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省斐然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力,男,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鑫之源副食超市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庆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寄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由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