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江岭街*号。
法定代表人:谢金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杰希智能居家用品科技(惠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陈江街道办事处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蒋荣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扬,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玉慧,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印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杰希智能居家用品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生活印相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XX相为专利号为ZL200830106148.9号、名称为“餐台(KA701T)”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09年6月1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2009年7月10日,XX相与我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从2009年7月10日至2018年4月8日的期限内,授权我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性许可实施该专利。
我公司经调查发现,杰希公司擅自生产了大量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通过派发产品宣传册以及在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民用家具展等展会上进行公开展示等方式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
杰希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杰希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ZL200830106148.9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生活印相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杰希公司答辩称:1.生活印相公司并没有提供实物证明我方的家具构成侵权,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应用了这个独特的设计特征,应该由生活印相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外观专利必须具有新颖性,能让普通人很容易辨别出来其设计的创新特点。
而四个脚(直脚)的餐台、茶几和地柜都是普遍存在的样式,这种样式是由这些家具的使用功能决定的。
2.即使我方参展家具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但被诉侵权家具是我方从第三方购买的,我方事先并不知道涉案专利权,我方为了充实展位,向佛山第一印象家具公司购买了编号为AAl2046A、ACl2046A、AHl2046A的餐台、茶几和电视柜。
在展览结束后,我方再没有制造、销售或者许诺销售以上家具,更没有获得任何盈利,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生活印相公司要求我方支付经济损失、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共3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没有提供因我方的侵权行为导致营业收入减少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证据,事实上也不可能有这方面的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生活印相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相是ZL200830106148.9“餐台(KA701T)”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4月9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6月10日。
2009年7月10日,XX相(甲方)与生活印相公司(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以独占方式许可乙方实施上述专利;
实施范围是全国范围;
实施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8年4月8日;
使用费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生活印相公司未举证证实该合同向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情况,亦未提交支付使用费的凭证。
生活印相公司在诉讼中还出示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权利稳定,该检索的产品名称为“餐台(KA701T)(ZL200830106148.9外观设计专利)”,检索种类为“新颖性检索”,检索依据的材料为“专利公报”,检索的类别领域为“(国际工业品外观设计分类表第8版):06-03”,检索结论为“本次未检索到可影响被检外观设计新颖性的外观设计文献”,杰希公司对该《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2013年3月20日,XX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福来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展览馆和该展览馆展位编号为1.2C01的参展单位,谢金福对展览馆和上述参展单位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六张,谢金福在该参展单位取得资料五份、名片三张,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474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附件1为《照片说明》,附件2为照片十六张。
其中附件《照片说明》内容为:一、照片第1页反映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展览馆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门口宣传牌和展览馆内打出的招牌现状。
二、照片第2页第一张反映展览馆内展位区域编号现状。
三、照片第2页第二张、第3页、第4页、第5页、第6页、第7页、第8页反映参展单位的商号和展位编号及参展单位展出家具现状。
根据展区照片显示,该展位上有“杰希集团”标识,生活印相公司指称《公证书》中照片第6页下方图片、第7页的图片和第8页上方的图片,均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上述图片仅能呈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局部,未能从各个面来呈现其整体视觉效果。
生活印相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1.餐台由一个台面和四个支脚组成;
2.餐台台面呈矩形,长度约为宽度的两倍;
3.餐台四个支脚在整体生均为细长的立方体,各支脚粗细一致,且其横切面均为正方形;
4.餐台各支脚顶端与台面相接的部分从外部包裹着台面的各个角,且每个支脚的前述位置上均设计有两个梯形的斜面。
生活印相公司认为,公证书的照片第7页的上图可以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在支脚和台面间均有一个斜面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照片第6页下面和照片第7页上面的图片可以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俯视图,可以看到长方形的桌面和支脚,构成相同。
后视图和主视图是对称设计,二者相同,可以在照片第7页上面的图片反映。
仰视图是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可视的部分,不包含保护的设计要点。
左视图在照片第8页上面的图片可以反映,可以反映台面的特点,及在支脚和台面间均有一个斜面的设计,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在照片第6页下面和第7页下面的图片反映,能反映台面、支脚,及在支脚和台面间均有一个斜面的设计,构成相同。
右视图与左视图是对称设计,在照片第8页上面的图片可以反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生活印相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结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前述全部设计要点,通过整体比对和综合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杰希公司认为,通过对比《公证书》中的涉案图片,我方未发现该图片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有任何相似。
杰希公司对上述(2013)粤广广州第4743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上仅是普通照片,没有科学的测量,不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侵权。
生活印相公司出示展会会刊,称展会会刊的第242页的展位号与公证书中公证购买所在的展位号是一致的,用于证实该展位号的参展商是杰希公司。
该会刊的封面有“第三十一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民用家具展”、“2013.3.18-21广交会展馆”等字样,该会刊中记载“展位号:1.2C01杰希智能居家用品科技(惠州)有限公司”。
杰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会刊与本案无关,该会刊仅能证明杰希公司参展,不能证明杰希公司的产品侵权,确认其当时在展位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
杰希公司为证实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是佛山第一印象家具公司向杰希公司出具的客户联,并称该公司与佛山第一印象家具公司仅交易过一次,以上证据的原件上本没有公章,是杰希公司加盖的;
证据2.《对账清单》,其中第5页的列表第7中AA12046A图片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证据3.《收据》、《货物运输付货单》、《货物运输协议》,收据上写的是运费,盖章的是“梦圆物流公司”,证据1-3能够体现杰希公司向佛山第一印象家具公司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付款申请》,付款原因是“展会订购产品”,仅能证明杰希公司购买了展会产品,但不能证明具体型号,收款人为周晓霞,其是佛山第一印象家具公司的业务员,杰希公司与其交易时,其要求向该私人账户汇款,杰希公司在网上也没有查询到佛山第一印象家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其可能是私人企业。
