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终字第00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香村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老庄子乡永合庄18号。
法定代表人王霞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凯斌,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北京市香村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文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沈根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实兴东街1号5610室。
法定代表人蒙进暹,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果园店,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西总屯村委会北300米。
负责人种晓兵,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香村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村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集团公司)、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果园店(以下简称物美通州果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初字第0145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原审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在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注册取得了第352997号注册商标,即圆形的稻香村图文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注册期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
被告香村园公司在2013年中秋节期间,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糕点、月饼的内外包装上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并突出使用其注册商标呼叫的中文部分“稻香村”字样。
被告物美集团公司及物美通州果园店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在《北京晚报》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1570元。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香村园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是指相同级别的法院。
本案中三个被告中有两个被告住所地的所在区法院有管辖权,而原告却选择中级人民法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因此,请求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18日,苏州稻香村公司的代理人在物美通州果园店购买了月饼一盒及相应的外包装袋一个,并从该超市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随后当场换取《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月饼一盒进行拍照及封存。
购买的月饼盒上有涉案稻香村商标标识,且表明制造商为香村园公司。
为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597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201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59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物美通州果园店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该行为发生在北京市通州区,即侵权行为地在通州区,该地属于本院辖区。
因通州区法院未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香村园公司主张本院无管辖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裁定驳回被告北京市香村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香村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201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59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即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通州区,且本案被告乐天通州分公司的住所地亦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均属于一审法院辖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香村园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市香村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