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5278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敏,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创和胜电源厂。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宝龙路。
经营者:徐丝,女,1994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创和胜电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创和胜电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3462586号“”商标、第16782965号“”商标。
前述两个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均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储存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现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672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3月13日,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被告经营的网店页面、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被告在1688经营的店铺内销售“90W笔记本电源适配器Lenovo联想20V4.5A方口充电器”商品,页面显示价格分别为20.5元、20.8元、21元,已售1433个;
店铺页面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经庭审开拆封存实物,内有电源适配器10个,电池正面的左上角均印有“lenovo”字样的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电源适配器上使用的“lenovo”标识与原告第3462586号“”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6782965号“”商标构成近似。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发票100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53号《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Lenovo”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创和胜电源厂成立于2017年11月2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为笔记本电源适配器、液晶电源、太阳能控制器的生产加工与批发零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并销售的电源适配器上使用与原告第3462586号“”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6782965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创和胜电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创和胜电源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3462586号“”、第167829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创和胜电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创和胜电源厂负担65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