证据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中收款人户名为“周晓霞”金额为32170元,用途为货款,转账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
证据6.《账号说明》,该说明中共列有4个帐号,户名均为“周晓霞”。
证据4-6均证实了杰希公司向佛山第一印象家具公司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生活印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杰希公司提交的证据4-6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关于真实性,该《送货单》没有送货单位的盖章,无法证明送货单位真实存在,杰希公司提供的5份送货单,编号是连续的,出货时间有一年的跨度,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出货时间与送货单编号之间有矛盾。
关于关联性,不能证明《送货单》与展会产品的对应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账单》仅是内部的,没有任何第三方的印章,也不能证明对账单中的产品与展会产品的对应关系。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货物运输付款单》、《货物运输协议》没有任何第三方的印章,也不能证明与展会产品的对应关系。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收款单位与杰希公司陈述的供货商名称不符;
2.付款申请的日期是2013年4月16日,此时展会已经结束,不能证明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
生活印相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要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杰希公司的赔偿数额,其在诉讼中出示了一张发票号码为01162363、金额为1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联,用于证实其合理费用的支出。
原审法院认为:XX相是涉案“餐台(KA701T)”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生活印相公司经XX相许可,取得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他人未经专利权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且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餐台,属同类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餐台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由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等七张图片,而生活印相公司未取得被控侵权餐台实物,其对该餐台的外观仅提供(2013)粤广广州第47430号《公证书》中的四张照片作为证据,这些照片并非从上述专利公报图片所反映的视角拍摄,且该四张照片呈现的均是被诉产品的局部,未能呈现该餐台的整体外观,致使无法通过上述四张照片中不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来对其进行整体观察,故亦无法将此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即依照生活印相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异同及被控侵权餐台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生活印相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并以此为由要求杰希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等行为及向其赔偿损失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杰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购自于佛山第一印象家具公司的意见,由于杰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存在,且其也确认在网上没有查询到佛山第一印象家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其所出示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账号说明》上显示的收款人和户名均为“周晓霞”,其未能举证证实该收款人及帐号、款项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记载的转账日期是2013年4月17日,而从涉案公证书来看,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于2013年3月20日已在该展馆展出;
杰希公司所出示的《送货单》及《对账清单》上均无出售人的签章,生活印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确认;
杰希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所出示的《收据》、《货物运输付货单》、《货物运输协议》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综上,杰希公司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购买自佛山第一印象家具公司的主张,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生活印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生活印相公司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生活印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1.在法律适用上,原审法院机械地适用法律,实质上违背了立法本意。
首先,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在侵权产品照片的拍摄视角与专利图片所反映的视角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够进行侵权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只要是能够反映产品设计特征和整体视觉效果的图片,均应能够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其次,原审法院赋予了专利权人过重的举证责任,违背了诉讼中最为基本的公平原则。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仍处于杰希公司的控制之下,我方显然不可能对产品进行与专利图片完全相同角度的拍摄。
原审法院的要求在事实上使得专利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先行处于不利地位,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
2.在事实认定上,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充分考虑双方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
我方提供的(2013)粤广广州第47430号《公证书》中有四张图片反映的被诉侵权产品,这已足以清晰地反映该产品的设计特征和整体视觉效果,且能够证明该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设计。
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生活印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杰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杰希公司答辩称:1.一审中,生活印相公司举证的照片的拍摄角度和拍摄幅度都没有达到观察产品的特性的要求,且拍摄光线较暗,产品的细节不能反映在照片上,生活印相公司未尽到举证义务。
2.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了订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来支持合法来源抗辩,原审法院没有认可这些证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这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XX相是名称为“餐台(KA701T)”、专利号为ZL20083010614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生活印相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生活印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公证书所附四张图片能否全面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当对两者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
换言之,整体观察的对象应当是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而非局部的、不完整的设计特征。
生活印相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2013)粤广广州第47430号《公证书》中第6页下方图片、第7页的图片和第8页上方共四张图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其以上述四张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设计。
经全面审查上述四张照片后,本院认为,该四张照片仅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桌面以及桌面相邻两条边所在竖直面内的设计特征,没有反映桌面另两条对边所在竖直面内的设计特征。
而对于照片未反映的竖直面内设计特征,是否有独特的设计抑或与相对的竖直面内的设计特征相同,本院无法确知。
在上述四张照片无法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的情况下,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生活印相公司在公证取证过程中,完全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全部的设计特征进行拍摄固定,但其仅拍摄局部设计特征,致使本院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故生活印相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生活印相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产品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生活印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