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289号。
法定代表人MALANAND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小青,系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高岩新村55幢4层。
法定代表人巫华仁。
委托代理人高燕树,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江、宫小青,被告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坦萨公司诉称:2003年6月27日,坦萨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154700.1,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是新产品“三向土工格栅”的第一拓展者和制造人。
2012年4月12日,专利权人坦萨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双方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两年内,原告获得自专利权人坦萨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的ZL03154700.1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并向湖北省商务厅办理了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按照约定,原告向专利权人支付的专利许可实施费用为920000英镑。
根据中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基于《专利实施许可协议》针对涉案专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揽的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三屿(云淡)围垦工程A标段使用的“三向土工格栅”土工材料涉嫌侵犯坦萨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的上述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原告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实施了原告的发明专利,并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03154700.1号发明专利权而制造“三向土工格栅”产品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03154700.1号发明专利权而使用“三向土工格栅”产品的行为;
3、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03154700.1号发明专利权而销售“三向土工格栅”产品的行为;
4、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03154700.1号发明专利权而使用侵犯原告第ZL03154700.1号发明专利权的制造方法的行为;
5、被告立即销毁制造涉案侵权产品“三向土工格栅”的专用挤压、冲孔、拉伸机器、设备;
6、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专利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0元;
7、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被告在宁德市蕉城区三屿(云淡)围垦工程项目所使用的“三向土工格栅”土工材料,是由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并由其福建代理公司—佰思特环保科技(福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刘春雪销售给被告。
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其所购买使用的“三向土工格栅”土工材料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且系通过正当合法渠道购买,产品来源合法。
被告为生产经营而使用的涉案产品,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之情形,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产品的制造方和销售方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佰思特环保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刘春雪承担。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坦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ZL03154700.1号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坦萨科技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6日始拥有对ZL03154700.1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以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滨大道新建工程二标段所用“三向土工格栅”土工材料侵犯了中国ZL03154700.1号发明专利权;
2.ZL03154700.1号发明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坦萨科技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6日始拥有对ZL03154700.1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以及涉案专利至今维持有效的法律状态;
证据1-2证明原告坦萨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发明专利(第ZL03154700.1号)拥有专利权。
3.《技术转让协议》,证明坦萨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两年内,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获得自原告坦萨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并向湖北省商务厅办理了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坦萨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两年内,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获得自原告坦萨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并向湖北省商务厅办理了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坦萨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两年内,原告获得自坦萨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
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06746号判决书;
7.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三初字第87号判决书;
8.山东省高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25号判决书;
9.(2012)鲁民三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科技查新报告》、《获奖证书》、《交通产品认证证书》;
证据3-9证明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拥有涉案专利ZL03154700.1号发明专利的中国独占实施许可权。
10.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自2003年成立,并具有使用土工格栅塑料合成材料“三向土工格栅”的能力;
11.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三屿(云淡)围垦工程A标段使用的“三向土工格栅”土工材料照片,证明被告承揽的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三屿(云淡)围垦工程A标段使用的“三向土工格栅”土工材料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证据10-11证明被告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发明专利ZL03154700.1号专利权的行为。
12.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向坦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费;
13.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向坦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费;
14.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向坦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费;
15.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向坦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专利实施许可费;
证据12-15证明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在调查被告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侵权事实的合理支出及赔偿数额。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肥城联谊工程塑料公司生产许可证,证明肥城联谊工程塑料公司具备生产土工格栅资格。
