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60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九香,女,1976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江区。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江九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飞、代理审判员邵勋、人民陪审员刘鼎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江九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11类的电饭锅等商品。
经过原告50多年的连续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已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2013年5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工商分局)在被告经营的日用杂货店内查获标有“三角电器”及三角图案的电饭锅和电热水壶各一台。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同时,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调查费3,000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有权;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被告江九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轻出公司于1967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工艺品、家电设备等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等。
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注册了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商标。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
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5月变更至原告名下。
经续展,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其中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2010年12月,该商标连续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在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浦东工商分局制作的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150201307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自2012年5月,江九香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施宏路480号的店铺开设日用杂货店,经营期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2013年5月23日,浦东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在该店铺查获“三角电器”牌电饭锅及“三角电器”牌电热水壶各一个,上述两件商品上的商标特征为:有圆圈(内有三角图形,三角封闭),圆圈两侧分别有“三角”和“电器”字样(以下简称“三角电器图文标识”)。
被告经营场所内无商品标价,被告无法提供进销货凭证。
因被告无照经营,并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浦东工商分局责令被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侵权电饭锅及电热水壶各一台、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调查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获奖证书、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150201307008号案卷材料、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饭锅、电开水器,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电热水壶属于电力炊事用具。
原告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商标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该商标在电饭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53237号注册商标由“三角牌”、“TRIANGLE”、“”三部分内容组成,上述三部分的图文标识均具有显著性。
被告销售的的电饭锅和电热水壶上有“三角电器图文标识”,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将“三角电器图文标识”与原告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注册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混淆,属于近似商标。
涉案电饭锅和电热水壶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
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店铺系日用杂货店、侵权商品的价值较低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本案确需支出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在原告主张的金额内酌情确定律师费金额。
原告虽提交了3,000元的调查费发票,因原告举证的被告侵权证据系从浦东工商分局调取,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律师亦可从事调查工作,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九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九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江九香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