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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多客来惠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7民初16432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多客来惠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多客来惠众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1643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多客来惠众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北环路2号。

经营者:王卫亚,女,1992年4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男,北京多客来惠众超市员工。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北京多客来惠众超市(以下简称多客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及被告多客来超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被告在《北京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多客来超市辩称,1.我方不是故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诉侵权商品有正规进货渠道,且价格与原告的商品差不多;

2.原告经济损失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数额错误,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3.我方认为没有侵权,公证书也没有附带公证的视频,都是文字的形式;

4.原告要求我方登报消除影响以及承担诉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七匹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证据2.(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证据3.(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888号公证书、证据4.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据6.律师费发票三张、证据7.四份判决书,被告多客来超市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故本院均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被告多客来超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原告七匹狼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31999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称涉案注册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袜;

腰带等,注册有限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1997年1月21日,案外人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原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33429号“”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称涉案注册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袜;

腰带等,注册有限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2003年1月28日,经原商标局核准,原告七匹狼公司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二。

2019年1月8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过程如下:2019年1月16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杨旭东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环路与西环路交汇处的一家经营场所,门头显示“世纪华联超市”,该店营业执照显示“北京多客来惠众超市”。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1.饮品一箱、2.内裤两盒、3.腰带一条、4.袜子两双、5.袜子一双、6.袖套一件、7.袜子一双。

杨旭东通过微信付款232元,并截图保存。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收据进行封存、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888号公证书。

法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查看,内有腰带一条,腰带金属扣正面突出显示了一只奔跑中的狼,该图案旁边显示有“SEPTWOLVES”的英文字母,纸质标签显示有“七匹狼皮具”字样,未见生产商等信息。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奔狼图形与涉案商标一、二中的奔狼图形相同,“SEPTWOLVES”英文字母与涉案商标二中的英文字母相同。

另查,2002年2月8日,原商标局认定“七匹狼”(休闲服)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20日,原商标局认定在休闲服商品上的涉案商标二为驰名商标。

再查,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50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七匹狼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一、二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多客来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在腰带金属扣正面突出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根据上述标识的使用方式及使用位置,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庭审中,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一、二中的奔狼图案相同,其英文字母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二中的英文字母完全相同,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未注明制造商或生产商,属于三无产品,被告多客来超市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构成侵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多客来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因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票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有票据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系批量案件律师费总费用发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批量案件的具体数量,故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登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多客来超市实施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未给原告及其商品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多客来惠众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多客来惠众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两项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多客来惠众超市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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