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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滋银与周友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1110号
案件名称郑滋银与周友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滋银,周友兴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1110号原告郑滋银,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台湾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树明,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其图,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友兴,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道县友兴纸业批发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滋银因与被告周友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收齐诉讼材料并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1日向原、被告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并指定举证期限至2014年1月17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其图、李树明,被告周友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鼎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滋银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30230333.0、名称为“包装袋(家家户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被告周友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包装袋(家家户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230333.0)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友兴辩称:一、被告并未销售原告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家家户户”包装袋,而是销售以“家家乐”为商品名称的“卫生纸”;

二、原告与公证员在被告处购买的是印有“家家乐”的卫生纸一包,与原告要求保护的“家家户户”外观设计“包装袋”不是同种类、同用途的产品。

另外原告支付的是“卫生纸”价款,而不是给付“家家乐”特定包装袋的价款;

三、原告不是“家家乐”包装袋的生产厂家,也不是有意购买“家家乐”包装袋用于包装“卫生纸”对外销售;

四、“家家乐”外观设计与“家家户户”外观设计具有整体视觉上的实质性差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ZL201130230333.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3、ZL201130230333.0专利缴费票据;

证据4、ZL201130230333.0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2至证据4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持续有效;

证据5、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6、(2013)湘永潇证监保字第108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公证员陪同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购买价格;

证据7、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

证据8、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

证据9、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件,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2、3、4、5、6、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9的证明力须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证据7、8系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企业《电脑咨询单》;

证据1-2、《营业执照》;

证据1-3、《税务登记证》;

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的经营范围及方式;

第二组证据:证据2-1、《合同》;

证据2-2、《租赁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协议书》;

证据2-3、卢跃兵身份证明及手机号码;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与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订立了卫生纸销售批发合同,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实际经营人系卢跃兵;

第三组证据:证据3-1、《实物出库单》(共五张);

证据3-2、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相关照片一组(共17张);

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家家乐”包装的卫生纸由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制造和出售;

第四组证据即证据4、原告《送货单》,拟证明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前被告曾销售原告的“家家户户”包装卫生纸;

第五组证据即证据5、中通快递单,拟证明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2-2、2-3、3-1没有超过举证期限;

第六组证据(被告于庭后补交):证据6-1、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出具的《证明》;

证据6-2、卢跃兵出具的《证明》;

证据6-3、王才荣身份证和手机号码;

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

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2、1-3没有提交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2-1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上的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没有盖公司印章;

对证据2-2租赁协议书,由于被告没有提交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2-3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3-1的全部实物出库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注明单位名称及日期等信息,也没有签名;

对证据3-2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自该工厂;

对证据4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曾是原告的经销商,也卖过原告的产品;

对证据5中通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郑滋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包装袋(家家户户)”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权利于2012年4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230333.0,专利权人为郑滋银。

该专利目前有效。

该外观设计如图所示:主视图右视图原告当庭陈述该外观设计具有以下特征:1、主视图的左上角有一个由右手食指和中指构成V字型的手势,手掌心下方由一根线条组构成一个长方形图案,长方形图案中标注了“信心选择”的中文文字,文字下面标注英语“Confidencechoice”;

2、主视图的右上角是一个由圆形和类似于螺旋丝带组成的图案,丝带上标注了“更柔软更舒适”的文字,在圆圈内以较小的字体标注“爱护自然爱护家及SOFT&EASE”;

3、主视图中上部有一个椭圆形,椭圆形两端各有一条粗条纹,椭圆内自上而下依次标注有“高级卫生卷纸”、“家家户户”艺术字、“jiajiahuhu”、“实实在在”的文字,在“jiajiahuhu”与“实实在在”之间有两根线条,该线条呈中间粗并逐渐向两端变细的形态;

4、椭圆下方有“缔造尊贵品质”的文字,文字两侧有两条龙形图案;

5、主视图右下方有一条龙形图案,龙的右侧标注3行字,由上至下依次为“原生纸浆”、“不添加荧光剂”、“450°C超高温处理”;

6、主视图左下方有黑色波浪状图案及一条与背景颜色相仿的龙形图案;

7、右视图正上方有一个与主视图左上角相同的图案,中部有一个与主视图中部相同的图案,右视图左下角有一个与主视图左下角相同的图案,右下角印有数行文字和条形码。

2013年7月10日,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出具(2013)湘永潇证监保字第108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28日,郑滋银、李树明及公证员杨聂、公证员助理陈文来到永州市道县道州中路的友兴纸业批发部。

