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957号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柴国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黎茗,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玉清,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槐荫区清朋汽车用品商行业主,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来广,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莱特公司)与被告田玉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吴黎茗,被告田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娄来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莱特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2年,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灯具制造商之一。
原告拥有“”、“”、“”、“”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带有上述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维权费用)。
被告田玉清辩称,被控产品并未将原告的商标作为商标使用;
工商部门仅将被控产品查封,并未认定侵权;
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雪莱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证据1、第5845188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5845203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第5845190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4、第5638209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5、第3911344号“”商标注册证和变更证明;
证据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34453号争议裁定书;
证据7、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被告对证据1、2、3、4、5、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亦无证据证明该争议裁定书已经生效。
本院责令原告进行证据补强,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和证明其已经生效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证据8、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槐荫分局第010809号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和鉴定报告。
被告对该证据中的清单和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签名,仅有原告盖章,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提交,以证明行政机关查处的物品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单位生产,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金额1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已履行且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原告律师出庭足以证明代理和收费已经履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至于被告有关数额过高的异议,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被告田玉清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雪莱特公司持有下列注册商标:第5845188号“”商标,有效期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第5845203号“”商标,有效期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第5845190号“”商标,有效期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第5638209号“”商标,有效期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第3911344号“”商标,有效期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照明器材及装置、汽车灯等。
2011年12月,原告的雪莱特牌汽车灯具被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三年。
2013年8月9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槐荫分局在被告田玉清的经营场所查扣霸道×7汽车氙气大灯13盒,该产品包装上除标注“霸道×7汽车氙气大灯”外,还有“”、“”和“”标识内容。
原告雪莱特公司为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雪莱特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田玉清辩称其销售的产品上的被控标识不是作为商标使用,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被控标识作为商品包装装潢的一部分,起到商业标识的作用,其装潢分别与原告的“”、“”和“”注册商标相同,又与原告的“”和“”注册商标近似,足以误导公众,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玉清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不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田玉清不仅要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而且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8万元,但对此举证不足。
本院结合下列事实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一)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较高;
(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合理的费用;
(三)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被工商执法部门查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845188号“”、第5845203号“”、第5845190号“”、第5638209号“”和第3911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田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田玉清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十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