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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赵茂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民初333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赵茂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赵茂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初333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茂蓉,女,汉族,1967年8月19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凤,女,汉族,1991年2月9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系赵茂蓉之女。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赵茂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召开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朱成亮,被告赵茂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82.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公司产品涵盖LED、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等领域。

原告极为重视品牌的保护,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多个关于欧普的商标,包括第1xx6号“”、第7xx8号“欧普”等商标。

原告对其商标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宣传,影响范围遍布全国各地。

“欧普”品牌产品以优质的质量和专业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第1xx6号“”商标于2007年9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7xx8号“欧普”商标延续了该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店铺名为“欧普照明家装精品店”,旺旺号为“福海罐头鱼”的网络店铺里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售,经原告确认,该店铺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店铺头像、店铺名称及店铺装潢上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对该店铺进行了页面浏览证据保全。

经原告向平台申请披露,该侵权店铺系由被告所经营。

被告在店铺名称字号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页面装潢及宣传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造成了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为36.5万元/年,被告店铺开店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现向被告主张依据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侵权损害赔偿182.5万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诉。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只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不主张不正当竞争。

被告赵茂蓉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真正的销售主体是常州优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致公司)。

二、被告早已关闭淘宝店铺,删除店铺内的产品及更改店铺名称。

原告在明知被告可能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不是通过提示、告知而是通过诉讼甚至提出天价索赔,其行为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

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销售的所有货物均为欧普公司生产,均为正品,是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并无侵权行为。

被告在淘宝店招中使用的“欧普照明”等文字和图片字样,其目的是为了告知消费者其店铺所卖的产品系欧普照明的品牌产品。

四、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的赔偿也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

优致公司通过购买原告的产品,原告直接开具发票给优致公司。

网络销售行为是为了优致公司卖货,虽然销量为零,但对于原告来说根本没有任何损失,反而增加了原告的销量。

原告列举的授权使用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的涉案商标情况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经核准注册第1xx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

2007年9月,“”注册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xx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

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小型取暖器;

浴室隔板;

电加热装置;

加热用电热丝;

加热装置;

浴霸(用于集成吊顶)。

2012年2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

制冰淇淋机;

冰箱;

冰柜;

电加热装置;

喷水器;

浴室装置;

浴用加热器;

浴霸;

气体打火机(截止)。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xx8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截止)。

上述第1xx6号、第7xx0号、第xx9号、第7xx8号商标于2012年10月6日经核准由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受让,又于2013年1月8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现均在有效期内。

经持续经营,原告及其品牌获得多项荣誉。

二、公证保全情况2020年8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通珏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陈某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清洁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淘宝网,对淘宝店铺“欧普照明家装精品店”的店铺主页、店铺基本信息、店内商品等进行了公证保全。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沪卢证经字第540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前述淘宝店铺“欧普照明家装精品店”的卖家ID为“福海罐头鱼”,主营:欧普照明、欧普插座、LED灯管、开关等,开店时长5年;

该店铺头像、店铺主页的顶部位置均使用“”、“欧普照明”字样;

店铺内有“欧普LED台灯”等11件商品,均显示已售0件,商品宣传图片上使用“”、“欧普照明”字样。

三、被告经营情况被告赵茂蓉在淘宝网注册会员“福海罐头鱼”,开设涉案淘宝店铺“欧普照明家装精品店”。

2017年4月10日,赵茂蓉投资设立优致公司(自然人独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优致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照明灯具及配件的销售、安装;

照明亮化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

2019年4月23日,优致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赵冬凤(赵茂蓉之女)。

被告赵茂蓉主张其涉案淘宝店铺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如下证据:1、欧普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优致公司的经销商授权牌。

内容为欧普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优致公司成为欧普照明商用事业部经销商,负责商照产品的销售和服务,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上海酷普照明有限公司、上海普诗照明有限公司、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上海乾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欧普(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一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及原告开具给优致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开票时间为2018年7月2日(3张)、2018年8月10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18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2日(2张),其中:2019年6月19日优致公司向江苏一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照明装置*灯管支架”5360个,总金额75043元;

2019年7月2日优致公司向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购买“照明装置*灯具产品”13个,总金额15999.8元;

2019年7月2日优致公司向欧普(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照明装置*灯具产品”4426个,总金额36370.66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经销商授权牌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提交的是优致公司的发票且是2018、2019年的,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庭审中认可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上海乾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普诗照明有限公司、上海酷普照明有限公司、欧普(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欧普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均系原告的子公司,江苏一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系原告的省级经销商。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关闭了涉案淘宝店铺并下架了所有产品。

四、本案其他相关情况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20)沪卢证经字第540号公证书涉及保全包括本案“欧普照明家装精品店”在内的共三个淘宝店铺,原告已就其余两个淘宝店铺分别另案起诉。

原告主张本案赔偿数额参照其商标许可使用费36.5万元/年计算,并提交若干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未提交合理开支费用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中均有“许可费用的免除”条款,约定被许可方完成全年目标的一定比例时许可费予以免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系第1xx6号“”、第7xx0号“”、第xx9号“”、第7xx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首先,涉案淘宝店铺“欧普照明家装精品店”系由被告赵茂蓉个人注册,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证据,被告称其个人的网络销售行为是为了优致公司卖货,并举证优致公司向原告原告子公司及经销商进货的发票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结合原告曾在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任优致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优致公司虽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的女儿赵冬凤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未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欧普照明家装精品店”在介绍所销售商品时,商品图片使用“”、“欧普照明”字样仅是为了说明所销售商品为“欧普”品牌,被告的此种使用方式未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混淆,故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在涉案淘宝店铺主页上顶部位置使用“”、“欧普”字样进行宣传,位置显著突出、醒目,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告的淘宝店铺使用“欧普照明家装精品店”名称进行经营,包含了“欧普”商标,并且在店铺头像使用“”、“欧普照明”字样,系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字号突出使用,亦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告的上述商标性使用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淘宝店铺与商标权人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具有试图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

因此,被告的上述商标性使用行为的具体方式、程度超出了使用商标的合理限度,不属于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不具有正当性。

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涉案第1xx6号、第7xx0号、第xx9号、第7xx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关闭了涉案淘宝店铺,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再作出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参照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额(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82.5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若干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中均约定被授权方完成全年目标的一定比例时许可费予以免除,故原告主张依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案涉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原告公证保全时涉案淘宝店铺上架仅11件商品且显示销量均为0件,以及原告未聘请律师、公证费无票据且应在三个案件中分摊考虑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茂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5元,由被告赵茂蓉负担5000元,由原告欧普公司负担16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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