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哈知初字第22号原告徐为国,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虎电器厂经理,住哈尔滨市。
原告徐守义,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虎电器厂经理,住哈尔滨市。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世超,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宋龙,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源光灯具经销处业主,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戴海英,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为国、原告徐守义与被告余宋龙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为国、原告徐守义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为国、原告徐守义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为国、原告徐守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为国、原告徐守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