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民,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明,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春,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民、谢某明、林某春犯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民、谢某明、林某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林某春将购买的“轩*诗”、“马*利”、“长*FOV”、“人*马”等品牌洋酒的空酒瓶和外包装盒,以及通过某速运向潮州市的“阿鑫”(另案处理)购买印有“轩*诗”、“马*利”、“长*FOV”、“人*马”等注册商标标识品牌洋酒的封口铅膜、封口胶盖、封口薄膜和防伪标志等,组成假冒各种品牌洋酒所需的包装材料,在明知被告人郑某民、谢某明向其购买洋酒包装材料是用于假冒洋酒的情况下,将每套洋酒包装材料以15元至80元不等的价格,在其家中卖给被告人郑某民、谢某明进行生产假冒洋酒,非法牟利4000元。
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郑某民向海城镇某酒家的服务员李某娟、刘某屏等收购空洋酒瓶和包装盒,及向被告人林某春购买假冒各种洋酒所需的包装材料,先后在其位于城东镇的家中,用“百*来vsop”、“御*vsop”、“路*老爷”“轩*诗vs”、“人*马vsop”、“金*亭”等洋酒勾兑成为价格较高的“轩*诗vsop”、“马*利名*”、“长*FOV”等洋酒,并销售给杨某帆、陈某笃等人饮用以及海丰县某商行的林某龙进行销售,被告人郑某民共假冒洋酒670瓶,销售金额共180800元,非法牟利30000。
2012年年底以来,被告人谢某明通过被告人林某春购得假冒各种洋酒所需的包装材料,在其位于海城镇的旧屋,用“百*来vsop”、“御*vsop”、“轩*诗vs”、“路*老爷”等低档洋酒勾兑成为价格较高的“轩*诗vsop”、“轩*诗xo”“马*利名*”、“马*利蓝*”“长*FOV”“人*马vsop”等品牌洋酒共约200多瓶,并将生产出来的的假冒洋酒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海城镇某烟酒商店和公平镇杂货店的罗某坤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119040元,非法牟利20000。
2013年9月14日,海丰县公安局在海丰县城东镇和海城镇等地抓获被告人郑某民、谢某明、林某春、并在被告人林某春位于海丰县城东镇的家中,查获“轩*诗”、“马*利”“长*FOV”“人*马”等洋酒包装材料674套、“特级人*马”商标标识20个和洋酒瓶盖、木塞180个等制假材料一批及洋酒85瓶。
经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洋酒85瓶其中58瓶经成分分析,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
在被告人郑某民位于海丰县城东镇的家中,查获“轩*诗”、“马*利”“长*FOV”“人*马”等洋酒包装材料42套、洋酒瓶盖126个和用于生产假冒洋酒的红胶桶、口壶杯、漏斗、电视线芯线等作案工具及洋酒15瓶,经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洋酒15瓶其中10瓶经成分分析,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
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3880元。
在被告人郑某民身上查获假冒洋酒送货单和记录单据各3张。
在被告人谢某明位于海丰县海城镇的旧屋中,查获“轩*诗”、“马*利”“长*FOV”“人*马”等洋酒包装材料68套、各种品牌洋酒商标标识和洋酒瓶盖、木塞等制假材料一批以及用于生产假冒洋酒的红胶桶、口壶杯、漏斗、电视线芯线等作案工具;
同时在被告人谢某明驾驶的摩托车的车厢内,查获谢某明记录其生产、销售假冒洋酒的单据6张。
在海丰县公平镇罗某坤杂货店查获洋酒23瓶,经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鉴定,其中12瓶经成分分析,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
