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案。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9月6日,被告人耿某、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淄博宝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许可,将从山东宝山生态建材有限公司购进的散装水泥装袋后,冒用标有淄博宝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注册的“马公山”牌商标的水泥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221444.96元,案发时尚有价值3523元的水泥尚未售出。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耿某到桓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等人的证言;
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物品清单、提货单、收到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
物证伪造的水泥外包装袋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耿某、张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耿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张某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标注“马公山”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3236个及标注“马公山”牌注册商标的袋装水泥181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