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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众车纷享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5号
案件名称杭州众车纷享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众车纷享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众车纷享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

法定代表人:姜祖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聪,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iv> 法定代表人:来晓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众车纷享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车纷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厘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19)浙01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车纷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众车纷享系统平台”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书》未生效、不再履行,车厘子公司返还款项148412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姜祖荣”签名系委托来晓俊代签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众车纷享系统平台”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书》中众车纷享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处“姜祖荣”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车厘子公司仅口头提出该签名是姜祖荣委托来晓俊(车厘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晓敏的弟弟)代为签署,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本案中,姜祖荣并未委托他人代为签署合同,事后也没有对此予以追认,来晓俊冒用“姜祖荣”姓名签署合同,属伪造签名、无权代理。

(二)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习惯的认定有误。

一审法院仅凭双方之间签署过的《技术开发与运维(委托)合同》上只有盖章没有签字,就认定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与法律规定的“经常使用”不符。

车厘子公司没有提出双方存在交易习惯的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主动将交易习惯作为其抗辩意见,并将《技术开发与运维(委托)合同》作为相关证据,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

(三)一审法院以众车纷享公司已支付款项,推定众车纷享公司已认可协议效力,依据不足。

是否付款与合同是否生效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众车纷享公司支付款项是因为车厘子公司的法人来晓敏曾同时担任众车纷享公司的CE0,导致来晓敏利用双重身份指令众车纷享公司付款。

(四)一审法院以来晓敏当庭认可《“众车纷享系统平台”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书》的效力推定《“众车纷享系统平台”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书》已生效有误。

来晓敏虽然曾为众车纷享公司的CE0,但已于2019年3月离职,一审庭审时其已不是众车纷享公司的CE0,不具备代表众车纷享公司进行事后追认的权利。

来晓敏在本案是以车厘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庭审,其陈述为车厘子公司的单方抗辩,且其天然会做出对车厘子公司有利而对众车纷享公司不利的表述。

(五)一审法院关于“双方约定项目成果知识产权归属于众车纷享公司,并不意味着其无需取得车厘子公司的相应许可”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车厘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授权许可费用是基于众车纷享软件以外的技术而发生的,原审法院认定“在已有作品基础上演绎形成新作品的权利主体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可以对该新作品进行使用,而仍需取得原作品相应权利人的许可”没有事实依据。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合同双方可以将签字盖章同时满足作为合同生效要件。

《“众车纷享系统平台”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书》11.1条约定了“盖章、签字后生效”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车厘子公司人员在授权代表处也进行了签字,表明接受签字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

若签字为非必要环节,来晓俊没有必要伪造姜祖荣的签名。

本案合同上虽加盖了众车纷享公司的公章,但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之规定“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通过来晓俊伪造姜祖荣签名这一细节可以看出,众车纷享公司的公章必定不是由姜祖荣加盖的,显然盖章之人并不具备代表权或代理权。

合同是否生效不但要满足形式要件,也要满足实质要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达成一致。

车厘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就该份合同条款是与案外人进行商讨的,且从合同内容上看,众车纷享公司在已经拥有软件著作权的前提下还要额外支付授权使用费,明显违背正常商业原理,不是众车纷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车厘子公司未作答辩。

众车纷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众车纷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众车纷享公司、车厘子公司签订的《“众车纷享系统平台”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书》未生效,不再履行;

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车厘子公司承担。

一审诉讼过程中,众车纷享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车厘子公司返还款项148412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明确相应事实和理由为鉴于双方合同并未生效,车厘子公司所收取费用理应返还,即该新增诉讼请求系基于第1项诉讼请求。

车厘子公司答辩称,协议合法有效,而且车厘子公司已将众车纷享系统平台授权众车纷享公司使用,众车纷享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众车纷享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0日,注册资本10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姜祖荣,股东为姜祖荣和来晓俊(占股10%),经营范围包括汽车、二手车、汽车配件的销售,汽车租赁,汽车事务代理,代客户办理车辆按揭手续,旧机动车交易中介,电子商务技术、计算机软硬件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车载电子设备的生产、制造等。

车厘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1日,注册资本63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来晓敏,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自动化控制设备与工程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工程的设计、施工,计算机系统集成,网页设计,汽车租赁,汽车、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车载电子设备的生产、制造等。

