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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与张仙平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38号
案件名称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与张仙平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张仙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38号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洪锋。

委托代理人:于文君。

委托代理人:闫守成。

被告:张仙平。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

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鼎��司)因与被告张仙平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亿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君,被告张仙平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鼎公司起诉称: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是第1775852号、第3341843号、第3035279号、第3341844号、第3694051号、第5036018号、第3694050号、第1755688号、第6248226号等多个韩国花郎橡皮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2年5月9日,原告与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签订《独家销售代理合同》,授权原告在中国独家销售韩国花郎橡皮。

2013年4月,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将上述商标许可授权原告在中国使用,并允许原告以自己名义采取法律措施。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张仙平长期销售假冒韩国花郎橡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仙平答辩称:一、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外国企业,其与起诉人的关系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既没有证据显示起诉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涉外商标许可合同关系,涉案橡皮上也没有显示起诉人是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

二、涉案橡皮是答辩人从临海市果品副食综合批发市场118-119-100号购入,该店主至今仍然坚称,该橡皮不是假冒商品,起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橡皮系假冒商品,被告至今仍然不知道该橡皮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三、在没有任何侵权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起诉人与商标权人企图通过诉讼方式索要答辩人18800元人民币,属于���意串通,涉嫌诉讼诈骗,构成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

四、原告违反诚信诉讼原则,捏造包括被告在内的临海市几十家商户侵害商标权的事实,企图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财产使得被告名誉遭到严重损害,并且为应诉而产生误工费、差旅费损失,在此行使反诉权,提起如下的反诉请求:1、责令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

2、责令原告在台州电视台消除本案对被告带来的不良影响、恢复名誉;

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膳宿、差旅费等5000元;

4、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权损失5000元。

原告亿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九份,拟证明韩国花郎橡皮系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是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

证据二、独家销售代理店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

证据三、商标许可授权书一份,拟证明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授权原告使用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花郎橡皮商标权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证据四、(2013)金证经字第75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将其涉案的9个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

证据七、花郎橡皮的鉴别方法一份,拟证明假冒的花郎橡皮和正品花郎橡皮的区别。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外合同没有经过韩国公证机关公证,也没有经过中国驻外领事馆签字,而且本案是侵害商标权,不是商品交易;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司法权是国家主权,公权不可能转让,不可能由外国企业决定,反而说明商标权人与原告是恶意串通;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没有明确被告所销售的橡皮是假的,只是对买卖过程的描述,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管事实与否,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涉案橡皮没有任何显示商标许可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是私权转让,必须经过登记批准,该使用合同没有明确是独占还是排他的、普通的,明显是欺骗法庭,即使该商标使用合同是真实的,也是没有合法效力的,涉外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国驻外领事馆签字;

对证据七,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购货清单四份,用以证明所销售的橡皮有合��来源,被告并不知道涉案橡皮是假冒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没有公章,无法确定其来源,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只能证明被告从该处购买过相应商品,并不能证明被告向该处购买过涉案橡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如果是在域外形成的证据,则须经过公证认证,在被告没有证据表明该份证据形成于域外的情况下无须原告对该证据进行公证认证,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三是经过公证认证的商标许可合同,真实有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四是公证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的销售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五系原告公证保全所花费的公证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六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经过公证认证的,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采信。

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是对许可合同的进一步说明,两者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证据七的真假韩国花郎橡皮鉴别方法,可以通过对原告提供的正品实物及涉案产品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购货清单上没有盖章和签字,真实性无法判断,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所举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抗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美术品销售等。

韩国花郎���皮株式会社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陆续注册了第十六类第3341843号商标,第十六类第3341844号商标,第十六类第3694050号商标,第十六类第3694051号商标和第十六类第6248226号商标等多个花郎橡皮系列商标。

上述商标状态稳定,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2年5月9日,原告亿鼎公司与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签订了《独家销售代理店合同书》,授权原告在中国独家销售韩国花郎橡皮。

2013年4月,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将商标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国区域使用,如发现有人侵犯许可人上述商标权的,授权原告以被许可人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措施以维护合法权益。

授权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并于2013年12月16日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延长许可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8月19日,原告亿鼎公司向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8月27日,亿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鑫与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临海市江南街道下浦村江南大道42-1号的华萍办公文体店内,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橡皮一盒,并取得盖有“临海市华萍办公文体店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之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收据进行拍照,再将所购物品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

另查明:张仙平经营的华萍办公文体店成立于2011年11月28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是第3341843号注册商标,第3341844号注册商标,第3694050号注册商标,第3694051号注册商标和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对于被告当庭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已告知其提出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而不予受理,如其请求符合起诉条件,被告可以另案起诉。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涉嫌诉讼诈骗和捏造临海数十家商户侵害商标权事实的答辩理由,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当庭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橡皮中使用的标识、标识、标识、标识、标识商标与韩国花郎橡皮第3341843号、第3341844号、第3694050号、第3694051号、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相同,该商品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别方法,经当庭比对,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花郎橡皮不是由原告所代理销售的韩国花郎橡皮。

本��被告虽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但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花郎橡皮的行为构成对韩国花郎橡皮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因原告主张法定的赔偿数额方式,故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不大,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销售侵犯第6248226号、第3341843号、第3341844号、第3694050号、第3694051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张仙平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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