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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临兰刑初字第1354号
案件名称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刑初字第135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

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1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河北省购入假冒“全无敌”、“雷达”、“枪手”等品牌的杀虫剂、蚊香等,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商品市场其经营的“奥靓”日化门头进行销售。

2013年5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某经营的门头及其位于八里屯小区、明坡小区的仓库内,扣押“全无敌”牌杀虫剂192箱、“枪手”牌杀虫剂251箱、“枪手”牌大盘蚊香104箱、“枪手”牌电蚊香片43箱、“雷达”牌杀虫剂100箱,价值共计22834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价值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种罪,依法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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