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乙,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甲、李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甲通过购进裸鼓(半成品硒鼓)贴上假冒的惠普商标及包装方式,制造假冒hp2612型、hp388型等不同型号惠普牌硒鼓,再转手出售获取非法利益,同时李甲邀集其堂弟李乙参与,由李乙负责加工硒鼓、送货与客户结算等业务。
至2013年9月4日,李甲、李乙共销售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617个,销售金额为5499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李甲系主犯,李乙系从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李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列三项以下统称惠普商标)是惠普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4214858号、第4214859号、第7749458号,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打印机墨盒、碳粉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甲在其租赁的长沙市芙蓉区凯通国际城某房间,通过购进裸鼓(半成品硒鼓),将其装进气泡袋并放入惠普产品的说明书,再将其装进印有惠普商标、生产厂家及生产日期的包装盒的方式,加工制作假冒“hp2612”型、“hp388”型等不同型号的惠普牌硒鼓,再以每个60元至200元不等价格转手出售获取非法利益,同时李甲邀集其堂弟李乙参与,由李乙负责加工硒鼓、送货、结算货款等业务。
至2013年9月4日,李甲、李乙共销售不同型号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617个,销售金额为54995元。
2013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凯通国际城二栋一单元2803房将李甲、李乙抓获,并当场扣押了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100个、半成品468个、胶棒封口机1台、假冒惠普商标的鼓体标395个、防伪商标1336个、气泡袋1280个、产品说明书8000张及销售单据114张。
经惠普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标有惠普商标的产品均为假冒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100个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估价总额为人民币3069元。
案发后,李甲的家属向惠普公司赔偿3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
2、惠普商标的商标注册资料,证明商标的注册类别及有效期限等情况。
3、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证明:惠普公司及被惠普公司合法授权的厂家从未对李甲、李乙进行过授权;
公安机关扣押的标有惠普商标的产品均为假冒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部分型号的原装惠普硒鼓在中国的零售价格。
4、长开价鉴字(2013)290号价格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100个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总额为人民币3069元。
5、销售单,证明李甲、李乙2013年已销售出去的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的数量、金额等情况记录,经统计,共计销售金额为54995元。
6、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李甲承租了凯通国际城某房间。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店子主要从事打印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的销售和维修,其两三年前通过网络认识李甲,从李甲处购买过打印机的硒鼓芯、硒鼓粉、墨盒等,李甲通过物流发货,其通过银行转账付款。
8、证人周某的证言、惠普公司的授权书,证明:周某经惠普公司授权负责惠普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2013年4月下旬,其发现李甲等人在长沙市生产、销售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后向公安机关举报。
9、收条、谅解书,证明:李甲的家属通过周某向惠普公司赔偿损失32000元,取得谅解。
10、被告人李甲、李乙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李甲、李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均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11、被告人李甲、李乙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在未经惠普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加工并销售假冒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李乙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惠普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李甲、李乙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李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李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硒鼓、标识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敏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人民陪审员 曹景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