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知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海峰委托代理人谢林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谢海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谢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原告依法申请注册了第19710号“”商标、第1540845号“”商标及第381104号“”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销售的6610大皮头“中华”牌铅笔系假冒原告商标的铅笔,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在南通日报上公告消除影响。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谢海峰辩称,原告不能提供侵权铅笔是我销售的证据,我超市销售货物均附有销售小票,且是圆形公章而非长方形印章;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律师费太高。
经审理查明,第19710号“”商标系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1992年10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第1540845号“”商标系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经过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第381104号“”商标系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经过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以上三个商标一并于2010年1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老凤祥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铅笔,彩色铅笔等。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华牌铅笔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9月。
2010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老凤祥公司的“”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0年1月中华铅笔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9年度上海名牌。
2013年5月9日,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维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谢海峰的如皋市家家乐超市雪岸加盟店内购买了6610-HB皮头铅笔6支及真彩彩笔2盒,并取得盖有“如皋市家家乐超市雪岸加盟店”长方形印章的收据存根一张,金额总计14元。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将所购物品及发票封存后带回公证处。
2013年6月6日,公证处人员拆封上述物品,老凤祥公司人员对皮头铅笔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公证处人员将所购物品再次进行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买、鉴别的全过程,并于2013年7月5日出具(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119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当庭拆封。
封存物品为2盒彩笔、标注有“6610HB”的红色皮头铅笔6只。
每支皮头铅笔上均印制有“”、“CnungHWα”等图案及字样。
原告经比对后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HB的顶端距皮头最下方的距离,被控侵权产品超过正品的8mm距离;
2、正品字母是chunghwa,而被控侵权铅笔为“CnungHWα”,明显错误;
3、正品文字印刷齐全、油漆完整,被控侵权铅笔中“6610”数字印制不完整、红色油漆缺损;
4、被控侵权铅笔笔芯不在正中间且底端木色并非正品的红色。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CnungHWα”与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其中仅“h”上端没有印刷出来,最后“A”印刷成小写的“a”。
审理中,被告认可公证书所附的收据是其开具,但认为其未使用过长方形印章,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认为并非其销售,已由购买人将铅笔调包,不清楚铅笔是否侵权,且其销售的铅笔均由田学文供应,销售被控侵权铅笔的超市已于2013年10月转让他人,并无库存铅笔。
本院依职权对田学文进行了调查,田学文否认本案被控侵权铅笔系其销售给被告,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产品为批发销售,每支6610-HB型号的皮头铅笔的批发价0.6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铅笔为每支0.5元。
再查明,如皋市家家乐超市雪岸加盟店业主为谢海峰,经营地点在如皋市雪岸镇凌云社区12组41号,经营项目有日用百货、服装、箱包、五金、水果蔬菜销售等,经营面积为450平方米,该超市现已转让他人。
庭审中,老凤祥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40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住宿等差旅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函件、国家质量奖审委员会颁发的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颁发的证书、(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119号公证书及附件、公证的铅笔实物,公证费发票、代理合同、三方协议、律师费发票、2013年10月4日信誉卡、本院与田学文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享有“”、“”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铅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6支铅笔上均印制有“”图案,与涉案商标“”相比,两者基本无差别,故两者应构成商标相同。
同时在每支铅笔上还印有“CnungHWα”等大小写英文字母组合字样,与涉案商标“”相比虽然有两个小写的英文字母不同,但其他字母的排列顺序相同,读音亦相近,两者的字形、读音、构图及整体结构均相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两者应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铅笔侵犯其“”商标,但被控侵权铅笔中未体现有“中华”字样,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的商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以及相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谢海峰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谢海峰的侵权行为确给原告的商品信誉造成一定范围内的不良影响,应在相应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南通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谢海峰经营的超市已转让他人其已不再经营,也不存在库存侵权商品,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侵权商品,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海峰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商品之诉讼请求,已无判决之必要。
原告要求被告谢海峰刊登公告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谢海峰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而是购买人将铅笔调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证过程存在违反事实与法律的情形,故对公证书应当予以确认,公证书中所附收据被告认可系其开具,被控侵权铅笔由公证部门封存,当庭拆封前封条完好,证明被控侵权铅笔系通过合法的公证程序取得,因此,被告谢海峰该点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谢海峰辩称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商品并说明提供者是田学文,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单价明显低于正品的市场价格,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都不能证明被告谢海峰销售的被控侵权铅笔是来源于田学文处,故被告谢海峰的该点抗辩,亦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销售的相关商品的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超市的经营地点、经营面积、经营范围、商品实际销售价格、数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起诉主张及已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基础,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来确定。
原告主张差旅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计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谢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南通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6元,被告谢海峰负担904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谢海峰在履行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帐号:471558227682;
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