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005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江苏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宿州市埇桥区美惠多超市祁县分店业主,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双喜公司)与被告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红双喜”及“DHS”字母注册商标使用权。
2013年9月5日其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张某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兵乓球十五只,并支付货款15元。
后经其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商品进行鉴定,张某销售的该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请求:1、判令张某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张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张某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15元;
4、判令张某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张某没有答辩。
上海红双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8号、第2126号、第971号公证书,欲证明其注册商标权权属及商标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为工商登记档案、证据保全公证书、鉴别证明、施封的侵权商品,欲证明张某身份及侵害其注册商标权;
第三组证据为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其他合理费用支出票据,欲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张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海红双喜公司提供证据认证意见为: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上海红双喜公司拥有“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权,能够证明张某侵权事实及上海红双喜公司调查取证张某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获得了“红双喜”文字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等,商标注册号为第1232279号。
1999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红双喜”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工业公司。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红双喜”文字商标转让给上海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红双喜”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上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获得了“DHS”字母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等,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DHS”字母商标转让给上海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DHS”字母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上海红双喜公司作为生产乒乓球器材、羽毛球器材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上海红双喜公司为维护其拥有的“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权,委托山东省永圣律师事务所调查搜集相关侵权人的侵权证据及相关材料。
2013年9月5日,山东省永圣律师事务所指派工作人员乔景国,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韩浩的公证监督下,来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206国道旁张某经营的宿州市埇桥区美惠多超市祁县分店购买价值15元的标有“红双喜”和“DHS”商标的兵乓球十五只。
宿州市埇桥区美惠多超市祁县分店出具了销售凭证,在商品名称处载明:红双喜兵乓球,单价1元,合计15元。
乔景国随后对商店外部及所购兵乓球进行拍照,并将所购兵乓球交给公证员封存。
2013年9月11日,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经该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韩浩监督,上海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对封存的兵乓球进行了拆封和鉴别,之后进行了二次封存。
2013年10月1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882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及鉴定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上海红双喜公司鉴定,宿州市埇桥区美惠多超市祁县分店销售的标识有“红双喜”、“DHS”的兵乓球并非上海红双喜公司生产,系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上海红双喜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宿州市埇桥区美惠多超市祁县分店企业登记信息载明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某,注册号341392600007770。
本院认为:上海红双喜公司享有“红双喜”和“DHS”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张某销售的标有“红双喜”的商品,经上海红双喜公司认定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商品。
张某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故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上海红双喜公司提供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5元、公证费票据。
张某除应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益及给上海红双喜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但上海红双喜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张某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张某的违法所得。
本案中张某销售了十五只兵乓球侵权产品,销售金额为15元。
鉴于张某经营的宿州市埇桥区美惠多超市祁县分店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祁县镇,属于乡村集镇。
本院综合该店的规模、地理位置,以及“红双喜”商标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再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张某赔偿上海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为宜。
关于上海红双喜公司要求张某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问题。
因本案仅涉及财产权益,并不涉及人身权益,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标有“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张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