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209号原告徐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慧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积炜。
被告温州市嘉光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洪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
原告徐锐(以下称为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嘉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积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眼镜(负框面)”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24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259975.1。
2010年案外人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专利是一种眼镜的负框面,设计重点是夹镜夹持装置。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实施涉案专利进行生产、销售,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办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2.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明显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证书。
3.2012年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2、3,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专利权稳定。
5.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照片。
6.被告生产的产品实物。
证据5、6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7.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证据保全,所制作的证据保全笔录及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被控产品指大弯脚的负框面,不包括本院扣押的小弯脚的负框面)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4、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原告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拍摄时间难以确定,也难以证实为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场景,证据6难以证实为被告所生产,因此证据5、6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眼镜(负框面)”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3月24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59975.1。
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0年7月1日案外人吴英奇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第159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涉案专利公开的图片包含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和A部分局部放大图,其所示附加镜由镜片、横梁、夹持装置三部分组成,其中镜片大致为圆角梯形,横梁为弧形条状。
A部分局部放大图显示,横梁与镜片通过四枚螺丝连接,横梁背面中部凹进,凹进在底面和前侧面设有突起。
横梁背面设有夹持装置,该夹持装置由T形压板、扭簧、中心杆和弯脚组成,其弯脚从中心杆两侧伸出,经过弯折后弯脚末端抵在两镜片内侧。
根据涉案专利简要说明的记载,涉案专利的重点部分在于A部分局部放大图。
被告成立于1997年9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眼镜、眼镜配件、塑料制品、烟具(不含一次打火机)、其他五金制品、眼镜盒。
2013年9月30日,本院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发现被控侵权产品14000副。
本院扣押了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各两个。
被告陈述其于2013年8月开始生产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生产的数量即本院现场发现的数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是每副11元,每副的利润约1元。
被控侵权产品由镜片、横梁、夹持装置三部分组成,其中镜片大致呈圆角梯形,横梁为弧形条状。
横梁与镜片通过四枚螺丝连接,螺丝表面有黑色物质覆盖,横梁中部凹进,凹进前侧面两侧分别有一个突起,突起的前端向下弯折,使整个突起呈“L”型,凹进的底面两侧有轻微的突起,突起延伸到凹进的左右侧面,凹进的中部有一凸台。
横梁背面设有夹持装置,该夹持装置由T形压板、扭簧、中心杆和弯脚组成,其弯脚从中心杆两侧伸出,经过弯折后弯脚末端抵在两镜片内侧,弯脚带有塑料胶套。
庭审中,原告、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本院审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的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弯脚带有塑料胶套,而涉案专利不带胶套(以下简称区别1);
2.被控侵权产品固定螺丝上有黑色物质覆盖,而涉案专利的螺丝裸露(以下简称区别2);
3.被控侵权产品横梁中部凹进,凹进前侧面左右两侧分别有一个突起,突起的前端向下弯折,使整个突起呈“L”型,凹进的底面两侧有轻微的突起,突起延伸到凹进的左右侧面,而涉案专利横梁中部凹进,凹进的底面和前侧面分别出有两个上突起、后突起。
(以下简称区别3);
4.被控侵权产品横梁中部凹进内有一凸台与压板配合,而涉案专利横梁中部凹进部分没有凸台(以下简称区别4)。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0830259975.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比较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二者均由圆角梯形镜片、弧状横梁与设置在横梁背部的夹持装置组成。
圆角梯形镜片和条状横梁的形状均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而夹持装置作为购买时引人关注的部分和使用时主要操作部分,其设计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比较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设计,二者均由T形压板、扭簧、中心杆和弯脚组成,且各部分的位置、形状、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
被告指出的区别1、2、3相对于夹持装置而言,所占面积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
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横梁中部凹进内有一凸台,但是这一凸台位于横梁凹进内部,难于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因此区别4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眼镜附加镜,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的外观设计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据此,被告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要求本院酌情确定为20万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本案专利系外观设计,证据保全时发现的被控侵权产品有14000副,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授权的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嘉光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徐锐专利号为ZL20083025997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市嘉光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锐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原告徐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徐锐负担1290元,被告温州市嘉光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