根据杭州仲裁委员会(2019)杭仲(萧)裁字第223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众车纷享公司和车厘子公司开展合作,众车纷享公司委托车厘子公司进行共享汽车技术开发及运维项目服务。

截至2018年5月,经双方确认,共产生技术服务费和运维费用1526845元。

2018年7月16日,众车纷享公司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车厘子公司。

2018年8月下旬,双方签订《技术开发与运维(委托)合同》,但合同首页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日,众车纷享公司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车厘子公司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

即该合同的签署时间实为倒签。

众车纷享公司和车厘子公司在签署涉案《技术开发与运维(委托)合同》期间,还签署了《系统平台技术服务合同》和《“众车纷享系统平台”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书》,上述三份合同的内容相互独立。

上述《技术开发与运维(委托)合同》载明:众车纷享公司委托车厘子公司技术开发与运维项目,其中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研究开发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归众车纷享公司所有。

第十四条约定众车纷享公司指定来晓俊为其项目联系人。

涉案许可协议载明:鉴于车厘子公司是“众车纷享系统平台”技术所有权人,双方约定车厘子公司授予众车纷享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众车纷享系统平台”,对众泰E200车型进行网上销售,分时租赁等业务。

合同第七条约定付费方式为车厘子公司为众车纷享公司采购的每台“众车纷享车载智能终端”提供软件授权,众车纷享公司向车厘子公司支付每台人民币30元(含税)软件授权技术许可费。

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许可协议上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许可协议上盖有众车纷享公司的公章,授权代表签字处签有“姜祖荣”名字。

众车纷享公司确认上述许可协议中的印章真实,但无法确定盖章经办人;

同时主张上述许可协议中“姜祖荣”签名并非姜祖荣本人所签。

一审庭审中,车厘子公司陈述姜祖荣的签字系姜祖荣委托案外人来晓俊代签;

同时明确许可协议中所针对的软件为众车纷享APP1.0版,软件上线运营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

来晓敏与众车纷享公司签署有《劳动合同》,约定来晓敏在众车纷享公司担任CEO,合同显示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

一审庭审中,车厘子公司陈述该签署时间系倒签,来晓敏的任职时间应以社保缴纳记录显示的日期即2017年6月为准。

来晓敏明确表示认可前述许可协议真实性。

众车纷享公司陈述来晓俊与来晓敏为兄弟关系。

根据社保缴纳记录显示,2018年2月开始来晓俊的社保由众车纷享公司缴纳。

2017年9月25日,国家版权局对众车纷享公司所有的名称为众车纷享软件[简称:众车纷享]V1.17.1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显示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

2017年12月29日,车厘子公司向众车纷享公司开具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授权费,金额共计100万元。

2018年1月24日,车厘子公司向众车纷享公司开具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授权费,金额共计23120元。

2018年1月,众车纷享公司向车厘子公司转账1023120元,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摘要为授权许可费。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许可协议是否生效。

对此,众车纷享公司认为许可协议应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许可协议上姜祖荣的签字系伪造,公章亦系无权代理人加盖,在未经众车纷享公司追认的情况下,许可协议未生效;

车厘子公司认为许可协议已生效,且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也就是说,签字与盖章系选择性的要件,具有同等效力,均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

其次,双方签署的《技术开发与运维(委托)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与涉案许可协议相同,均为“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技术开发与运维(委托)合同》亦无众车纷享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但众车纷享公司在(2019)杭仲(萧)裁字第223号裁决一案中主张撤销该《技术开发与运维(委托)合同》,表明其确认该份合同已经生效。

因此,结合众车纷享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习惯来看,其对于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的理解并不必然要求“签字”这一形式要件。

再次,涉案许可协议签署后,众车纷享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开始履行合同。

进一步佐证众车纷享公司认可协议效力。

复次,众车纷享公司一审当庭陈述其公司CEO职务的权限包括签署合同、付款等,而作为曾任众车纷享公司CEO的来晓敏当庭表示认可涉案许可协议的效力。

最后,关于众车纷享公司认为其已与车厘子公司在关联合同中约定项目知识产权归属于众车纷享公司,再约定需要取得许可不合常理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在已有作品基础上演绎形成新作品的权利主体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可以对该新作品进行使用,而仍需取得原作品相应权利人的许可。

故虽双方约定项目成果知识产权归属于众车纷享公司,并不意味着其无需取得车厘子公司的相应许可。

综上,众车纷享公司关于涉案许可协议尚未生效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诉讼请求1予以驳回;

