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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陈维汉7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4号
案件名称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陈维汉7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维汉,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汉。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桥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力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剑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孔宪勇,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维汉与被上诉人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豫兴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豫兴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2048××××.5名称为“宽堆砌缝隙的格子砖组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

陈维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陈维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端,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剑超、孔宪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兴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9日,经营范围“高炉、热风炉用耐火材料的生产、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陈维汉退休前为华中科技大学能源与动力工程学院热能工程(传热传质与燃烧)专业教授。

2008年3月31日豫兴公司与陈维汉签订《聘用陈维汉教授为技术指导的协议》,约定豫兴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聘用陈维汉到豫兴公司工作。

陈维汉的工作内容为:1、热风炉技术参数与结构参数的设计;

2、热风炉技术创新与技术改进的研究;

3、热风炉项目推介的技术顾问;

4、热风炉工程项目的工程技术指导;

5、参与豫兴公司其它创新项目的前期研讨工作。

陈维汉被聘用后工作待遇由基本工资和奖励薪酬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月薪1万元,奖励薪酬与其工作绩效挂钩,包括项目提成一般为项目利润的8%。

豫兴公司向陈维汉发放工资至2012年4月30日。

2003年6月10日豫兴公司与武汉钢铁设计研究总院签订《分层燃烧器(专利号02278875.1)、均流燃烧器(02278876.X)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开始进行热风炉的生产与研究。

2005年9月28日豫兴公司申请了专利号分别为ZL20052003××××.8、ZL20051001××××.7的陶瓷燃烧器的专利。

2006年6月29日豫兴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环体多孔短焰燃烧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62003××××.3,豫兴公司于2006年委托陈维汉对该实用新型热风炉燃烧器模型进行冷态测试,为豫兴公司提供豫兴热风炉燃烧器模型的冷态测试数据,陈维汉于2006年12月19日收到豫兴公司支付上述测试费用人民币4万元,陈维汉向豫兴公司出具了测试报告。

2006年11月12日豫兴公司与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500m3高炉热风炉设计及耐火材料供应协议》。

2007年3月16日豫兴公司与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签订《2#高炉热风炉总包合同及技术协议》。

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豫兴公司运用自主研发的豫兴热风炉专利技术进行高炉热风炉的设计、安装以及格子砖等耐材供应。

2007年1月24日陈维汉和豫兴公司股东刘世聚共同撰写文章《球顶式热风炉环形上喷燃烧器的燃烧室冷态流场特性的实验研究》。

2007年1月26日陈维汉撰写《球形顶燃式热风炉燃烧、流动与传热过程热态实验与数值模拟的研究方案》,拟开始对豫兴公司热风炉技术进行模型热态测试提出研究方案以及费用预算。

2008年陈维汉与豫兴公司股东刘世聚共同撰写《豫兴顶燃式热风炉炉体结构的技术分析》、《豫兴型顶燃式热风炉介绍、豫兴型顶燃式热风炉性能分析》在豫兴公司的宣传册上刊登。

2008年11月陈维汉参与编制了《中钢承接印度某钢铁公司450立方米高炉热风炉本体设计》,该文件内容为对豫兴公司拟承接工程进行的热风炉结构、燃烧器、格子砖等设计编制。

2009年7月10日豫兴公司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合同约定陈维汉作为豫兴公司技术成员之一进行项目协调、进度控制和质量管理,本次技术合作目的为顶燃式热风炉燃烧器模型冷热态性能测试及结构优化的实验研究。

2011年3月12日,陈维汉发给豫兴公司股东刘世聚的电子邮件,在附件中,附有《Ⅰ型顶燃式热风炉与Ⅱ型顶燃式热风炉结构与性能对比》和《大拱顶热风炉高效节能高风温运行的实践》两篇文件。

该两篇文件内容为陈维汉对豫兴公司热风炉技术理论的表述。

2011年4月16日,陈维汉发给豫兴公司股东刘世聚的电子邮件,针对豫兴公司拟承接《安阳钢铁公司2200高炉热风炉改造方案》进行技术讨论。

2011年5月22日陈维汉发给豫兴公司股东刘世聚的电子邮件,在附件中,附有《高风温热风炉的研究、设计与制作》一篇文件。

该文件内容为陈维汉对豫兴公司热风炉技术(热风炉、燃烧器、格子砖)研究、设计与制作的表述。

2011年12月30日受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委托由郑州市科技局组织有关专家对豫兴公司、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完成的“YX型高风温热风炉的开发与应用研究”项目进行了成果鉴定,2012年2月28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出具“该项目在热风炉结构、燃烧器、格子砖设计及应用等方面有创新,其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豫科鉴委字(2011)第2233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证书载明该成果已经在山西建邦等多家用户使用效果良好,建议进一步优化技术、扩大应用范围,陈维汉作为豫兴公司上述项目的主要研制人员参与了研发工作。

