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盐知民初字第0137号原告朱兴军。
原告大丰小海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朱永高,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兴军。
被告吴洪生。
原告朱兴军、大丰小海金属制品厂诉被告吴洪生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朱兴军、大丰小海金属制品厂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兴军、大丰小海金属制品厂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兴军、大丰小海金属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兴军、大丰小海金属制品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