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知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柱,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公民身份号码41230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人闫柱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施金标,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柱及其辩护人施金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起被告人闫柱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后,在河南省安阳市开办铅笔厂,闫柱邀约毕某某(已判决)参与,共同制作假冒中华牌铅笔,闫柱在购入机器设备等物品后,由毕某某主要负责生产,闫柱主要负责销售。
2012年10月份毕某某又邀约了齐某某(已判决)参与。
截至2013年1月,闫柱的销售数额为603648.3元。
2013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闫柱与毕某某、齐某某共同合伙,由齐某某出面租房和借贷作为启动资金;
闫柱、毕某某从朱某某处购入制假机器和假冒包装等,在鹤壁市下庞村开始生产假冒的中华101铅笔,共计288171元,向李某甲、岳某某、李某乙等人销售。
2013年6月19日,侦查机关在毕某某、齐某某的制假窝点内查获了制假设备3台、大量未出售的假铅笔成品615件(包括假冒中华牌系列铅笔、假冒长城牌铅笔、假冒菲菲铅笔和假冒小树苗铅笔)和假冒中华铅笔的半成品71件、包装物48件。
其中假冒中华牌101系列成品铅笔共计销售金额118330元;
半成品铅笔共计销售金额24400元。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闫柱主动到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第一综合执法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柱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闫柱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施金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闫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闫柱主动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鉴于被告人闫柱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请依法给予被告人闫柱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人闫柱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后,在河南省安阳市开办铅笔厂,闫柱邀约毕某某(已判决)参与,共同制作假冒中华铅笔,闫柱和毕某某负责生产和销售,通过物流将假冒中华铅笔销售给李某甲、岳某某等人,毕某某将具体的销售情况记录在笔记本上。
2012年10月份毕某某又邀约齐某某(已判决)参与。
截至2013年1月,闫柱、毕某某已销售假冒中华铅笔603648.3元。
2013年2月份左右,闫柱、毕某某、齐某某共同合伙,齐某某出资5万元,并在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下庞村租用民房,闫柱、毕某某从朱某某处以15000元购入制假设备、以23000元购入假冒包装等,开始生产假冒中华铅笔。
闫柱等人将生产的假冒中华铅笔通过物流销售给李某甲、岳某某等人,累计销售数额为288171元。
2013年6月19日,侦查机关在闫柱等人的制假窝点内查获制假设备3台、尚未销售的假冒中华铅笔成品349件,价值118330元,假冒中华铅笔半成品71件,价值244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闫柱主动到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第一综合执法大队投案,当日被羁押于河南省商丘市看守所。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闫柱被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2014年4月4日,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禹知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毕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一万元,齐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中华”牌铅笔注册商标权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独家所有,并于2003年11月26日将“中华”牌铅笔注册商标授权中国第一铅笔蚌埠有限公司合法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2014)禹知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相关账目、货物清单,物流单据明细,闫柱与毕某某的手机短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某、毕某某、齐某某、林某某、李某丙、陈某某、孙某某、党某某、赵某某、岳某某、李某甲、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柱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03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闫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根据被告人闫柱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查获的制假设备三台和假冒中华铅笔,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王 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