2012年3月陈维汉编制《凤辉钢铁公司680立方米高炉项目热风炉初步设计方案》,该技术方案对豫兴公司拟承接工程进行的热风炉结构、燃烧器、格子砖等进行设计编制。

2012年5月30日,豫兴公司委托冶金工业信息标准研究院针对“YX型高风温热风炉的开发与应用”项目进行科技查新,查新点:1、采用环形气流上喷预混燃烧回流加热的顶燃式热风炉,2、环形交错均流喷射预混稳焰燃烧器,3、格孔互通均流均压格子砖。

2012年6月1日冶金工业信息标准研究院出具2012YJZX-244号《科技查新报告》,该报告结论部分载明:关于《YX型高风温热风炉的开发与应用》项目提出的采用环形气流上喷预混燃烧回流加热的顶燃式热风炉、环形交错均流喷射预混稳焰燃烧器、格孔互通均流均压格子砖三项在所查文献中,除本项目委托单位申请专利和技术鉴定的公开文献外,未见与上述技术内容完全相同的报道。

另外,陈维汉作为豫兴公司热风炉模型试验装置工程负责人代表豫兴公司签订了多份《制作施工协议》、《订购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并在豫兴公司的试验物资咨询单、询价单及回复单、物资咨询单及传真、物资购买申请单、试验费用申报单、领料单、出差报销单、工资表等上签字。

另查明,2008年8月10日,豫兴公司、刘辉凯、刘世聚共同出资设立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工程公司),经营范围为高炉、热风炉设计,工程总包及相关服务。

豫兴公司为专利权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热风炉专利有14项、燃烧器技术专利11项、热风管道技术专利2项、燃烧器用高抗热震耐火砖工艺技术专利5项、格子砖技术专利25项。

其中陈维汉在职期间作为发明人之一,豫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热风炉专利10项、燃烧器技术专利14项、格子砖技术专利12项。

另,陈维汉为发明人之一,豫兴工程公司为专利权人的热风炉专利2项、燃烧器技术专利3项、格子砖技术专利3项,热风炉组合炉箅子技术、热风炉热风出口管技术各1项。

陈维汉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热风炉、燃烧器、格子砖专利共计31项,豫兴公司认为这些专利是陈维汉在职期间为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做出的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故诉至本院。

豫兴公司为专利权人,陈维汉为发明人之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被授权的有以下专利:ZL200720089478.1“一种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嘴的陶瓷燃烧器”实用新型专利;

ZL200720089479.6“一种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实用新型专利;

ZL20071003991.X“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嘴的陶瓷燃烧器”发明专利;

ZL200820149981.6“一种采用环形气流上喷预混燃烧回流加热的顶燃式热风炉”实用新型专利;

ZL200820149980.1“一种气流环形交错均流喷射预混稳焰的燃烧器”实用新型专利;

ZL200810230586.5“气流环形交错均流喷射预混稳焰的燃烧器”发明专利;

ZL200810230587.X“采用环形气流上喷预混燃烧回流加热的顶燃式热风炉”发明专利;

ZL200920090295.0“预燃室中煤气空气喷嘴双排交错布置外预混燃烧的燃烧器”实用新型专利;

ZL200920090572.8“一种环形预混旋流喷射的陶瓷燃烧器”实用新型专利;

ZL200920223792.3“一种37孔耐火格子砖”实用新型专利;

ZL200920223790.4“一种耐火蜂窝式格子砖”实用新型专利;

ZL200920223791.9“一种直径不同的七孔耐火格子砖”实用新型专利;

ZL200920223789.1“一种不同孔径的耐火格子砖”实用新型专利;

ZL200920224260.6“一种新型高温顶燃式球床热风炉”实用新型专利;

ZL200920224261.6“一种喷嘴交错排列旋切喷射的带预燃室的顶燃式热风炉”实用新型专利;

