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起,被告人胡某租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某大厦8111、8118、8322、8411A房作为生产工厂及仓库,并雇佣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生产假冒“妮维维”、“自然堂”、“OLAY”、“曼秀雷敦”、“欧莱雅”、“相宜本草”、“珀莱雅”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11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胡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灌装机器一批(经鉴定,缴获的部分化妆品价值人民币37120312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辩称涉案财产鉴定价格过高,其生产的产品卖的价格很低,缴获的产品总价值约为20万元,远没有鉴定的价格那么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起,被告人胡某租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某大厦8111、8118、8322、8411A房作为生产工厂及仓库,并雇佣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生产假冒“妮维维”、“自然堂”、“OLAY”、“曼秀雷敦”、“欧莱雅”、“相宜本草”、“珀莱雅”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胡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灌装机器一批(经鉴定,缴获的部分化妆品价值3712031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经被告人胡某认签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送货单据、现金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取证单及鉴定报告,涉案租赁合同,相关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胡某的到案经过,证人韩某、林某、张某、赖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同案人赖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胡某的供述。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的女儿贝梓欣于2013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现已怀孕五月余。
以上事实有贝梓欣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胡某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关于被告人胡某��出的对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价格认定的异议,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胡某的到案经过及其供述一致证实公安人员现场缴获假冒“妮维维”、“自然堂”、“OLAY”、“曼秀雷敦”、“欧莱雅”、“相宜本草”、“珀莱雅”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价格为37120312元。
综合分析,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对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并酌情考虑被告人胡某正怀有身孕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扣押在案的款项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生产机器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丽 娜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陈景荣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筱 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