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野狼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强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杨能中。
上诉人山东野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狼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信达公司)、原审被告杨能中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27日,强生信达公司以杨能中、野狼电器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89576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兴名称为“一种自动伸缩卷轴”,专利权人为邱某某,专利号为ZL200620059272.X,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日。
2011年3月1日,邱某某与强生信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邱某某将拥有的上述专利由强生信达公司独占许可。
该合同并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上述专利,强生信达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野狼电器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在其所有的官方网页中均上载侵犯上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宣传图片进行许诺销售。
强生信达公司向杨能中购买了野狼电器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该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
请求判令:1、杨能中、野狼电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0620059272.X实用新兴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野狼电器公司立即销毁侵权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相关宣传资料;
3、野狼电器公司立即删除官方网页上侵权的宣传图片;
4、杨能中、野狼电器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8万元等。
为此,强生信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89576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011年3月1日,邱某某与强生信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3、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厦证经字第06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强生信达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相关公证过程等。
野狼电器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杨能中至该案起诉时已在江苏省苏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故该院作为被告杨能中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野狼电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野狼电器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强生信达公司所诉的侵权与野狼电器公司毫无关系,系强生信达公司恶意诉讼,扰乱正常的管辖秩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管辖规定原告就被告原则的管辖原则和体现人民法院公平、公正、便捷原则,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根据强生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起诉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强生信达公司认为,杨能中在其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的商行销售了野狼电器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并提供了初步证据,故本案所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江苏省苏州市。
现强生信达公司以杨能中、野狼电器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涉案侵权行为与野狼电器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关系,属实体审查范畴。
野狼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