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亚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杨晓波,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加力,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李财谋,男,汉族,1976年6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克震,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加力、李财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告蔡加力、李财谋的委托代理人林克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日升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从事系列反光材料研发和生产的集团型企业,拥有七家分公司,员工近千人,总产值超15亿元,年产“通明”牌系列反光材料3000万平方米,是国内反光材料行业的龙头企业,产品自营出口至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深受广大客户的好评。
自1997年起,原告公司就在第17类商品上注册了“通明”文字和图形的第1063141号组合商标,围绕“通明”文字和图形标识在国家商标局分别注册十七种保护商标,并已到马德里签约国和其他国家注册了“通明”商标。
目的在于最大程度控制伪造、仿冒的途径,加大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经过原告成功的品牌运营,“通明”品牌已是国产反光材料自主创新的第一品牌,被评为常州市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
近来原告公司通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组织生产销售假冒原告“通明”商标的产品来牟利,被告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通明”商标相同。
2013年4月10日石狮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在石狮市锦尚镇东店村小学旁查实由被告蔡加力出资、被告李财谋负责组织生产、销售假冒“通明”牌车身反光标识成品108箱(1728卷)及半成品13大卷,又追回已发出的假冒“通明”车身反光标识68箱(1088卷),非法经营额达16万多元。
2013年12月9日经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302号刑事判决书。
综上所述,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明知系侵权产品而生产、销售,主观过错十份严重,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极大隐患,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含调查取证费)87680元;
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答辩人在被公安机关查处后,相关设备及产品被扣押查封,已经停止侵权。
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50万元过高,答辩人的产品没有流入市场,仅销售了64件,获取的销售利润1000余元,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过高。
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该费用过高。
答辩人应承担的诉讼费应由法院判决确定,超过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华日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刑事判决书;
证明两被告在2013年2月在明知原告通明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假冒生产原告的车身反光标志,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行为构成特别严重,两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商标权属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17类商品类,反光膜类别上,拥有通明商标的权利证明,其中,存在变更的过程,2003年8月7日权利人已经转让给原告,商标已经由2007年续展至2017年,原告企业名称在已经变更,总的证明原告在第17类反光膜类别上拥有通明的商标权。
3、户籍证明;
证明两被告的户籍地及身份信息。
4、照片;
证明两被告在犯罪现场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以及所查扣的侵权产品。
5、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扣押决定书;
证明石狮市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结论明细表其中提到假冒通明反光车身贴价格为100元一卷。
6、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主张调查被告侵权所花费的律师费。
两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该判决书证实了涉案的侵权产品已经大部分被查封扣押,没有流入市场,并未造成原告那么多的损失。
其中成功销售了96卷,其中涉及通明标识的只有64卷,按照被告销售的金额每卷30元,只有1920元。
证据2,公证书内容是与原件相符,并没有根据该些公证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证,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从公证书显示的内容来看,原告也不是本案的主体原告,并没有诉权。
2012年6月5日,变更后的为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8月7日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涉案商标已经为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存在矛盾。
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3,对其来源的合法性存有异议,内容的真实性与户籍信息一致。
证据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来源不明。
证据5,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来源不明。
证据6,该律师费超过了本案涉案的标准金额,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管理金额,如果按照87680元的金额,也仅为1万余元。
并且合理怀疑原告并未实际支付87680元的律师费。
原告补充说明:1、针对被告的证据2质证意见,公证书第三页2003年是常州华日升,2012年6月5日已经转让给原告了。
针对被告方提出的可能提交假的文件进行公证,原告也没有必要冒这样的法律风险,公证书对原件和复印件进行了严格的核对,刑事判决书中也已经认定了原告是通明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足以证明原告是通明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2、被告对石狮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上诉,判决中明确认定了被告的侵权事实,可见被告对其犯罪行为并没有真正的悔罪。
3、被告辩解产品被扣押没有流入市场,实际销售了1136卷,按照物价鉴定的每卷100元,已经销售了113600元,虽然扣押部分为64件,但这仅仅是部分的销售。
4、律师费,被告是工厂制假,仅仅在公安查封的是1100多卷,原告甚至派人到被告厂里打工,才向公安举报,才发现了该起犯罪案件。
原告并非仅仅向公安举报,而是耗费了较大的人力物力,该部分费用合情合法,有关的律师费用包含了有关的调查费用。
需要通过大量的细致、深入的调查,需要较多的费用。
我方认为知识产权案件是重大疑难案件,重大疑难案件根据江苏省的收费办法可以是5倍,标准是4%-7%。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石狮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狮刑初字2302号,证明涉案原告侵权产品大部分被扣押,没有流入市场给原告造成销售减少的损害。
被告只成功销售侵权产品64卷,每卷30元,销售金额1920元,获利利润较少的事实。
前面1136卷已经有追回了。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判决书并未说明原告仅仅销售成功64卷。
本院应原告申请,从石狮市人民法院调取了刑事判决书(2013)石刑初字2302号及相关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7月28日,常州市通明反光材料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7类“反光膜”商品上注册了第1063141号“通明”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止。
2003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第1063141号“通明”商标,受让人为: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有限公司。
2007年7月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第1063141号“通明”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2012年6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063141号“通明”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2月起,被告蔡加力出资在石狮市锦尚镇东店村东店小学旁一楼房一楼开设加工厂,生产假冒“通明”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标识,被告李财谋负责管理该加工厂并组织工人生产。
期间,被告蔡加力、李财谋先后已销售1136卷假冒“通明”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标识。
201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加工厂,当场扣押1728卷假冒“通明”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标识及13捆半成品。
同日,公安机关还追回前述已销售产品中的1088卷假冒“通明”注册商标车身反光标识(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76636元)。
此后,原告以上述事实为据,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案代理人支付了87680元律师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063141号“通明”注册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现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蔡加力在明知“通明”系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出资生产假冒“通明”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标识,被告李财谋负责管理、组织生产。
故二被告侵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二被告假冒的商品大部分已被扣押,没有流入市场,相对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原告诉请中要求赔偿50万元并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可予以酌情减少赔偿金额。
另,原告虽然已支付87680元律师代理费用,但该费用明显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蔡加力、李财谋生产、销售假冒“通明”反光材料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华日升公司未能就被告蔡加力、李财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难以确定。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蔡加力、李财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加力、李财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7元,由原告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7元,由被告蔡加力、李财谋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人民陪审员 邱江鸿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