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8知民初24号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82853875C。
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经营场所江西省峡江县巴邱镇人民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3775896930R。
经营者:季太伟,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百姓大药房)与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的经营者季太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老百姓”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老百姓”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在全国率先推出“平价药房”经营模式、从事药品销售的连锁零售企业。
2004年,原告的销售额激增至18.2亿元,一举夺得了全国连锁药店和利润的双料冠军。
2010-2014年,原告连续五年获得“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百强第一名”。
2015年,原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交易,上市首日开盘即涨停。
发展至今,原告已成功开发了湖南、陕西、浙江等22个省级市场,拥有门店5000多家,成为当下国内最具影响力的药品零售企业之一。
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原告曾先后于2005年2月、2015年8月获准注册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商标。
自2001年起,原告便在其门店店堂、宣传物料、媒体广告中等多处广泛使用“老百姓”“老百姓大药房”商标,并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将“老百姓”“老百姓大药房”商标的使用延及子公司及门店,该商标也由此为公众所熟知。
2006年12月,第3579889号“”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此后又先后于2007年和2011年分别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药店店招及经营场所等多处突出使用了“老百姓”字样,并将“老百姓”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对外开展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原告“老百姓”商标的知名度,但其仍在相同的服务类别突出使用“老百姓”字样,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此之,被告还将原告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老百姓”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客观上致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联。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辩称:一、其不存在侵犯原告老百姓大药房企业名称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的字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办理营业执照;
2、老百姓作为普通名词,显著性弱,在中国没有知名度;
3、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仅在店招上使用了“老百姓”字样,原告诉称其在店内及营业场所多处突出使用“老百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3579889号“”商标核定范围也没有包括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没有在商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仅在其药店名称上使用,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4、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使用的“老百姓”字样与原告的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老百姓”、第11994995号“”商标在字体、字形和颜色上均不一致。
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没有依据。
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位于乡镇,且店铺面积小,营业额低,原告的“老百姓”商标宣传范围小,没有达到人人熟知的程度,其要求10万元侵权赔偿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3859号公证书;
2.第11994991号商标注册证;
3.第11994995号商标注册证;
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
5.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
6.商标局《关于认定“老百姓”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7.《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证明:1.原告系第3579889号“老百姓”、第11994991号“老百姓”、第11994995号“老百姓大药房LBXPHARMACY”的商标权人,在“推销(替他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上享有“老百姓”商标专用权;
2.2007年4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与案外人的商标侵权案件中,确认原告的“老百姓”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据此将“老百姓”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1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180号文件,认定原告的“老百姓”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老百姓”商标曾于2007年、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没有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也没在任何地区突出使用涉案商标所包含的字样,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被告的经营时间,不排除原告为了达到驰名商标的目的在法院发起诉讼引起社会矛盾;
对证据6、7的三性均有异议,公证书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批复是复印件,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7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1.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2.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2号公证书;
3.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4号公证书;
4.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4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自2001年起一直持续使用“老百姓”商标,自2001年起“老百姓”商标被众多媒体予以广泛报道,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是同一家公证处作出,不排除原告为了利用公证的效力,且证明目的超出公证书的公证范围,在江西并无知名度。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1.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9号公证书;
2.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6号公证书;
3.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7号公证书;
4.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8号公证书;
5.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41号公证书;
6.原告荣登“2006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1名的《证书》;
7.原告荣获“2009年度中国药品零售行业百强企业”第2名的《证书》;
8.《关于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全国药品零售行业排名的证明》;
9.《关于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名的证明》;
10.原告荣获“2014年药品流通行业零售企业销售总额排序”第6名的《证书》,证明:原告在药品零售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年销售额居于行业前列,曾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
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41号公证书超出公证范围;
对证据6、7证书的三性有异议;
对证据8、9、10的三性均有异议,不具有可靠性,中国医药协会是否具有合法性请法庭核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原告商标在医药行业的影响力,可作为本案的参考。
第四组证据:1.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972号民事调解书;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原告曾就常熟市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获赔25万元。
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2020)赣洪豫证内字第596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比对,证明:被告不仅将“老百姓”登记为企业名称对外经营,还在药店店招、店内装潢等多处突出使用“老百姓”字样,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记载的产品购买时间和封存时间不一致,不排除产品被更换的可能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获得第35798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有效期自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
