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知民初字第71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
职务:董事长。
被告杨小四,系洛阳市老城区隆成烟酒商行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小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