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新民三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古域酿造厂。
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董世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颖,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臻,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号场,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金鑫平价自选商店”业主。
上诉人新疆古域酿造厂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古域酿造厂又以被上诉人朱号场下落不明为由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古域酿造厂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古域酿造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