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艳,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朋生,*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如。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王朋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王朋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以曹国基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把手(HB9169G)”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13621.3。
2011年3月7日,曹国基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3年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后原告在被告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被告王朋生系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示的生产厂家的经营者,同时也是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卡柏莱商标的权利人,也曾因生产同一品牌产品被其他法院认定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卡柏莱品牌为渠道,恶意生产和销售与原告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致使原告遭受较大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专利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被告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庭后寄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对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散装搭售,面板和把手由其向他人低价买入,放在卡柏莱包装盒中组装卖出,并非由王朋生供货;
2、原告要求赔偿15万元明显不合理,其仅卖出一个被控侵权产品,收到诉状后也已停止销售,对原告不会造成巨大损失;
另外,被控侵权面板和把手系一体销售,原告分别起诉面板和把手两个案件,并分别主张15万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朋生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而是被告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将他人的面板和把手放在其包装盒内进行销售;
2、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存在区别,不构成实质性相同;
3、被控侵权产品与他人在先申请的抵触申请近似,原告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把手(HB9169G)”的外观设计专利由曹国基于2010年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0年11月1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13621.3,专利权人为曹国基,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2011年4月7日,曹国基与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曹国基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3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
该专利外观设计系锁用把手,请求保护色彩,设计要点在于把手的颜色,具体表现为:整体呈L形,由手柄和连接座组成,手柄呈板状而连接座呈柱形;
手柄的连接端呈圆形,非连接端由窄逐渐变宽向右延伸,末端呈不规则花蕊状;
手柄正面设计有浮雕纹,连接端分布环形浮雕纹,末端设计有花蕊状浮雕纹并从该末端向中间延伸出树苗形浮雕纹;
手柄连接端、末端的外轮廓与正面对应位置的浮雕纹最外侧的延伸轨迹相契合;
手柄正面周边位置设计有凸出连线;
连接座由直径不等的三段圆柱体组成;
手柄正面的凸出边线、浮雕纹及连接座的中间凸出体的外表面颜色为金黄色,其它基体表面颜色为乳白色。
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共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美联天地A2-08号商铺,在该商铺购买门锁一把,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产品包装上显示的名称为“弹子插芯门锁”,产品型号为“Q3-897-101象牙白”,商标为“卡柏莱”,外包装上标注了“广东省中山市多坚五金制品厂,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第三工业区”。
收据上显示的价款为130元。
此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共同来到成都市成双大道北段268号西部家居装饰材料贸易中心,在该处30幢A-5号“顺发五金锁具”商铺内购买了三把门锁,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此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公证照片显示其中一个产品的包装上显示的名称为“弹子插芯门锁”,产品型号为“Q3-897-101象牙白”,商标为“卡柏莱”,外包装上标注了“广东省中山市多坚五金制品厂,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第三工业区”,上述产品的价款为125元。
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共同来到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建材市场五金九区15幢1-3号商铺,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一把锁具,支付价款125元,当场取得名片、销售清单各一张。
上述名片中记载了被告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名称以及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
上述收据记载有“E5-897-101,1把,单价125”。
经当庭拆封上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经字第19861号公证封存的实物,包装盒上印有“卡柏莱+Kabolai+图”商标,同时标注有“广东省中山市多坚五金制品厂,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第三工业区”等字样,该包装盒及内置锁具与上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四川省成都公证处公证购买的型号为“Q3-897-101象牙白”的锁具照片基本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主要在于:连接端的环形浮雕纹存在细微差异。
庭审中,被告王朋生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系其所有。
另查明,被告王朋生系中山市东升镇多坚五金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为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家居五金、装饰五金、锁制品。
“卡柏莱+Kabolai+图”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是被告王朋生,注册公告日为2009年11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319号公证书、(2012)成证内经字第37003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19861号公证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商标信息打印件、公证购买实物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同时,被告王朋生在本案中主张抵触申请抗辩,其援引的对比文件系名称为“锁面板(HC3P)”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专利权人为曹湛斌。
该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包括锁面板和把手,其中把手的形状从主视图上看与本案原告把手专利一致。
对此,原告认为其亦是上述“锁面板(HC3P)”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显示的把手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
本院认为:涉案“把手(HB9169G)”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曹国基系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经其授权许可,原告享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如果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则不构成侵权。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形状及颜色均基本相同,仅在于连接端的环形浮雕纹存在细微差异,该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故鉴于两者差别过于细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于相同设计。
本案中,被告王朋生同时主张抵触申请抗辩,其提供的对比文件系名称为“锁面板(HC3P)”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17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该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原告涉案专利来讲不属于现有设计,而属于抵触申请中的设计方案。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可见,抵触申请也能够导致在后申请不能获得专利授权,在这点上,其与现有设计性质相同。
因此,如果被告援引抵触申请作为抗辩事由的话,人民法院可以类推适用现有设计抗辩的法理进行处理。
本案中,经比对对比文件使用状态参考图中的把手和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区别主要在于连接端的环形浮雕纹存在细微差异,以及颜色上的差异,对比文件未涉及保护色彩,而被控侵权产品整体颜色系乳白色,突出边纹或浮雕纹颜色为金黄色。
上述差异并不影响两者整体设计上的实质相同,故可以认定被告王朋生以该抵触申请中的设计方案作为不侵权抗辩的主张成立。
另外,原告是否系上述对比文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并不影响被告以该对比文件主张抵触申请抗辩。
鉴于被告王朋生所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所以原告指控两被告构成侵权并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震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