在海丰县某商行查获洋酒26瓶,经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鉴定,其中11瓶经成分分析,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民、谢某明、林某春无视国法,在产品中以次充好,被告人林某春明知被告人郑某民、谢某明生产假冒洋酒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民、谢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林某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民、谢某明、林某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林某春将购买的“轩*诗”、“马*利”、“长*FOV”、“人*马”等品牌洋酒的空酒瓶和外包装盒,以及通过某速运向潮州市的“阿鑫”(另案处理)购买印有“轩*诗”、“马*利”、“长*FOV”、“人*马”等注册商标标识品牌洋酒的封口铅膜、封口胶盖、封口薄膜和防伪标志等,组成假冒各种品牌洋酒所需的包装材料,在明知被告人郑某民、谢某明向其购买洋酒包装材料是用于假冒洋酒的情况下,将每套洋酒包装材料以15元至80元不等的价格,在其家中卖给被告人郑某民、谢某明进行生产假冒洋酒,非法牟利4000元。
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郑某民向海城镇某酒家的服务员李某娟、刘某屏等收购空洋酒瓶和包装盒,及向被告人林某春购买假冒各种洋酒所需的包装材料,先后在其位于城东镇的家中,用“百*来vsop”、“御*vsop”、“路*老爷”“轩*诗vs”、“人*马vsop”、“金*亭”等洋酒勾兑成为价格较高的“轩*诗vsop”、“马*利名*”、“长*FOV”等洋酒,并销售给杨某帆、陈某笃等人饮用以及海丰县某商行的林某龙进行销售,被告人郑某民共假冒洋酒670瓶,销售金额共180800元,非法牟利30000。
2012年年底以来,被告人谢某明通过被告人林某春购得假冒各种洋酒所需的包装材料,在其位于海城镇北门二巷19之4号旧屋,用“百*来vsop”、“御*vsop”、“轩*诗vs”、“路*老爷”等低档洋酒勾兑成为价格较高的“轩*诗vsop”、“轩*诗xo”“马*利名*”、“马*利蓝*”“长*FOV”“人*马vsop”等品牌洋酒共约200多瓶,并将生产出来的的假冒洋酒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海城镇某烟酒商店和公平镇杂货店的罗某坤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119040元,非法牟利20000。
2013年9月14日,海丰县公安局在海丰县城东镇和海城镇等地抓获被告人郑某民、谢某明、林某春、并在被告人林某春位于海丰县城东镇的家中,查获“轩*诗”、“马*利”“长*FOV”“人*马”等洋酒包装材料674套、“特级人*马”商标标识20个和洋酒瓶盖、木塞180个等制假材料一批及洋酒85瓶。
经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洋酒85瓶其中58瓶经成分分析,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
在被告人郑某民位于海丰县城东镇的家中,查获“轩*诗”、“马*利”“长*FOV”“人*马”等洋酒包装材料42套、洋酒瓶盖126个和用于生产假冒洋酒的红胶桶、口壶杯、漏斗、电视线芯线等作案工具及洋酒15瓶,经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洋酒15瓶其中10瓶经成分分析,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
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3880元。
在被告人郑某民身上查获假冒洋酒送货单和记录单据各3张。
在被告人谢某明位于海丰县海城镇的旧屋中,查获“轩*诗”、“马*利”“长*FOV”“人*马”等洋酒包装材料68套、各种品牌洋酒商标标识和洋酒瓶盖、木塞等制假材料一批以及用于生产假冒洋酒的红胶桶、口壶杯、漏斗、电视线芯线等作案工具;
同时在被告人谢某明驾驶的摩托车的车厢内,查获谢某明记录其生产、销售假冒洋酒的单据6张。
在海丰县公平镇罗某坤杂货店查获洋酒23瓶,经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鉴定,其中12瓶经成分分析,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
在海丰县某商行查获洋酒26瓶,经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鉴定,其中11瓶经成分分析,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物品清单:押被告人林某春物品清单及物品现场照片。
2.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物品清单:扣押被告人谢某明物品清单及物品现场照片。
3.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物品清单:扣押被告人郑某民物品清单及物品现场照片。
4.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委托鉴定清单:被告人林某春住宅查获扣押的轩*诗XO7瓶、轩*诗XO6瓶、轩*诗VSOP2瓶、轩*诗VSOP11瓶、蓝*马*利11瓶、蓝*马*利1瓶、蓝*马*利5瓶、蓝*马*利7瓶、蓝*马*利3瓶、名*马*利1瓶、名*马*利1瓶、长*FOV12瓶。
