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初字第1号原告洪雅县高庙白酒协会,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65号工商局二楼。
负责人郑涛,任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田伦,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系协会法务部主任。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汇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韩宾村。
法定代表人何军。
原告洪雅县高庙白酒协会(以下简称高庙白酒协会)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汇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诉讼期间,因被告汇远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
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庙白酒协会会长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田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庙白酒协会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高庙白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取得商标证。
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汇远公司在眉山市东坡区范围内有侵犯生产、销售“高庙白酒”注册商标的行为,遂向眉山市东坡区工商局举报。
眉山市东坡区工商局于2013年8月22日以行政处字(2013)第9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商标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汇远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于2012年2月14日取得了“高庙白酒”商标注册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汇远公司在眉山市东坡区范围内有侵犯生产、销售“高庙白酒”注册商标的行为,遂向眉山市东坡区工商局举报。
眉山市东坡区工商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眉工商东行处字(2013)第9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内容,“2013年5月31日,该局执法人员在对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韩宾村的汇远公司进行检查时,从该公司提取的2013年生产单显示该公司生产了5L(52°)的高庙白酒600件、5L(57°)的高庙白酒650件。
汇远公司陈述2013年以38元/瓶的价格销售了52°高庙白酒600件,销售款22800元;
以4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57°高庙白酒650件,销售款26000元。
并从现场提取57°高庙白酒及52°高庙白酒商标十九份”。
依据上述事实,眉山市东坡区工商局对汇远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扣留侵权“高庙白酒”字样的商标标识十九份,并向汇远公司罚款10万元。
据此,原告以被告在未经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高庙白酒”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商标注册证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主张的诉请内容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以及在此基础上对原告主张损失金额的认定。
根据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能够直观反映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高庙白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后,已取得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98887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定情形之一。
本案当中,被告汇远公司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原告已注册登记的“高庙白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已实际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被告汇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行使应诉、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赔偿20万元的认定问题。
结合眉工商东行处字(2013)第9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被告汇远公司生产、销售所涉白酒的具体数量以及获利情况,汇远公司在2013年生产了5L(52°)的高庙白酒600件、5L(57°)的高庙白酒650件,并以38元/瓶的价格销售了52°高庙白酒600件;
以4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57°高庙白酒650件。
由此说明汇远公司在明知未获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无论是在所涉白酒的生产数量还是在对白酒进行销售后的获利数额上,均对“高庙白酒”的市场效应造成了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
因此,尽管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汇远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销售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汇远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汇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雅县高庙白酒协会经济损失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洪雅县高庙白酒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汇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