ZL200920224296.X“有双排煤气喷嘴的均混节能陶瓷燃烧器”实用新型专利;

ZL200920224295.5“高速均混节能陶瓷燃烧器”实用新型专利;

ZL200920258052.3“一种新型19孔耐火格子砖”实用新型专利;

ZL200920258053.8“一种新型37孔耐火格子砖”实用新型专利;

ZL200920276535.6“一种复合型37孔耐火格子砖”实用新型专利;

ZL200920276536.0“一种复合型19孔格子砖”实用新型专利;

ZL200920276534.1“一种新型顶燃式热风炉”实用新型专利;

ZL201020113817.7“凹槽连通的锥形孔格子砖”实用新型专利;

ZL201020130715.6“一种预混环形气流上喷燃烧折返流出的燃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ZL201020130725.X“一种喷嘴对冲预混旋转流燃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ZL200910124034.3“喷嘴对冲预混旋转流燃烧装置”发明专利;

ZL20071005××××.4“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发明专利;

ZL201010199233.0“环道旋流上喷多孔蓄热体预混预热燃烧器”;

ZL201020224500.0“一种环道旋流上喷多孔蓄热体预混预热燃烧器”实用新型专利;

ZL201020267631.7“一种对冲旋流蓄热介质中燃烧的高风温热风炉”实用新型专利;

ZL201010233851.2“对冲旋流蓄热介质中燃烧的高风温热风炉”发明专利;

ZL201020529910.6“热风炉用抗粘附耐高温蓄热格子砖”实用新型专利;

ZL201010282211.0“一种抗粘附耐高温蓄热格子砖”发明专利;

ZL201020578805.1“一种低矮型高风温顶燃式热风炉”实用新型专利;

ZL201020578819.3“一种小孔径锥形格孔的正六边形格子砖”实用新型专利。

另,豫兴工程公司为专利权人,陈维汉为发明人之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被授权的有以下专利:ZL201110005869.1“带空气自预热装置的高风温热风炉”;

ZL201120008357.6“一种带空气自预热装置的高风温热风炉”;

ZL200820221349.8“一种工业窑炉用反吹式外预混高速均流燃烧器”;

ZL200810231103.3“工业窑炉用反吹式外预混高速均流燃烧器”;

ZL200820221348.3“一种带喷嘴环形交错布置旋流喷射预燃室的燃烧器”;

ZL200820221350.0“新型多孔格子砖”;

ZL20111032××××.0“由两种不同砖型构成的组合格子砖”;

ZL201120404872.6“一种由两种不同砖型构成的组合格子砖”;

ZL201120404873.0“一种适于堆放不同结构格子砖的热风炉组合炉箅子;

ZL201120081166.2“一种热风炉热风出口管”。

其中,2011年10月22日豫兴公司的关联公司豫兴工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由两种不同砖型构成的组合格子砖”发明专利,2013年1月30日经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32××××.0,陈维汉为该专利发明人之一,该发明权利要求为:1、一种由两种不同砖型构成的组合格子砖,其特征在于,由19孔格子砖部分(1a)和37孔格子砖部分(1b)呈上下相一致堆砌组成的正六边形,19孔格子砖部分(1a)和37孔格子砖部分(1b)均为大小一致的正六边形柱体,19孔格子砖部分(1a)的两个端面之间均匀且垂直地开有第一锥形格孔(2a),37孔格子砖部分的两个端面之间均匀且垂直地开有第二锥形格孔(2b),每一块格子砖的下端面上对称于中心,相距60°角设置6个第一圆形凹槽(3a)或第二圆形凹槽(3b),加上中心的第一中心凹槽或第二中心凹槽一共有七个第一凹槽或第二凹槽,每一块格子砖的上端面上设置3个第一定位凸台(4a)或第二定位凸台(4b),位置与第一圆形凹槽(3a)或第二圆形凹槽(3b)相间对应,37孔格子砖部分的孔间距是19孔格子砖部分的孔间距的0.75倍,19孔格子砖部分和37孔格子砖部分的锥形格孔是按照每相邻三个格孔的中心连线构成正三角形进行布置,这两种格子砖的定位的凸台与凹槽结构相同,相互之间组合在一起构成组合格子砖;