5.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海丰县公安局在林某春住宅查获扣押轩*诗XO7瓶送检,经成分分析,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
6.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委托鉴定清单:扣押被告人郑某民的轩*诗VSOP3瓶、蓝*马*利4瓶、人*马VSOP3瓶。
7.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海丰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郑某民扣押轩*诗VSOP3瓶送检,经成分分析,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
8.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委托鉴定清单:海丰县公安局扣押公平镇某杂货店的轩*诗VSOP3瓶、VSOP5瓶、马*利2瓶、特级人*马2瓶。
9.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海丰县公安局扣押在公平镇某杂货店的轩*诗VSOP3瓶送检,经成分分析,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
10.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委托鉴定清单:海丰县某商行扣押长*FOV4瓶、名*马*利5瓶。
11.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海丰县公安局在某商行扣押长*FOV4瓶送检,经成分分析,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
12.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物品清单:扣押罗某坤物品清单及物品现场照片。
13.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物品清单:扣押林某龙物品清单及物品现场照片。
1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林某春使用的手机1350259****与郑某民使用的手机1371952****和谢某明使用的手机1354316****于2013年7月1日至9月12日的通话记录。
15.汕尾市某快递出具的证明材料:发件人电话为13502******,收件人为林某春、联系手机为1350259****的快递业务情况。
经查,符合上述条件的快递业务共有13单,这13单快递业务的发货地均为潮州市,收件地址海丰县城东镇虎亭村。
16.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17.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9月14日,我大队在汕尾市公安局相关部门和局巡警大队、城东派出所等单位的配合下,在海城镇,附城镇,城东镇等地破获林某春、郑某民、谢某明等假冒注册商标团伙,在城东镇虎亭村抓获犯罪嫌疑人林某春,在城东镇抓获犯罪嫌疑人郑某民,在海城镇北门社区抓获犯罪嫌疑人谢某明。
18.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春是香港居民,1961年8月19日出生。
19.海丰县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明是1970年11月3日出生。
20.海丰县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民是1975年2月6日出生。
21.海丰县龙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明在本辖区内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22.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我大队在办理“林某春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中,销售提供各种品牌洋酒商标标识给犯罪嫌疑人林某春的“阿鑫”,向犯罪嫌疑人购买假酒的“俊生”、“张聪”、“高监”等人,因犯罪嫌疑人没法提供其真实姓名,无法对其进行调查取证;
何某和陈某章经通知没有到案,也无法向上述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23.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证明:经我工商信息中心计算机数据库查询,截止至2013年10月11日止以“林某春、谢某明、郑某民”为负责人的企业在海丰县行政区域内,本计算机数据库注册资料查无此企业。
2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海公鉴聘字(2013)00033号,扣押被告人林某春的洋酒和洋酒的注册商标标识。
25.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明细表。
