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执字第00369号罪犯郭露露,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住界首市西城办事处西洼行政村前郭庄***号*户,现在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露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已缴纳)。
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露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对该犯假释,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够积极靠拢政府,踏实改造,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积极汇报思想情况,改造表现良好。
为此,曾先后获得记功一次、表扬二次的奖励。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并有界首市司法局出具的同意接收郭露露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在卷佐证,并经过公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并且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露露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廷华审 判 员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四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郭连冬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