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初字第239号原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兴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瑞兴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士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园,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瑞兴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延彬,被告临沂瑞兴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汽车离合器行业的首家上市公司,是国内生产规模最大,配套能力最强的离合器生产基地,是行业的龙头企业,原告生产的“一东”牌产品多次被评为省市名牌产品,“一东商标”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标有原告所有商标的假冒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对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原告派员到该营业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临沂瑞兴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经营场所B区009号现在经营的是摩托车销售,房屋归产权人所有,王立峰是否在此处经营难以落实。
被告瑞兴公司从事的是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对于经营户的情况及经营项目,瑞兴公司并不知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对瑞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1998年5月7日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为:制造汽车离合器,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等,1999年9月28日,通过转让取得从一汽东兴离合器厂取得第836620号YD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模片弹簧离合器。
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6年5月6日。
2011年4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58955号“一东”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用单向离合器。
注册有效期限已核准续展至2021年4月20日。
2010年11月22日,原告在其生产的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用单向离合器上使用的第1558955号“一东”注册商标被吉林省工商局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2013年3月27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指派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智平一起,来到临沂市北园路与工业大道交汇处北约50米的临沂市汽摩配城B区9号商铺,申智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东”牌离合器一件,并取得销货清单及刘立峰业务联系名片各一张,并对该经营场所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对购买及拍照过程进行公证,并封存了所购商品。
2013年42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临沂蒙证民字第308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2013年8月7日,原告以临沂瑞兴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及刘立峰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
被告临沂瑞兴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系于2005年4月19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
市场设施出租;
市场项目开发;
物业管理。
以上事实,根据如下证据证实: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第836620号、第1558955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核准转让、续展证明;
三、吉林省工商局2010年11月22日著名商标证书;
四、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3)临沂蒙证民字第308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一东牌离合器”;
五、被告临沂瑞兴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六、原、被告当庭陈述。
以上证据均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及注册,依法取得并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第836620号、第1558955号注册商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当庭比对,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封存的“一东牌离合器”,外观标识及制造工艺与原告产品存在差异,但使用了与原告第83662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YD字母外加c形椭园外框。
能够认定该封存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生产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但在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王立峰仅提供了购买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刘立峰名片一张,没有王立峰具体的身份信息和与经营场所相应的营业执照,被告王立峰的主体资格不明确。
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立峰的起诉。
被告临沂瑞兴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市场设施出租、市场项目开发及物业管理。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系上述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原告请求被告临沂瑞兴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