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开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爱民,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
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抚宁县,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2日,秦皇岛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支队在对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机械厂进行检查时,查扣大量贴有“华夏长城”系列商标标识的红酒,经查实,该批红酒酒标系被告人张爱民组织工人加贴。
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后确认,该批查扣的“华夏九二”、“华夏九四黑标”、“华夏赤霞珠精选级”等葡萄酒产品均不是该公司生产或经该公司授权的企业和厂家生产。
该公司认为,上述产品未经该公司许可,使用与该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图文标识,和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外观完全相同,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秦皇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长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华夏九二”384瓶共计价值人民币99840元;
长城干红葡萄酒1994年珍藏品144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2960元,长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精选级”7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168元。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报告,鉴定函,商标注册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董某、王某乙、杨某、殷某、缪某等证言,被告人张爱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为依法保障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维护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