26.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价格鉴定标的清单:扣押被告人林某春轩*诗XO9瓶、轩*诗XO6瓶、轩*诗VSOP2瓶、轩*诗VSOP11瓶、马*利蓝*1瓶、马*利蓝*5瓶、马*利蓝*7瓶、马*利蓝*3瓶、马*利名*1瓶、马*利名*1瓶、长*FOV12瓶。
27.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价格鉴定标的清单:被告人郑某民于2012年至2013年9月生产、销售轩*诗VSOP180瓶、轩*诗VSOP120瓶、长*FOV20瓶、长*FOV40瓶、人*马VSOP120瓶、人*马VSOP180瓶。
28.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价格鉴定标的清单:扣押被告人郑某民的轩*诗VSOP3瓶、马*利蓝*4瓶、人*马VSOP3瓶。
29.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价格鉴定标的清单:被告人谢某明于2012年至2013年9月生产、销售马*利蓝*12瓶、马*利名*12瓶、马*利名*12瓶、马*利名*6瓶、长*FOV24瓶、马*利名*4瓶、轩*诗XO4瓶、轩*诗XO4瓶、马*利名*12瓶、轩*诗VSOP12瓶、轩*诗VSOP12瓶。
30.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对陈某静(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城东镇)进行调查取证,经我大队办案民警和城东派出所民警对其发出接受询问通知书,因陈某静长期外出没有户籍所在地居住,无法到案接受调查。
31.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我大队在办理林某春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中,犯罪嫌疑人林某春供述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洋酒有部分是在汕尾市城区购买的,因犯罪嫌疑人林某春不能提供具体的地址和商场的名称,因此没法对其进行调查取证。
32.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郑某民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33.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谢某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二)鉴定意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海公(经)鉴通字(2013)00754号,扣押被告人林某春的假洋酒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其中58瓶为假冒商品洋酒。
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海公(经)鉴通字(2013)00754号,扣押被告人郑某民的假洋酒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轩*诗vsop(70CL)3瓶,蓝*马*利(35CL)4瓶,人*马vsop13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海公(经)鉴通字(2013)00776号,扣押被告人林某春58瓶假冒商品的洋酒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是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5640元。
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海公(经)鉴通字(2013)00776号,被告人郑某民于2011年7月份以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洋酒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是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7080元。
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海公(经)鉴通字(2013)00776号,被告人谢某明于2013年7月16日以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洋酒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是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9180元。
