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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鱼刑初字第577号
案件名称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韦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年3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某某,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覃某某、助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谭某某,证人文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柳州市××路××食品经营部内,以人民币950元/瓶的价格,将60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53%v0l、500mL)卖给韦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000元。

经鉴定,韦某销售的60瓶贵州茅台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商品。

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证明,正品贵州茅台酒(53%v0l、500mL)的市场零售单价为1500元/瓶。

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辨称其出售的60瓶贵州茅台酒是朋友送给其的,其事先并不知道是假酒,并且不能排除消费者韦乙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某某投诉后带回其门面的贵州茅台酒已经被掉包,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辩护人认为,指控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理由如下:1、韦某向韦乙出售的60瓶酒是朋友送的,主观上并不知晓酒的真伪,不构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

2、消费者韦乙在购买酒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某某投诉前,酒被转移了多个地方,不排除掉包的可能;

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打假人员均不具有鉴定资质,由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其××鱼××区××食品经营部内,以人民币950元/瓶的价格,将5件共计60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53%v0l、500mL)卖给韦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000元。

当日晚,韦乙在用所购买的酒招待客人时发现酒有问题,遂于次日到工商行政管理某某投诉。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鱼某分局接到投诉后,即会同韦乙携酒到泰柳食品经营部调查,后经韦某、韦乙及工商执法人员确认签字后当场对韦乙携带的五件酒贴封条进行封存。

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打假鉴定人鉴定,韦某销售的60瓶贵州茅台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商品。

另查明,案发时正品贵州茅台酒(53%v0l、500mL)的批发价为1200余某/瓶,市场零售单价为1500元/瓶。

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韦乙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初步调查后于2013年3月12日决定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强某某施凭证,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韦某被采取强某某施的情况;

3、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4、《电脑咨询单》,证实柳州市鱼某区泰柳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等。

5、《商标注册证》、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贵州茅台”是该公司注册登记的商标,该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6、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正品贵州茅台酒(53%v0l、500mL)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2月1日、2月15日、2月26日、2月27日、2月28日的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零售单价为1500元/瓶。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涉案的60瓶贵州茅台酒已于2013年3月11日交由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保管。

二、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录像制作说明及柳州市鱼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实贵州茅台酒授权打假人员在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会同工商执法人员、消费者韦乙见证下对依法封存的5件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表》及该公司营业执照,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鉴定人对涉案的60瓶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均非该公司生产、包装。

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7日17时许,其在自己××鱼××区××食品经营部内,以人民币950元/瓶的价格出售了5件共60瓶53度500ml装的飞天茅台酒给韦乙,当时市场零售价在1500元/瓶左右。

次日下午17时许,韦乙带5件茅台酒及工商执法人员到其门面,称其销售的酒是假酒,工商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笔录并且在5件茅台酒上贴上封条,让其与韦乙在笔录、封条上签字后便将酒带走了。

五、证人证言1、证人韦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7日17时许,其在柳州市××路××食品经营部内,向韦某以950元/瓶的价格购买了60瓶53度的贵州茅台酒,当晚招待客人时发现酒有问题,后于当晚将酒存放在朋友曾某某处,次日下午携酒到鱼某工商局投诉。

后其与工商局执法人员一并携酒到韦某门面,经韦某、工商执法人员及其当面确认并签字后,工商执法人员当场将酒贴上封条暂扣。

韦乙另提供了由韦某经手的柳州市鱼某区泰柳食品经营部送货单一份。

2、证人朱某某证实,2013年2月27日晚,其与表弟韦乙开车拉着韦乙购买的5件贵州茅台酒到饭店请客人吃饭,打算吃饭的时候开几瓶来喝,其余的送给客人,席间客人发现酒的口感及成色不对便作罢。

饭后,其与韦乙商量将酒拿到工商局报案,后其开车搭乘韦乙将酒放在曾某某家,打算第二天拿去工商局处理。

事后,其从韦乙处得知该批酒是韦乙花57000元在柳州市柳某路泰柳食品经营部购买的。

3、证人曾某某证实,2013年2月27日21时许,韦乙曾将5件贵州茅台酒放在其××住处,并约定第二天来要,2013年2月28日,韦乙将存放在其住处的5件贵州茅台酒带走。

4、证人文某某、王某(工商执法人员)证实,2013年2月28日,消费者韦乙到其所在的柳州市鱼某工商局投诉,称在柳州市柳某路泰柳食品经营部购买的5件共60瓶茅台酒可能是假酒。

其便与同事蓝某某、消费者韦乙携带韦乙购买的酒到泰柳食品经营部调查,销售者韦某承认了带去门面的酒就是其卖给韦乙的酒,后经三方在封条上签字后当场将五件茅台酒贴封条封存,但韦某拒不提供酒的来源及进货价等信息。

二人的证言另有现场笔录及贴封条封存的贵州茅台酒照片佐证。

5、证人黎某某(酒水饮料经营者)证实,2013年2月底,柳州市的贵州茅台酒经销商给其500ml飞天茅台(53%v0l、500mL)的批发调货价是1250元/瓶,市场零售价是1590元/瓶。

6、证人蓝某某(酒水批发经营者)证实,2013年2月底,其所经营的商行53度贵州茅台酒售价为1280元/瓶。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对韦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韦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所销售的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问题,韦某对此的辨解是酒是朋友送的,酒的真伪其不知晓,朋友的信息其也不记得了,本院认为,韦某作为一个从事酒水经营多年的个体经营者,对一个赠送其价值高达数万元的昂贵酒品的朋友,辨称不记得任何信息明显不符合逻辑,况且,韦某从事酒水经营多年,深知贵州茅台酒的市场行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亦不符合逻辑,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涉案被扣押的酒在被带回门面前是否已被掉包的问题,在消费者韦乙向工商部门投诉后,工商执法人员即与韦乙携带5件贵州茅台酒到韦某的门面,韦某当场在用于封箱的封条上签字,认可韦乙带回的酒就是其销售的酒,且参与现场执法的工商执法人员亦证实韦某明确承认了带来的酒就是其出售的酒,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对本案鉴定意见是否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真伪不同于一般的专门性问题,其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授权使用人生产的商品各类性能标准只有其自己掌握,外人并不掌握,故由商标所有人或者授权使用人鉴定符合客观实际,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韦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假冒的贵州茅台酒60瓶,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兰兰人民陪审员  张季华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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