众车纷享公司新增的诉讼请求2以诉讼请求1的成立为前提,在诉讼请求1不能成立的前提下,诉讼请求2亦应予以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众车纷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57.08元,由众车纷享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许可协议是否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诉争合同签订于2021年1月1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四十五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和一般商业交易习惯,签字与盖章具有同等效力,均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

众车纷享公司对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其公司公章并无异议,但认为因涉案合同中“姜祖荣”签名是来晓俊伪造,则涉案合同签字、盖章均非出自有代理权限之人,不能代表众车纷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公章是他人偷盖而非经公司授权,众车纷享公司并未举证;

并且,来晓俊亦为众车纷享公司股东,且为同一时期内双方签订的关联合同《技术开发与运维(委托)合同》中众车纷享公司指定的项目联系人,其代为签署不能否认涉案合同是众车纷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杭州仲裁委员会(2019)杭仲(萧)裁字第223号裁决书认定,众车纷享公司和车厘子公司在签署涉案《技术开发与运维(委托)合同》期间还签署了《系统平台技术服务合同》和《“众车纷享系统平台”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同一时期签订的其他合同的签约情况认定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的理解并不必然要求“签字”这一形式要件,结合涉案合同其他情况对涉案合同是否生效作出综合认定并无明显不当。

涉案合同约定的众车纷享公司的主义务为支付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依据众车纷享公司向车厘子公司支付了许可使用费,即履行了其涉案合同约定的主义务,推定其认可涉案合同已生效并无不当。

众车纷享公司辩称,费用支付是由于时任公司CEO的来晓敏利用双重身份指令付款,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来晓敏虽已从众车纷享公司离职,但其曾担任众车纷享公司CEO,且众车纷享公司陈述其公司CEO职务的权限包括签署合同等,原审法院结合来晓敏一审庭审中对其了解的涉案合同情况进行的陈述,对涉案合同是否生效进行综合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来晓敏为车厘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可能影响其陈述的证明力,但原审法院并非仅根据来晓敏陈述对涉案合同是否生效作出判断,而是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签署、履行等相关情况,认定涉案合同已生效,亦无不当。

众车纷享公司还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在已有作品基础上演绎形成新作品的权利主体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可以对该新作品进行使用,而仍需取得原作品相应权利人的许可”没有事实依据,众车纷享公司在已经拥有软件著作权的前提下还要额外支付授权使用费,明显违背正常商业原理。

对此,本院认为,杭州仲裁委员会(2019)杭仲(萧)裁字第223号裁决书认定,《技术开发与运维(委托)合同》《系统平台技术服务合同》《“众车纷享系统平台”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书》三份合同的内容相互独立。

并且,《“众车纷享系统平台”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书》约定车厘子公司许可众车纷享公司使用的技术为“众车纷享分时租赁汽车智联系统”,功能为一种集成汽车智能车联网技术的汽车车主客户端、网络监控、运行、服务、销售管理平台,技术所有人车厘子公司,许可范围为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众车纷享系统平台”对众泰E200车型进行网上销售、分时租赁等业务。

《系统平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车厘子公司向众车纷享公司提供线上融资购车系统及C2C分享返租系统,上述系统包含以下功能模块:会员系统、业务系统、车辆管理、监控系统、财务系统、企业管理、价格配置管理、外勤管理等本系统平台包含的全部功能。

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相比《“众车纷享系统平台”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书》,《系统平台技术服务合同》中涉及的系统的功能更加多样,两系统并不相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系统平台技术服务合同》)项目成果知识产权归属于众车纷享公司,并不意味着其无需取得车厘子公司的相应许可”并无不当。

同时,根据车厘子公司陈述涉案许可协议所针对的软件为众车纷享APP1.0版,而众车纷享公司登记的计算机软件为众车纷享软件[简称:众车纷享]V1.17.1、完成日期晚于涉案许可协议签订后,原审法院认定“在已有作品基础上演绎形成新作品的权利主体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可以对该新作品进行使用,而仍需取得原作品相应权利人的许可”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众车纷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7.08元,由杭州众车纷享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董 胜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5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董胜、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21日 关 键 词 合同生效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众车纷享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驳回原告杭州众车纷享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法律问题 合同生效 裁判观点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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