(三)辨认笔录1.辨认人林某春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第一组6号照片(何某)、第二组6号照片(郑某民)、第三组11号照片(谢某明)就是购买洋酒空瓶包装盒、标识、防伪标志的人。
2.辨认人郑某民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第一组8号照片(林某龙)、第二组3号照片(林某春)就是销售洋酒空瓶包装盒、标识、防伪标志的人。
3.辨认人谢某明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第一组11号照片(郑某民)就是销售假冒商标洋酒的人。
指出第二组10号照片(林某春)就是销售洋酒空瓶包装盒、标识、防伪标志的人。
4.辨认人林某龙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第一组2号照片(郑某民)就是销售假洋酒给他的人。
5.辨认人王某贤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第一组4号照片(谢某明)就是销售假洋酒给他的人。
6.辨认人林某豪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第一组6号照片(林某春)就是购买假洋酒瓶的人。
7.辨认人陈某笃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第一组10号照片(郑某民)就是销售假洋酒给他的人。
8.辨认人杨某帆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第一组5号照片(郑某民)就是销售假洋酒给他的人。
9.辨认人李某娟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第一组3号照片(郑某民)就是购买空洋酒瓶的人。
10.辨认人赵某茹经辨认混杂照,指出第一组1号照片(郑某民)就是购买空洋酒瓶的人。
11.辨认人罗某坤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第一组7号照片(谢某明)就是出售假冒商标洋酒的人。
12.辨认人刘某屏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第一组3号照片(郑某民)就是购买空洋酒瓶的人。
13.辨认人许某梅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第一组6号照片胖子(郑某民)就是购买空洋酒瓶的人。
14.辨认人薛某筐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第一组10号照片(郑某民)就是购买空洋酒瓶的人。
15.辨认人陈某伦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第一组4号照片(谢某明、第二组10号照片(林某明)、第三组7号照片(何某)、第四组5号照片(郑某民)就是向陈某伦酒行购买低档酒的人。
(四)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霖的证言:2013年9月14日我在家玩电脑时,公安机关人员来到我家,向我出示了警察工作证和搜查证,并说明要搜查我家,在我见证下,公安人员从我父亲的房间里搜出了两箱轩*诗的洋酒(空的酒瓶和装有酒的轩*诗洋酒)以及其他的牌子洋酒一批,然后从洗手间里搜出轩*诗酒瓶盖一批装在桶里,还有从客厅和阳台搜出一批空酒瓶和包装盒,同时还搜查父亲组装洋酒使用工具。
在搜查时,我父亲刚好从外面回家,看了公安人员的搜查证后也配合公安人员的搜查。
最后,公安民警在我家搜查出一批洋酒和空酒瓶、包装盒、酒瓶盖等,父亲郑某民也对被查扣洋酒进行了清点核实,同时接受了公安人员的搜查讯问笔录。
2.证人林某龙的证言:2013年7月份以来,我每个星期叫郑某民送来假洋酒一次,每次三支至一件(6至12支)不等,昨天中午叫他送16支不同牌子的假洋酒来商行后就没有再交易了,至现和郑某民购买和销售了70支不同牌子的假洋酒,其中蓝*、三*特醇轩*诗、长*、名*、特醇轩*诗XO的假洋酒各约10支;
人*马vsop的假洋酒约20支。
3.证人王某贤的证言:我经营的蓝*、轩*诗、长*等品牌洋酒是我的一位朋友,外号叫“洋酒明”送货到我店,因为我不懂洋酒的质量以及市场的行情,而我的朋友“洋酒明”自称对洋酒质量以及市场行情比较了解,所以我店都是叫“洋酒明”进购洋酒的。
我是通过手机(号码为1331867****)拨打“洋酒明”(谢某明)手机(号码为1354316****)取得联系后,叫其进购以上品牌洋酒的。
4.证人林某豪的证言:以前(具体时间记不起)林某春曾经有向我购买过一次空洋酒瓶,他留有联系手机给我,并交代我以后有外表比较好的洋酒瓶和洋酒包装盒就打手机给他,林某春需要的是外表较好没有破损的洋酒瓶和包装盒,今年以来我收集了外表较好的洋酒瓶和包装盒一批,2013年9月14日中午,我用手机(1371959****)打林某春的手机(1350259****)告诉他,有一批外表较好的洋酒瓶叫他来我回收站收取,当天下午林某春自己开车到我回收站,收取了10件洋酒瓶和包装盒,一件数量12瓶,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5.证人陈某笃的证言:2013年9月初我曾在村里碰到郑某民时,他告诉我有洋酒销售,如有需要找他购买,刚好我儿子于2013年4月16日结婚,所以我就找郑某民购买洋酒为儿子办理婚宴。