2008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将第3579889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2010年5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579889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老百姓大药房。
2011年8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579889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百姓大药房,同时核准该商标第35类续展截止至2025年02月20日。
2015年08月14日,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获得第119949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
职业介绍所;
进出口代理(截止)。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08月13日。
2015年08月14日,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获得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
职业介绍所;
进出口代理(截止)。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08月13日。
2007年4月26日,“老百姓”商标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老百姓”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第十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2012文本修改,第35类新增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批发服务。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成立于2001年,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西药零售、中药材零售、中药饮片零售、中成药零售等。
原告是一家在全国率先推出“平价药房”经营模式、从事药品销售的连锁零售企业。
2004年,原告的销售额已达18.2亿元,系全国连锁药店数量和利润的第一名。
2010年至2014年,原告连续五年获得“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百强第一名”。
2015年,原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交易。
发展至今,原告已成功开发了湖南、陕西、浙江等22个省级市场,拥有门店5000多家,成为当下国内最具影响力的药品零售企业之一。
多年来,原告通过《家庭导报》、《湖南日报》、《长沙晚报》等多家媒体对“老百姓”商标、老百姓大药房的经营模式及市场知名度进行了大规模宣传报道,经过原告多年的精致运营和商业推广,原告在药品零售行业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11月16日,南昌智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娇向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申请主张,权利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是“老百姓”、“老百姓大药房”的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受权利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处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公证事宜。
南昌智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娇向公证处申请对部分商家的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20年11月17日,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邹某1同刘小娇来到江西省吉安市内(该商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上显示名称为“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刘小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微信扫码付款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54.5元,向该店铺购买了外包装显示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一包、“蒲地蓝消炎片”一盒及“复方氨酚烷胺胶囊”一盒。
公证员李某参考手机中“高德地图”APP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取得“高德地图”截图一张。
离开该店铺后,刘小娇将上述所购买商品交由公证员李某保管。
公证员李某对刘小娇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同时,公证人员邹某2该商铺的外观及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
2020年11月19日,公证员李某和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商品进行封装并贴封,公证人员邹某2上述封装过程进行了拍照。
封装及贴封的证物均交予刘小娇保管。
此次保全证据共取得图片十二张,公证人员邹某3上述图片进行打印,得到图片打印件共三页。
2020年11月23日,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出具(2020)赣洪豫证内字第5967号公证书。
老百姓大药房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成立于2005年6月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季太伟。
经营范围为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保健食品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庭审中,老百姓大药房当庭提交在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购买的实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一包、“滋硕百草养目舒目冷敷凝露”一盒。
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认可实物确实系在其处购买,对实物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老百姓大药房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11994995号“”商标专用权;
2、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的不正当竞争;
3、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是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5类商品,包括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
职业介绍所;
进出口代理(截止),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第一,被诉行为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第二,被诉行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第三,被诉行为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第四,被诉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的经营范围系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医疗器械零售。
其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类别构成类似,属于同类服务。
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在店面门头突出使用“老百姓”“老百姓大药房”标识,其中,“药房”属于药品零售行业经营主体的通用名称,而“老百姓”三个字实际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该牌匾标识系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峡江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特定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类服务中使用与“”、“”近似的标识作为自己的店招,侵犯了原告老百姓大药房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从2001年起,便在其门店店堂、宣传物料、媒体广告中等多处广泛使用“老百姓”“老百姓大药房”商标,并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将“老百姓”“老百姓大药房”商标的使用延及子公司及门店,该商标也由此为公众所熟知,“老百姓”商标于2007年4月26日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说明“老百姓”商标在中国市场即具有较高知名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认定至今,老百姓大药房已在全国开设近5000家门店,并自成立以来在开设门店和多家媒体上进行宣传,在全国药品零售企业中排名居前、其企业字号具有一定影响。
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与老百姓大药房属于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老百姓”商标的知名度和“老百姓”字号的影响力,在其进行企业字号登记时,应当对在先的知名商标和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予以合理避让,防止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但却未经许可登记使用“老百姓”字号,客观上引人误认为是老百姓大药房的商品或者与老百姓大药房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百姓”字号的行为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花费公证费800元,对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故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且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主观过错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老百姓”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老百姓”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四、驳回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建文审判员 胡 婧审判员 刘 静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杰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8知民初24号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82853875C。