所述的37孔格子砖部分(1b)有6个第二圆形凹槽(3b)与1个第二中心凹槽一共有七个第二凹槽和三个第二定位凸台(4b),第二凹槽与周边上的六个第二锥形格孔(2b)相通,6个第二圆形凹槽中的其中呈三角形分布的3个第二圆形凹槽分别和三个第二定位凸台相对应,第二凹槽内有同心的第二锥形格孔,第二凹槽的中心为周边相连通的六个第二锥形格孔的中心;

所述的19孔格子砖部分(1a)有6个第一圆形凹槽(3a)与1个第一中心凹槽一共有七个第一凹槽和三个第一定位凸台(4a),第一圆形凹槽(3a)和周边四个第一锥形格孔(2a)相通,第一圆形凹槽(3a)的中心在周边四个第一锥形格孔中间位置上,6个第一圆形凹槽中的其中呈三角形分布的3个第一圆形凹槽分别和三个第一定位凸台相对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由两种不同砖型构成的组合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锥形格孔(2a)或第二锥形格孔(2b)的上端直径大于下端直径,第一锥形格孔(2a)或第二锥形格孔(2b)的横截面为圆形或正六边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由两种不同砖型构成的组合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圆形凹槽(3a)与第二定位凸台(4b)或第二圆形凹槽(3b)与第一定位凸台(4a),相互配合时,第一定位凸台(4a)的直径小于第二圆形凹槽(3b)的直径5.5-6.5mm,第一定位凸台(4a)的高度小于第二圆形凹槽的深度4.5-5.5mm;

或第二定位凸台(4b)的直径小于第一圆形凹槽(3a)的直径5.5-6.5mm,第二定位凸台(4b)的高度小于第一圆形凹槽(3a)的深度4.5-5.5mm。

2012年9月21日,陈维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宽堆砌缝隙的格子砖组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陈维汉,于2013年3月20日经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48××××.5。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宽堆砌缝隙的格子砖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由上格子砖和下格子砖呈上下错位扣合堆砌在一起构成,每三块中心连线呈等边三角形排列的下格子砖上面有置于中心的上格子砖,上格子砖的每两个对应侧面分别与下面的三块下格子砖的每两个对应侧面相平行,上格子砖和下格子砖的结构形状大小相同,是由六棱柱体(1)和上下两端面上的按正三角形排列的通孔(2)、定位用的凹槽(3)和凸块(4)构成,六棱柱体的外壁呈平面状,凹槽置于六棱柱体的下端面上,凸块置于上端面上,和凹槽上、下相对应或相交错,每一块上格子砖的凹槽扣装在三块下格子砖的凸块上,三块下格子砖之间有缝隙(5),缝隙间距为通孔直径的0.5~1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宽堆砌缝隙的格子砖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孔(2)的截面呈圆形或六边形,直径为15mm-30mm,孔体是圆筒形或锥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宽堆砌缝隙的格子砖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孔(2)有19个时,上格子砖和下格子砖均为19孔格子砖,19孔格子砖上的外圈通孔中心点连接构成第一六边形环线,第二圈通孔中心点连接构成第二六边形环线,第一六边形环线和第二六边形环线上对应19孔格子砖顶角有6对通孔,该6对通孔中相间均布的3对通孔中每一对通孔的中心点均为凹槽的中心,凹槽和周边四个通孔相连通而构成圆形凹槽,19孔格子砖的下端面上有和凹槽在同一中心线上的凸块。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宽堆砌缝隙的格子砖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孔(2)有37个时,上格子砖和下格子砖均为37孔格子砖,37孔格子砖上的外圈通孔中心点连接构成第一六边形环线,第二圈通孔中心点连接构成第二六边形环线,第二六边形环线上对应37孔格子砖顶角有6个通孔,该6个通孔中相间均布的3个通孔的中心点均为凹槽的中心,凹槽和周边六个通孔相连通而构成圆形凹槽,37孔格子砖的下端面上有和凹槽上下相间布置的凸块,凸块和凹槽中心线夹角为60度。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宽堆砌缝隙的格子砖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槽(3)的底面和口部均为圆形,且底面直径小于口部的直径,侧面倾斜角度小于25度。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宽堆砌缝隙的格子砖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块(4)呈圆台形,顶面小于凹槽(3)底面,凸块的底面小于凹槽的口部,凹槽和凸块的大小形状相配合。

