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雄,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代理人:钟健强,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柱新,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大湾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娥,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昌雄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昌雄的委托代理人钟建强、杨柱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139290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是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
2001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上海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20日,上述商标转让给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17日,上述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2010年5月2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1246537号“DHS”商标是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的乒乓球类等商品。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使用在乒乓球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文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5月11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红双喜公司的代理人倪水营到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某某大道一招牌字样为“万某城购物广场”的商店,其营业执照显示为“佛山市南海区万某城购物商场”,倪水营在该店购买了乒乓球一批,支付人民币10元,获得电脑小票、售货小票各一张。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101722号公证书。
同月15日,红双喜公司负责华南地区市场安全的工作人员季林海到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现场鉴定,出具《鉴别证明》,认定上述公证购买的乒乓球系假冒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封条。
经比对,公证封存乒乓球上使用的“红双喜”及“DHS”商标与红双喜公司所有的第1392909号、1246537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万某城购物商场是张昌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等。
红双喜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红双喜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第139290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张昌雄销售的商品与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所售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故张昌雄的行为侵犯了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红双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张昌雄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红双喜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由原审法院根据张昌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红双喜公司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虽然张昌雄经营时间较长,经营规模较大,但乒乓球售价较为低廉,经营者获利相对较少,故原审法院酌定张昌雄赔偿红双喜公司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8000元。
红双喜公司索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佛山市南海区万某城购物商场是张昌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其法律责任应由张昌雄承担。
张昌雄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昌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红双喜公司第139290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张昌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双喜公司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昌雄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75元,由红双喜公司负担100元,张昌雄负担337.75元。
上诉人张昌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张昌雄一审开庭时缺席之原因是,涉案专柜出租给钟建强,钟建强是实际经营者,其于2012年已撤场。
张昌雄在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与钟建强联系,钟建强答复该案件已经审结并作出了赔偿。
而其实钟建强所说系另外一件案,所以由此造成了一个误解,导致张昌雄一审庭审缺席;
其次,张昌雄没有卖过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乒乓球,并对红双喜公司的购买过程及所做的公证书表示质疑;
再次,红双喜公司同一天购买了羽毛球和乒乓球,但为何其在事隔一年半后才起诉本案;
最后,另外系价值130元的羽毛球拍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案尚且7000元,而本案乒乓球仅价值10元,却判赔8000元,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红双喜公司败诉。
被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昌雄、被上诉人红双喜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属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昌雄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张昌雄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案件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之义务。
红双喜公司对其关于张昌雄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以及相应的电脑小票、售货小票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张昌雄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尽管张昌雄上诉称,其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并对红双喜公司的公证购买过程存在质疑。
但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公证购买程序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故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张昌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另,张昌雄上诉还提到本案涉案专柜的实际经营者系钟建强的问题,基于上述,张昌雄并未对此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至于张昌雄上诉质疑红双喜公司为何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年半后才起诉引致本案诉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权利人有权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两年内选择何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张昌雄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张昌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收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情况以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本案张昌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红双喜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酌定由张昌雄向红双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另外,张昌雄上诉所称的比较商品羽毛球拍,相对于乒乓球而言,为耐用品,而乒乓球为易损耗商品,流通量相对亦较羽毛球拍大,故原审法院确定该赔偿数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张昌雄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张昌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昌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