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经营场所江西省峡江县巴邱镇人民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3775896930R。
经营者:季太伟,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百姓大药房)与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的经营者季太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老百姓”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老百姓”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在全国率先推出“平价药房”经营模式、从事药品销售的连锁零售企业。
2004年,原告的销售额激增至18.2亿元,一举夺得了全国连锁药店和利润的双料冠军。
2010-2014年,原告连续五年获得“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百强第一名”。
2015年,原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交易,上市首日开盘即涨停。
发展至今,原告已成功开发了湖南、陕西、浙江等22个省级市场,拥有门店5000多家,成为当下国内最具影响力的药品零售企业之一。
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原告曾先后于2005年2月、2015年8月获准注册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商标。
自2001年起,原告便在其门店店堂、宣传物料、媒体广告中等多处广泛使用“老百姓”“老百姓大药房”商标,并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将“老百姓”“老百姓大药房”商标的使用延及子公司及门店,该商标也由此为公众所熟知。
2006年12月,第3579889号“”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此后又先后于2007年和2011年分别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药店店招及经营场所等多处突出使用了“老百姓”字样,并将“老百姓”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对外开展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原告“老百姓”商标的知名度,但其仍在相同的服务类别突出使用“老百姓”字样,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此之,被告还将原告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老百姓”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客观上致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联。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辩称:一、其不存在侵犯原告老百姓大药房企业名称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的字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办理营业执照;
2、老百姓作为普通名词,显著性弱,在中国没有知名度;
3、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仅在店招上使用了“老百姓”字样,原告诉称其在店内及营业场所多处突出使用“老百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3579889号“”商标核定范围也没有包括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没有在商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仅在其药店名称上使用,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4、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使用的“老百姓”字样与原告的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老百姓”、第11994995号“”商标在字体、字形和颜色上均不一致。
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没有依据。
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位于乡镇,且店铺面积小,营业额低,原告的“老百姓”商标宣传范围小,没有达到人人熟知的程度,其要求10万元侵权赔偿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3859号公证书;
2.第11994991号商标注册证;
3.第11994995号商标注册证;
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
5.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
6.商标局《关于认定“老百姓”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7.《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证明:1.原告系第3579889号“老百姓”、第11994991号“老百姓”、第11994995号“老百姓大药房LBXPHARMACY”的商标权人,在“推销(替他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上享有“老百姓”商标专用权;
2.2007年4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与案外人的商标侵权案件中,确认原告的“老百姓”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据此将“老百姓”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1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180号文件,认定原告的“老百姓”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老百姓”商标曾于2007年、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没有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也没在任何地区突出使用涉案商标所包含的字样,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被告的经营时间,不排除原告为了达到驰名商标的目的在法院发起诉讼引起社会矛盾;
对证据6、7的三性均有异议,公证书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批复是复印件,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7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1.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2.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2号公证书;
3.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4号公证书;
4.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4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自2001年起一直持续使用“老百姓”商标,自2001年起“老百姓”商标被众多媒体予以广泛报道,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是同一家公证处作出,不排除原告为了利用公证的效力,且证明目的超出公证书的公证范围,在江西并无知名度。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1.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9号公证书;
2.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6号公证书;
3.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7号公证书;
4.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8号公证书;
5.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41号公证书;
6.原告荣登“2006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1名的《证书》;
7.原告荣获“2009年度中国药品零售行业百强企业”第2名的《证书》;
8.《关于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全国药品零售行业排名的证明》;
9.《关于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名的证明》;
10.原告荣获“2014年药品流通行业零售企业销售总额排序”第6名的《证书》,证明:原告在药品零售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年销售额居于行业前列,曾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
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41号公证书超出公证范围;
对证据6、7证书的三性有异议;
对证据8、9、10的三性均有异议,不具有可靠性,中国医药协会是否具有合法性请法庭核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原告商标在医药行业的影响力,可作为本案的参考。
第四组证据:1.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972号民事调解书;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原告曾就常熟市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获赔25万元。
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2020)赣洪豫证内字第596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比对,证明:被告不仅将“老百姓”登记为企业名称对外经营,还在药店店招、店内装潢等多处突出使用“老百姓”字样,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记载的产品购买时间和封存时间不一致,不排除产品被更换的可能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获得第35798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有效期自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
