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伟。
被告梅旭杰。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梅旭杰(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国内化妆品行业首家上市公司,在国内外市场上创建了包括“六神”、“美加净”在内的多个驰名品牌。
其拥有的“六神”文字及“liushen”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六神”文字及“liushen”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很强的影响力。
2013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原液”标识的喷雾驱蚊花露水二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经济、商誉造成巨大损失。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庭审时,原告确认侵犯其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将第2、3项诉讼请求合并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5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1759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第1062398号、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事实。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2152号公证书及公证项下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原告拥有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
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图样为横写的行楷体中文“六神”与该下方横写的“liushen”汉语拼音字母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止,续展有效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图样为竖写的行楷体中文“六神”,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等,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续展有效期限至201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0月22日经核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2013年9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莒村3幢12号、被告经营的店面招牌为“华盛超市”的商店,花20元购买了涉案被控产品花露水两瓶,并取得了相应的销售凭证。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这一购物过程给予公证,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2162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收取公证费2000元。
被告所销售花露水瓶身正面的标贴醒目位置以较大绿色行楷体竖写标注“六神”,其下分别以较小绿色和白色行楷体竖写“原液”和“喷雾驱蚊花露水”;
瓶身背面标注的制造商名称为上海市秦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化工路300号。
经庭审比对,原告提出被告销售的花露水瓶身上标注的“六神”与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标识近似。
故被控标识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花露水,与原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属《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商品第三类,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具有一定的重合,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
被告销售的被控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属于相同商品。
从标识看,被控花露水瓶身正面醒目位置突出标注的“六神”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标识中的“六神”文字、字体均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商品之间存在着特定的联系,二者文字排列的不同不影响这种误认或混淆;
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标识中的字母“liushen”系中文“六神”二字的汉语拼音,“六神”系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被控标识中即使没有“liushen”拼音字母亦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
被控标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字体、排列方式相同,除少数笔划写法略有不同外,二者差别不大。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控标识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标识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显示的制造商并非原告,亦无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被控标识系经原告合法授权,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认定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系从事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支出的费用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3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梅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梅旭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