另查明,在陈维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邮件截屏内容显示在2011年10月3日8时13分的豫兴公司刘世聚发给陈维汉的电子邮件当中,记载的内容第二行:“…您申报的专利虽然完全是自己的权利,但是,您是职务发明,…因为您的专利技术也是工作发明,并且您还在豫兴公司在职工作您申报的热风炉技术也是在豫兴工作期间的实践积累…”。

在2011年10月4日12时14分的豫兴公司刘世聚发给陈维汉的电子邮件当中,记载的内容:“…我对您申报专利的可行性是持异议的…因为煤气、空气在格子砖内混合燃烧,会是格子砖内部温度很高,…格子砖往高处堆积过高,…您前期提出的让东培、方辉、俊佳设计的武汉重冶、广东国鑫、四川达州、邢台等诸多热风炉结构都存在较严重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陈维汉与豫兴公司签有《聘用陈维汉教授为技术指导的协议》,陈维汉按照协议约定为豫兴公司提供热风炉技术参数与结构参数的设计、热风炉技术创新与技术改进的研究、热风炉项目推介的技术顾问、热风炉工程项目的工程技术指导、参与豫兴公司其它创新项目的前期研讨等工作,并实际参与采用环形气流上喷预混燃烧回流加热的顶燃式热风炉、环形交错均流喷射预混稳焰燃烧器、格孔互通均流均压格子砖的改进和研究,且以陈维汉为发明人之一由豫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陈维汉作为豫兴公司热风炉模型试验装置工程负责人代表豫兴公司签订多份《制作施工协议》、《订购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并在豫兴公司的试验物资咨询单、询价单、回复单、物资咨询单及传真、物资购买申请单、试验费用申报单、领料单、出差报销单、工资表上签字,豫兴公司向陈维汉发放工资至2012年4月30日,陈维汉与豫兴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豫兴公司与陈维汉聘用协议约定豫兴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起聘用陈维汉到豫兴公司工作,可以认定陈维汉与豫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维汉在豫兴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

陈维汉认为在豫兴公司领取的工资是技术指导报酬,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豫兴公司与陈维汉的《聘用陈维汉教授为技术指导的协议》约定,陈维汉的工作内容为:1、热风炉技术参数与结构参数的设计;

2、热风炉技术创新与技术改进的研究;

3、热风炉项目推介的技术顾问;

4、热风炉工程项目的工程技术指导;

5、参与豫兴公司其它创新项目的前期研讨工作。

2012年9月21日陈维汉申请ZL20122048××××.5“宽堆砌缝隙的格子砖组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时,陈维汉从豫兴公司离职不到1年;

其申请的“宽堆砌缝隙的格子砖组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豫兴公司对其工作内容界定的范围,并且该专利申请的保护内容与2011年10月22日陈维汉为发明人之一专利权人为豫兴工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由两种不同砖型构成的组合格子砖”发明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即均是作为热交换的载体应用在高炉热风炉上。

而豫兴公司是豫兴工程公司的法人股东,两公司为关联公司,陈维汉在职期间参与了豫兴公司和豫兴工程公司的多项热风炉技术发明。

因此,可以认定陈维汉申请的“宽堆砌缝隙的格子砖组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陈维汉执行豫兴公司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豫兴公司为ZL20122048××××.5号“宽堆砌缝隙的格子砖组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陈维汉关于申请的发明创造是在自己的专业领域和公知技术的基础上进行的发明创造,不是在履行豫兴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豫兴公司也没有为陈维汉提供物质和技术条件方面的实质支持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陈维汉辩称“申报专利前已明确告知豫兴公司,豫兴公司认为陈维汉拟申报的专利存在技术缺陷,没有实用价值,豫兴公司同意陈维汉自行申报,单独享有相关专利权利”,但从2011年10月3日8时13分、2011年10月4日12时14分陈维汉与豫兴公司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看,邮件明确载明“我对您申报专利的可行性是持异议的…因为煤气、空气在格子砖内混合燃烧,会是格子砖内部温度很高,…格子砖往高处堆积过高”、”…您申报的专利虽然完全是自己的权利,但是,您是职务发明,…因为您的专利技术也是工作发明,并且您还在豫兴公司在职工作您申报的热风炉技术也是在豫兴工作期间的实践积累…”邮件内容对于涉案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并未约定由陈维汉享有;

