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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刑(知)初字第15号
案件名称郑某某、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知)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起,被告人郑某某租赁上海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号“新兴旺国际服饰城”地下室1街XXX号,经营“韩美屋”商铺。

被告人郑某某负责进货,并与被告人吴某某共同销售假冒CARTIER等品牌的饰品。

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CARTIER注册商标的饰品234件,并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103件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中间价计人民币1,744,341元。

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声明、价格证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174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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