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李XX租用郑州市文化路万发小区6号楼3单元4楼西户开办经营郑州慧峰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上购进惠普、双飞燕、联想、索尼等注册商标的鼠标、键盘及包装,进行组装后予以销售。
期间,被告人李XX之妻郑XX(另案处理)参与了送货等过程。
2012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惠普、双飞燕、联想、索尼等品牌的鼠标键盘及包装共计价值24080.27元。
经鉴定:被查扣物品系假冒侵权产品。
经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现场提取的送货单等票据进行鉴定,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李XX与郑XX销售以上假冒鼠标共计107063.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慧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据,被告人李XX供述及辩解,同案犯郑XX供述,证人罗XX证言,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代理惠普公司投诉书、惠普公司委托书,惠普、索尼、双飞燕、联想等注册商标信息,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等单位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销售的单据中部分为真货计入了涉案销售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李XX租用郑州市文化路万发小区6号楼3单元4楼西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以未注册的郑州慧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假冒惠普、双飞燕、联想、索尼等品牌鼠标、键盘及音响,共计销售金额107063.5元。
2012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惠普、双飞燕、联想、索尼等品牌的鼠标、键盘及包装,经鉴定,被查扣物品系假冒侵权产品,共计价值24080.27元。
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河南省固始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XX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调查,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李XX进行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XX供述,2011年5月份其和妻子郑XX租住郑州市文化路万发小区6号楼3单元4楼西户的房子,以未注册的郑州慧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做销售键盘鼠标的生意,2011年7月份开始销售假冒的惠普、联想、双飞燕、索尼等品牌的键盘鼠标;
其在网上与广东卖家联系购进假冒名牌的键盘鼠标,键盘一般为包装好的产品,鼠标需要套上塑料壳装入包装盒后销售;
其记账不正规,销售单据有的通过管家婆软件打印,有的用电脑文档打印,有的手写,单据上除了其代理的“心随我动”牌、“微烁”牌外都是假冒品牌;
2012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及天成苑小区地下室扣押了大量的假冒键盘鼠标。
其妻郑XX证明,其和丈夫李XX于2011年7月开始销售鼠标、键盘、音响等电脑配件,假冒商品是李XX从深圳进的货,其工作地址在金水区文化路万发小区6号楼3单元4楼西户,另外有两个库房,一个位于万发小区6号楼前平房内,一个在天成苑小区内,公安机关扣押的销售单据是其和李X1X1打印,假冒鼠标以低于正品价格销售。
郑XX的证明与李XX的供述能互相印证。
2、证人罗XX证言,证明其受惠普公司委托,举报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万发小区6号楼3单元4楼西户有大量假冒惠普等品牌的键盘鼠标流入市场,经查证,金水区文化路万发小区6号楼3单元4楼西户为李XX所租用的房子。
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在李XX所租房处及仓库当场查扣郑州慧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据六百四十七份;
假冒惠普品牌的鼠标213个、键盘71个,假冒联想品牌的鼠标237个、联想键盘377个、联想键盘鼠标套装97套,假冒双飞燕品牌的鼠标151个、键盘212个,假冒索尼品牌的鼠标222个,上述提取物品分别经北京中联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鉴定,证明以上涉案物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有鉴定证明在卷为证。
4、商品销售统计,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的委托,对郑州慧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据涉案金额进行统计。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李XX销售惠普品牌的鼠标、键盘及鼠标键盘套装共计1172个,销售金额为19445.5元;
销售联想品牌的鼠标、键盘、鼠标键盘套装及音响3209个,销售金额52149.5元;
销售双飞燕品牌的鼠标、键盘及鼠标键盘套装1615个,销售金额29478.5元;
销售索尼品牌的鼠标549个,销售金额5990元。
销售金额合计107063.5元。
根据查扣郑州慧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据的相关涉案品牌销售单价计算,惠普键盘、惠普鼠标、联想键盘、联想键盘鼠标套装、联想鼠标、双飞燕键盘、双飞燕鼠标、索尼鼠标销售均价分别为17.5元、9.96元、19.2元、25.65元、11.06元、20.96元、10.16元、10.77元。
公安机关扣押侵权产品的货值金额共计24080.27元。
5、联想(深圳)电子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索尼(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郑州五福科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2011年至2012年联想、索尼、惠普、双飞燕品牌的鼠标、键盘及音响的批发价格;
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票据时只有销售价格低于联想、索尼、惠普、双飞燕品牌的正品最低销售价才计入涉案金额。
6、被告人李XX归案后,对假冒惠普、联想、双飞燕、索尼品牌的键盘、鼠标及键盘鼠标套装的实物及包装盒照片、储存仓库及办公小区、房间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现场。
7、委托书、北京中联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惠普商标第1634427号、第4118914号、第7749459号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使用范围为商品分类表的第9类;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联想商标第3462586号注册证,注册使用范围为商品分类表的第9类;
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双飞燕商标第1767644号、第6983899号注册证,注册使用范围为商品分类表的第9类;
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索尼第348538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使用范围为商品分类表的第9类。
8、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李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9、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该公司具有司法会计鉴定的资质。
10、另有授权委托书、投诉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XX辩称销售的单据中部分为真货计入了涉案销售金额,经查证,被告人李XX供述销售单据上除其代理的心随我动牌、微烁牌外都是假冒品牌,而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涉案票据统计时只有销售价格低于联想、索尼、惠普、双飞燕品牌的正品最低销售价才计入涉案金额的鉴定,与其妻子郑XX证明假冒鼠标以低于正品价格销售能够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XX销售假冒商品金额107063.5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XX非法经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24080.27元,不予单独处罚,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李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受处罚期间不能从事经营销售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工作。
本案在量刑时具体考虑被告人李XX主观恶性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4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X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经营销售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工作。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