2.质量认证书;
3.检测报告及质检报告;
证据2-3证明肥城联谊工程塑料公司生产土工格栅等产品符合质量要求。
4.刘春雪户籍信息及名片,证明刘春雪个人基本情况及本人系佰思特环保科技(福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5.收款收据及提领单,证明三屿围垦工程A标段向刘春雪及其公司购买土工格栅产品。
6.证明,证明王益兵系三屿(云淡)围垦工程管理人员。
7.网上银行凭证,证明王益兵向佰思特公司出纳唐玉萍汇入购买土工格栅款。
8.存款凭条,证明网上银行建行尾号为00555账号系王益兵本人所有。
9.会议纪要,证明三屿围垦工程A标段所使用的土工格栅经指挥部同意。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坦萨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0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自成立以来就使用涉案产品。
除此之外,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5、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4、6、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7所体现的内容不能反映被告提出的待证事实,且收款收据的金额与账户交易流水单体现的金额亦不吻合,无法形成证据链支持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证据5、7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6月27日,坦萨国际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优先权日为2002年6月27日,并于2008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154700.1。
2008年6月6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经核准变更为坦萨科技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6无效,在其余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的效力。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确定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该专利的权利要求7为:一种地栅,其通过设置有孔的阵列的塑料起始材料拉伸和双轴定向而制得,所述地栅包括:第一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的绞合线(13),其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锐角延伸;
第二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的绞合线(14),其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锐角延伸,从与第一方向MD成直角的第二方向TD上考虑,交替成角的所述两组绞合线(13,14)以基本相等和相对的角度与第一方向MD成角度;
另外的大体为直线定向的绞合线,其沿所述第二方向TD延伸;
以及结合处(11),每一结合处连接成四个成角度的定向绞合线和两个另外定向绞合线(9),大体在每一结合处(11),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
2008年,坦萨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2010年,坦萨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均约定在许可期限内,原告享有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实施权。
2012年,双方再次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拥有涉案专利在中国的独占实施权,包括有权制造、使用、销售用于出口、内销等,并有权针对涉嫌侵犯专利的任何人提起诉讼、投诉、举报等维权手段,获得相应经济赔偿金。
另查一:被告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金20454500元。
2013年7月10日,宁德市蕉城区三屿(云淡)围垦工程A标段开标,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依法做出裁定,并于2013年11月25日前往宁德市蕉城区三屿(云淡)围垦工程A标段施工现场执行证据保全,从工地现场提取了被控侵权产品“三向土工格栅”一片,并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拍照。
现场提取的实物、拍摄的照片经庭审质证,被告不持异议。
根据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该工程标段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工程全长5533m。
根据被告的法庭陈述,该项目标段的总施工面积约为30万㎡,被告已使用涉案产品的面积约为15000㎡。
另查二:2013年9月22日,三屿围垦工程建设指挥部召开办公会议,其中议定:“设计已指定基础土工格栅的具体品牌,但全国仅有一家生产。
为满足施工需要,按此标准生产的其他厂家产品,在检验合格的前提下,可以使用。
”在庭审中,被告称,此前指定的具体品牌为原告公司的产品,但因价格过高,施工时从刘春雪的佰思特环保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处购买,在购买后才开会形成会议纪要,被告与该公司未签订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坦萨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03154700.1“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确定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相邻绞合线的分叉处角度圆润,绞合线的延伸部位有明显的经过拉伸形成的定向痕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将起始材料通过拉伸和双轴定向而制得,由此形成的成品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被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涉案产品系向刘春雪经营的佰思特环保科技(福建)有限公司购买,为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生产制造,根据《专利法》相关法规定,侵权责任应由该两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对此则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系工程施工单位,明显不具备生产能力,但其在本案中未提交向他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合同及发票等凭证,无法确证涉案产品的真实来源;
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其法庭陈述,被告在讼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知道设计方案要求使用原告的产品,而后由于价格因素改用其他厂家的产品,则应知此种改用行为可能存在侵权风险,因而,被告使用涉案产品的行为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关于免责所需具备的“不知道”这一要件。
故被告提出免除赔偿责任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也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三向土工格栅”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坦萨公司所享有的“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问题。
鉴于避免资源的浪费和为社会公众利益的考量,本案不宜判决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拆除、销毁已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但被告对尚未施工的讼争工程部分,应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和他项诉求问题。
本案讼争工程的施工面积达30余万㎡,根据本院进行现场证据保全的情况显示,只有部分施工面积使用了侵权产品。
被告虽主张其使用侵权产品进行施工的面积只有15000㎡,但亦未提交在后续工程施工中进行设计变更或改而采用其他不侵权产品的证据。
也即,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明使用侵权产品确切数量的证据,从而难以确定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原告提交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等证据虽可证实已实际支付的许可使用费,但该许可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实施方式包括制造、使用、出口、内销等,而本案被告实施专利的行为仅涉及使用,故亦难以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因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侵权赔偿法定原则,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酌定侵权赔偿数额。
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费用的支出凭证,考虑到原告在调查取证、开庭、聘请律师服务过程中应有实际费用支出,该部分金额酌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03154700.1)的“三向土工格栅”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