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111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城一分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长沟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祖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利,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北京银城一分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被告一分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在《北京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由张弼士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声场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烟台张裕集团拥有一家控股上市公司、多家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贵馥”、“可雅”、“少女”、“味美思”、“至宝”、“醉诗仙”等诸多注册商标。
多年来上述品牌畅销全国并远销马来西亚、美国、荷兰、比利时、韩国等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于1937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
解百纳品牌自创立70多年来,一直都是张裕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张裕集团和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未经许可使用“解百纳”文字,侵犯原“解百纳”注册商标。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分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张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被告不构成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酒的销售,且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亦对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知情。
所以不构成侵权。
原告提供了商标权属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和封存实物,仅能证明其是相关商标的使用权人,就被诉侵权产品如何侵犯其商标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涉案葡萄酒的瓶身上除了印有“解百纳”商标外还有其他标识,瓶贴背面的企业名称、所标注的电话、地址均非原告公司的信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葡萄酒系原告公司生产,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因“解百纳”商标在2002年被核准注册至2010年期间一直处于商标争议状态,权利状态并不稳定,直到2011年张裕公司才公布公告要求其他葡萄酒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再使用“解百纳”商标,而涉案葡萄酒的瓶身显示为2009年窖藏版,早于张裕公司发布相关公告的时间,涉案葡萄酒并非商标侵权产品。
退一步讲,本案原告亦不是上述公告中被授权使用“解百纳”商标的6家企业中的任何一家,故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不合理且无依据。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其实际损失无法查清,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
原告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而被告销售商品营业销售额极低,并没有从销售涉案商品中获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经核准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授权许可张裕公司使用张裕集团所持有的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张裕集团承诺,在张裕公司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张裕集团不再提起诉讼。
授权区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17年5月22日,张裕集团出具《补充确认文件》,明确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
2019年1月8日,受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1月1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陈波、杨进民,随同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长沟大街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银城一分利烟酒茶”等信息),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北京银城一分利商贸有限公司。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酒水一盒(展示有“山庄老酒、道”等信息);
2.酒水一盒(展示有“山庄老酒、缘”等信息);
3.葡萄酒一瓶(展示有“大成·澜爵、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信息)。
杨旭东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185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杨旭东。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0110955的《收据》一张。
杨旭东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波、杨进民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陈波、杨进民和杨旭东回到本处之后,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陈波、杨进民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公证员陈波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陈波、杨进民始终在场。
公证员陈波制作《工作记录》(共一份)。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83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837号公证书),烟台张裕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打开封存的公证实物,内含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
瓶身正面下方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文字,瓶身背面亦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文字。
庭审中,一分利公司认可第2837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系其经营,收据系其开具,但主张无法确认涉案葡萄酒是否从其店铺购买。
张裕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为9万元,张裕公司主张本案律师费为4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实物、《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补充确认文件》、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张裕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及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葡萄酒外包装盒及酒瓶贴上标注有“解百纳”字样,该种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并且涉案葡萄酒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葡萄酒上使用涉案商标系经过了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葡萄酒系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张裕公司出具的第2837号公证书记载了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公证人员到一分利公司经营的涉案店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公证书内容记载内容较为完整,不存在明显的程序瑕疵,且一分利公司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收据系其开具,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涉案侵权商品系一分利公司销售。
一分利公司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一分利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张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一分利公司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张裕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其中公证费及律师费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张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分利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并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且本案通过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亦已能够充分补偿涉案侵权行为给张裕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张裕公司要求被告在《北京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银城一分利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银城一分利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合理开支55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银城一分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