当时我是打郑某民的手机1371952****告诉他要8支“轩*诗vsop”的洋酒,说好价钱后,郑某民叫我到城东镇拿酒,同时我付清了酒款。
6.证人杨某帆的证言:2013年春节后,我新居装修,在闲聊时郑某民向我说他的朋友有销售洋酒,需要购买洋酒时可找他帮忙,郑某民说所购买洋酒绝对便宜,质量保证,过了不久,刚好我的朋友结婚,需要购买洋酒宴请亲朋好友,我的朋友委托我购买洋酒,于是找郑某民帮忙购买洋酒。
7.证人李某娟的证言:2013年9月25日中午1时许,我的手机(1311981****)打过1371952****这个号码是要出卖洋酒瓶给他,以前曾经到我工作的某酒家向服务员买过空洋酒瓶,我们酒店的服务员大都认识他,手机号码是他留给我们的,所以在2013年6月份时我收集了10多个空洋酒瓶,就打1371952****这个号码叫他到酒店卖给他。
8.证人赵某茹的证言:2013年9月25日,我的同事李某娟打手机给一个经常来某酒家向服务员收购空洋,叫他来向我们收购空洋酒瓶,我们在路边等候他,这时被公安机关传来问话。
9.证人罗某坤的证言:2013年9月26日公安同志到我杂货店进行搜查,有“马*利名*”2斤庄2瓶,“轩*诗vsop”2斤庄2瓶、1.4斤庄3瓶、“特级人*马CLUB”2斤庄4瓶、1.4斤庄1瓶,“马*利蓝*”2斤庄1瓶,“长*FOV”2斤庄1瓶,“人*马vsop”2斤庄5瓶,1.4斤庄3瓶。
我们交易时谢某明打我的手机(1382895****)问我要洋酒否,有时候是我主动打谢某明的手机(1354316****)说要购买洋酒,然后由谢某明将洋酒用摩托车载到我的杂货店,谢某明送到我杂货店的洋酒每次2支至6至不等。
10.证人陈某芬的证言:事情是这样的,“何某”经常到我商行串门,他说其亲戚有多余的洋酒,问我商行是否向他收购,2013年头开始,我商行向他收购了二三次,每次在二三瓶之间,主要有特级人*马、长*、轩*诗等品牌的洋酒,我商行都是以便宜市场价格约30元向他收购的。
久而久之,我对洋酒的行情较为了解,就在2个月前,我有叫他帮我商行代购长*FOV和特级人*马品牌的洋酒,长*FOV的进货价钱是70ml的是430元、特级人*马700ml的是390元。
我商行叫“阿栋”代购过二三次,其中一次长*FOV700ml12支、一次长*FOV700ml6支、还有一次是特级人*马700ml5支。
11.证人高某娟的证言:我只知道谢某明经常在海丰县海城镇的旧屋卖给他人,至于谢某明卖给他人的洋酒的来源我不知道,他没有告诉我这些酒是哪里来的,谢某明被公安机关抓后才知道他在旧屋进行做假酒。
12.证人刘某屏的证言:2013年10月12日下午我和许某梅拨打收购洋酒瓶的“民兄”(郑某民)的手机(1371952****),叫他前来收购空洋酒瓶,我们在手机中和“民兄”联系后在某酒家的后门见面,某酒家的十多个服务员将平时顾客用餐后留下收集起来的空洋酒瓶和包装盒,拿到某酒家的后门准备卖给“民兄”。
我们十多人在某酒家后门等“民兄”时被公安同志传来问话。
13.证人许某梅的证言:2013年10月12日因要出卖洋酒瓶给一男子,(姓名不知道,约40岁,他是我们海丰人,体形很胖,我们服务员都叫他老胖)在某酒家旁边被公安同志发现,公安同志说要因调查案件需要,叫我来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14.证人薛某筐的证言:2013年10月12日下午我和同事许某梅、刘某屏将我们在某酒家收集客户喝完的空洋酒瓶等候买主时被公安机关传来问话,“老肥”(郑某民)曾经到我工作的某酒家向服务员买过空洋酒瓶,酒店的服务员大都认识他,手机号码是他留给我们的,一般收集到一定量的空洋酒瓶时,就会拨打“老肥”的手机号码(1371952****)叫他到某酒家将收集的空洋酒瓶卖给他。
15.证人庄某的证言:2013年中秋节前,我因要向客户送礼,我叫林某春在海丰购买“马*利名*”洋酒,其中2斤装的3瓶、1.4斤装的6瓶,然后寄快车到深圳市给我,后来林某春因假冒注册商标被公安机关拘留,到现在我还没有拿到这些洋酒。
16.证人陈某角的证言:海丰县城东镇的房屋,是以我儿子陈某赞的名字向开发商购买登记的。
郑某民是看到我的招租告示来向我承租房屋的,每月的租金是人民币500元,我和他当时有签订承租协议,规定该房屋只能作为居家不能作为他用,更不能做违法的事情。
17.证人黄某琼的证言:2013年5月份,郑某民开始在我们租住的城东镇家中的房间自己在摆弄洋酒,当时我不知道他在做什么,平时郑某民自己喜欢喝酒,我白天在工厂做工,晚上又要打理家庭,我从来没有去过问郑某民的事情,到了2013年的8月份,我们搬到城东镇云路新村的新居,郑某民又继续在家中的房间在充装洋酒至2013年9月14日,公安机关的民警到我的家中搜查,郑某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且在我家中查扣了一些洋酒。
18.证人陈某伦的证言:海丰县某酒业食品商行是1994年我和胞兄陈经某共同开办经营的,以陈经某的姓名在工商局进行登记,酒业范围是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精饮料,非酒精饮料)。
经营地点在海丰县海城镇解放中路(也称华泰路),即是刚才公安机关搜查的地方。
郑某民、谢某明、何某三人自己前来我的商行购买酒的,郑某民经常开一部东风牌的小型面包车来商行买酒,谢某明开黑色摩托车来我的商行,何某是开摩托车来我商行和我交易的。
