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民管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昌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
法定代表人伍志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370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贵,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乡新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南关西街。
法定代表人陈宪洲,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新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金雀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昌威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乡新飞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新飞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民三初字第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新乡新飞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从事侵权行为虽然未经实体审理不能确定,但是仅凭程序起诉并以此被告确定管辖,显然不妥,本案应以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新乡新飞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新乡市,故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三初字第03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