2008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将第3579889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2010年5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579889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老百姓大药房。
2011年8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579889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百姓大药房,同时核准该商标第35类续展截止至2025年02月20日。
2015年08月14日,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获得第119949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
职业介绍所;
进出口代理(截止)。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08月13日。
2015年08月14日,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获得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
职业介绍所;
进出口代理(截止)。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08月13日。
2007年4月26日,“老百姓”商标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老百姓”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第十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2012文本修改,第35类新增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批发服务。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成立于2001年,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西药零售、中药材零售、中药饮片零售、中成药零售等。
原告是一家在全国率先推出“平价药房”经营模式、从事药品销售的连锁零售企业。
2004年,原告的销售额已达18.2亿元,系全国连锁药店数量和利润的第一名。
2010年至2014年,原告连续五年获得“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百强第一名”。
2015年,原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交易。
发展至今,原告已成功开发了湖南、陕西、浙江等22个省级市场,拥有门店5000多家,成为当下国内最具影响力的药品零售企业之一。
多年来,原告通过《家庭导报》、《湖南日报》、《长沙晚报》等多家媒体对“老百姓”商标、老百姓大药房的经营模式及市场知名度进行了大规模宣传报道,经过原告多年的精致运营和商业推广,原告在药品零售行业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11月16日,南昌智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娇向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申请主张,权利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是“老百姓”、“老百姓大药房”的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受权利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处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公证事宜。
南昌智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娇向公证处申请对部分商家的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20年11月17日,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邹某1同刘小娇来到江西省吉安市内(该商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上显示名称为“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刘小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微信扫码付款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54.5元,向该店铺购买了外包装显示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一包、“蒲地蓝消炎片”一盒及“复方氨酚烷胺胶囊”一盒。
公证员李某参考手机中“高德地图”APP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取得“高德地图”截图一张。
离开该店铺后,刘小娇将上述所购买商品交由公证员李某保管。
公证员李某对刘小娇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同时,公证人员邹某2该商铺的外观及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
2020年11月19日,公证员李某和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商品进行封装并贴封,公证人员邹某2上述封装过程进行了拍照。
封装及贴封的证物均交予刘小娇保管。
此次保全证据共取得图片十二张,公证人员邹某3上述图片进行打印,得到图片打印件共三页。
2020年11月23日,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出具(2020)赣洪豫证内字第5967号公证书。
老百姓大药房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成立于2005年6月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季太伟。
经营范围为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保健食品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庭审中,老百姓大药房当庭提交在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购买的实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一包、“滋硕百草养目舒目冷敷凝露”一盒。
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认可实物确实系在其处购买,对实物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老百姓大药房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11994995号“”商标专用权;
2、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的不正当竞争;
3、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是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5类商品,包括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
职业介绍所;
进出口代理(截止),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第一,被诉行为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第二,被诉行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第三,被诉行为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第四,被诉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的经营范围系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医疗器械零售。
其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类别构成类似,属于同类服务。
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在店面门头突出使用“老百姓”“老百姓大药房”标识,其中,“药房”属于药品零售行业经营主体的通用名称,而“老百姓”三个字实际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该牌匾标识系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峡江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特定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类服务中使用与“”、“”近似的标识作为自己的店招,侵犯了原告老百姓大药房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从2001年起,便在其门店店堂、宣传物料、媒体广告中等多处广泛使用“老百姓”“老百姓大药房”商标,并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将“老百姓”“老百姓大药房”商标的使用延及子公司及门店,该商标也由此为公众所熟知,“老百姓”商标于2007年4月26日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说明“老百姓”商标在中国市场即具有较高知名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认定至今,老百姓大药房已在全国开设近5000家门店,并自成立以来在开设门店和多家媒体上进行宣传,在全国药品零售企业中排名居前、其企业字号具有一定影响。
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与老百姓大药房属于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老百姓”商标的知名度和“老百姓”字号的影响力,在其进行企业字号登记时,应当对在先的知名商标和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予以合理避让,防止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但却未经许可登记使用“老百姓”字号,客观上引人误认为是老百姓大药房的商品或者与老百姓大药房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百姓”字号的行为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花费公证费800元,对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故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且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主观过错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老百姓”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老百姓”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四、驳回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峡江县老百姓大药房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