19.证人庄某洪的证言:我和林某春是夫妻关系,他是我的丈夫,我只知道林某春是两年前开始,在外面收购洋酒包装盒和包装瓶后拿回家中的仓库,然后再卖给他人的,至于他具体怎样做的我不十分了解,林某春没有经营卖洋酒的生意,但喜欢买洋酒瓶回家收藏,我家中有许多洋酒瓶,2013年公安机关人员到我家中搜查时全部被扣押了,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关在看守所。
20.证人刘某东的证言:林某春与我是邻居,以前是在收购废品,后来没做了,但在日常往来中我见过他在收购一些洋酒瓶、外包装纸盒、酒盖等。
我没有见过林某春在经营洋酒生意。
(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郑某民的供述:2011年7月开始,我从华泰路“某酒行”购买“御*vsop”、“轩*诗vs”、“百*来vsop”“路*老爷”、人*马vsop”和“金*亭”等低档洋酒作为原料,向林某春购买空洋酒瓶、包装盒和名牌洋酒商标标识、封口膜等,在租住的城东镇房屋内开始用低档洋酒勾兑成名牌洋酒销售给他人。
2013年8月份,我搬到自己购买的位于城东镇云路新村新居住,从那以后我就在城东镇云路新村新居进行勾兑生产假冒名牌的洋酒。
2013年9月14日,我当天被公安民警查获。
2.被告人谢某明的供述:我是在2012年年底开始,在城东镇虎亭居住的林某春购买“轩*诗”“马*利”“人*马”和“长*”等名牌洋酒的商标标识,酒瓶、酒盒、酒瓶塞、封口膜、封口胶和防伪标志,向华泰路某酒行购买“百*来vsop”、“御*vsop”、“三*宝vsop”、法国路*老爷”等法国洋酒,在海城镇的老家中进行勾兑,然后装入各种洋酒的酒瓶包装后进行销售。
2013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到海城镇的老家中搜查时,我使用的工具都被公安民警扣押。
3.被告人林某春的供述:我从2013年春节后开始销售洋酒空瓶及其包装给郑某民、何某、谢某明,一般每人每月都向我购买三十到四十套空酒瓶及其包装,每次郑某民、何某、谢某明需要购买各种洋酒空瓶及其包装时就打我的手机1350259****,如果他们需要的洋酒空瓶及其包装就卖给他们,讲好价钱再由他们到我家里取货。
郑某民、何某、谢某明需要各种洋酒商标标识、封口膜和防伪标志时,就打“阿鑫”的电话13502******向他订购,然后由他从潮州市彩塘将我所需要的洋酒商标标识、封口膜和防伪标志用快递寄到城东镇虎亭新建村的家,由本人隔一段时间后到我家中拿取。
2013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我家查获了洋酒“名*”空瓶、盒28套,“长*”空瓶、盒48套,“特醇轩*诗”空瓶、盒216套,“轩*诗XO”3斤庄空瓶、盒48套,“轩*诗XO”1.4斤庄空瓶、盒12套,“轩*诗XO”2斤庄空瓶、盒18套,“轩*诗XO”包装盒50个,“蓝*”2斤庄空瓶、盒40套,“蓝*”1.4斤庄空瓶、盒50套,“蓝*”空瓶、盒24套,“蓝*”6斤庄空瓶、盒2套,“特级人*马”瓶、盒10套,洋酒瓶盖、木塞180个,“特级人*马”商标标识20个,“蓝*”包装盒110个。
这些名牌洋酒空瓶及其包装盒除一部分是向酒楼服务员购买的,另一部分是向梅陇镇一个收购站购买的。
商标标识是我向潮州市一个叫“阿鑫”的人购买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民、谢某明无视国法,在产品中以次充好,被告人林某春明知被告人郑某民、谢某明生产假冒洋酒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民、谢某明、林某春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民、谢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林某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民、谢某明、林某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民、谢某明、林某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笫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谢某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林某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郑某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谢某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林某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钟玉岗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位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在共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