况且,对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我国《专利法》也没有可自行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的规定,因此,陈维汉关于申报专利前已明确告知豫兴公司并征得豫兴公司的明确同意,陈维汉可自行申报单独享有相关专利权利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ZL20122048××××.5“宽堆砌缝隙的格子砖组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豫兴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维汉承担。

陈维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陈维汉与豫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陈维汉2004年从华中科技大学退休,已不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陈维汉与豫兴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二者之间非单位与职工、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豫兴公司委托陈维汉进行技术合作开发。

2、原审判决认定陈维汉代表豫兴公司对外签订多份制作施工协议、买卖合同等,并领取物资,报销相关费用。

以上开支全用在陈维汉为豫兴公司申报的三十多项专利中,豫兴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维汉申报的涉案专利是利用了豫兴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判决依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决属适用法津错误。

本案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关于技术开发合同专利申请权属于研究开发人的规定进行判决。

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在原审期间陈维汉针对豫兴公司作为基础技术的专利号ZL20071005××××.4,名称为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的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专利无效,并被受理。

原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但未中止。

综上,本案所涉专利非陈维汉的职务发明创造,豫兴公司放弃了专利申请权。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改判或发回重审。

豫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陈维汉与豫兴公司之间存在劳资关系的事实是陈维汉在豫兴公司执行豫兴公司工作任务完成职务发明的法律基础。

二、陈维汉在受聘于豫兴公司之前没有进行顶燃式热风炉的结构研究,不存在陈维汉将受聘于豫兴公司之前的热风炉技术带至豫兴公司。

三、本案争议的专利技术属于陈维汉在豫兴公司工作期间为完成本职工作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技术范畴或延续。

四、陈维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专利无效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也不是以专利无效案件的结果为依据。

五、本案涉及专利技术与豫兴公司为权利人的专利技术对比,证明了涉案专利技术在豫兴公司专利技术范围内或系对豫兴公司专利技术的延伸。

请求驳回陈维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陈维汉提交了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新密证民字第700号公证书,内容是15237109712@163.com的邮箱收件箱的截屏内容,有豫兴公司刘世聚发给罗雅莉,罗雅莉又转发给陈维汉的邮件,陈维汉以此来证明申请的专利技术不是职务发明,跟豫兴公司没有关系。

豫兴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公证书的内容不是新证据,违反证据规则。

邮件的内容是刘世聚与陈维汉的技术交流,是双方技术观点的分歧,不影响专利归属。

本院根据双方意见认为,该公证书的内容是刘世聚与陈维汉对相关技术问题的交流以及关于企业经营过程中事情的讨论,未对涉案专利权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对该公证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122048××××.5“宽堆砌缝隙的格子砖组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是陈维汉还是豫兴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职务发明创造的适用主体范围是单位与员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单位”包括临时用工单位。

因此不管是身份关系密切的劳动关系,还是临时性的为完成一定任务的劳务关系,在完成本职工作期间均属于单位与员工的关系。

陈维汉与豫兴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认定均不影响确定本案专利权权属或专利申请权权属。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确定本案专利申请权权属的前提是陈维汉是否系完成本单位的本职工作,或者陈维汉是否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在本案中,陈维汉受聘于豫兴公司工作期间,在工作任务上受豫兴公司支配和管理,在完成豫兴公司分配的任务或者利用其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况下,豫兴公司就是前述法律意义上的“本单位”。

同理,根据聘用合同等确定的陈维汉的工作职责即是前述法律意义上的“本职工作”,即:热风炉技术参数与结构参数的设计;

热风炉技术创新与技术改进的研究;

热风炉项目推介的技术顾问;

热风炉工程项目的工程技术指导;

参与豫兴公司其它创新项目的前期研讨工作。

本案专利为ZL20122048××××.5“宽堆砌缝隙的格子砖组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是涉及高炉热风炉用的一种宽堆砌缝隙的格子砖组合结构,属于陈维汉的本职工作范畴,因此涉案专利属于陈维汉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属于豫兴公司。

陈维汉主张豫兴公司放弃专利权但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因陈维汉主要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利用豫兴公司的物质条件是其执行本单位任务的辅助条件,原审虽未直接查明陈维汉所利用的物质条件投入本案所涉专利,但不影响对陈维汉申请的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陈维汉主张本案专利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维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豫兴公司专利号ZL20071005××××.4,名称为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的专利无效,但此专利效力异议之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也非本案处理的前提,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陈维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维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维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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