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51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2。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睿珊、伍永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松郁。
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05567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商标权的注册号:5205567;
注册人:原告;
类别:第4类;
标识具体内容:Joyoung九阳;
注册有效期: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
核定商品范围:家用豆浆机等。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2年7月28日,公证员雷某、公证人员李某及原告代理人郑某在深圳市龙华街道梅苑村集市路挂有“兴某电器”招牌的门店购买侵权豆浆机一台,支出人民币270元。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豆浆机外包装及豆浆机身上均标有“”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豆浆机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Joyoung九阳”构成商标的近似。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
八、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九、其他情况: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兴兴发电器商店于2013年5月9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兴兴发电器商店。
判决结果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豆浆机外包装及豆浆机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Joyoung九阳”相对比,在视觉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豆浆机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的近似,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10,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松郁立即停止侵犯第5205567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马松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马松郁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庄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映琼(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