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李树明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印有“家家乐”的卫生纸一包,并取得单号为0017188的销货信誉卡和“友兴纸业”的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陈文对商店周围环境、购买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四张,然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在公证书中所附《销货信誉卡》上盖有“道州友兴纸业”专用章。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实物为一卷卫生纸,其包装袋显示“制造商广西桂林全州青龙纸业”“地址广西桂林全州青龙村委”,包装袋外观如下所示:主视图右视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除了主视图中的文字不同外,其他都相同,故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主视图中的文字、龙的形状、数量以及右视图标签上的信息均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为系列案件维权产生公证费共计128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800元。

原告还因本案维权产生律师费5000元。

被告周友兴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卢跃兵签订的《合同》一份。

该合同记载:本合同为广西全州青龙纸厂和道县友兴纸业的合同,全州青龙纸业厂的所有卫生纸在道县、江永、XX都由道县友兴纸业去批发,合同从2013年6月19日生效,长期有效。

被告周友兴提交了五张编号分别为0010004、0010007、0010009、0010011、0047910的《实物出库单》。

该五张单据的左侧均有“桂林市芦笛印刷厂货号106”字样,其中编号为0010004、0010007、0010009、0010011的单据上记载单位均为“周老板”、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11日”、名称及规格均包含“家家乐3.8斤”,该四张单据上还有“在我处进货属实卢跃兵”字样;

编号为0047910的单据上未记载单位和时间,名称及规格一栏包括“3.8斤家家乐”,该单据上盖有“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的公章。

被告周友兴还提交了一组照片。

该组照片的内容包括挂有“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招牌的厂房、生产卫生纸的车间以及堆放“家家乐”包装的卫生纸的车间等。

2013年3月10日,案外人王才荣(甲方)与案外人卢跃兵、凌海漆(乙方)签订《租赁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协议书》。

该协议书记载:甲方将广西全州青龙福利造纸厂给乙方承租(机械设备及场地、各项生产配件交乙方),租赁时间为三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

2014年3月11日,案外人王才荣出具一份书面《证明》。

该证明记载:由我注册的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于2013年3月10日发包凌海漆、卢跃兵经营;

在我经营时曾生产过家家乐包装的卫生纸;

发包给凌海漆、卢跃兵经营时本厂的公章由我保管。

该证明上盖有“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的公章。

2014年3月11日,案外人卢跃兵出具一份书面《证明》。

该证明记载:2013年3月11日,我承包广西全州青龙福利造纸厂后先后五次向道县周友兴出售家家乐包装卫生纸,并出具了实物出库单五张,票号分别为0010004、0010007、0010009、0010011、0047910,前四张没有盖公章是因为公章在王才荣处,我在该四张票据上注明了“在我处进货属实”。

另查明,被告周友兴系道县友兴纸业批发部经营者。

该批发部的经营地址为道县道江镇道州中路,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卫生纸批发、零售、日用品零售,成立日期为2004年4月2日,资金数额为1万元。

案外人王才荣系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的负责人。

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全州县全州镇青龙村,经营范围为卫生纸、口纸、卷筒纸、废纸收购,成立时间为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滋银系ZL201130230333.0“包装袋(家家户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有权就专利合法有效期间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均为包装袋,将两者进行比较,具有如下共同点:1、主视图左上角和右视图上方中间位置均有一个V字型手势,手势右边有一个长方形方框,方框中标注有四个文字;

2、主视图右上角有一个由圆形和类似纽带状组合而成的图案,图案中有文字;

3、主视图和右视图中间偏上部分有一个椭圆形,椭圆形两边各连接一条直线,将整个版面一分为二,椭圆形中间有艺术体的文字及“实实在在”文字,椭圆形下方有“缔造尊贵品质”文字,文字两边各有一龙形图案;

4、主视图右下方有三行文字,由上至下依次为“原生纸浆”、“不添加荧光剂”、“450°C超高温处理”,该三行字的左边有一龙形图案;

5、右视图右下方有一个方框,方框内有数行文字,文字下方有条形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的区别在于:1、V型手势内的文字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是“诚心选择”,原告专利设计上的是“信心选择”;

2、椭圆形内的文字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是“卫生卷纸”“家家乐”“jiajiale”,原告专利设计上的是“高级卫生卷纸”“家家户户”“jiajiahuhu”;

3、易被察觉的龙形图案的数量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和右视图的左下角均有一条金色的龙形图案,原告专利设计没有(原告陈述此二处各有一条跟背景颜色相仿的龙形图案,不明显,但在原告提交的专利图片上看不出);

4、龙的形状不同;

5、方框形标签内的文字不同。

经过整体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布局的视觉效果上近似,虽然二者在文字、龙的数量、形状上有不同,但该些文字的排列、所处位置以及龙的位置均相同,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并导致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系近似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2013)湘永潇证监保字第1084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址为永州市道县道州中路的友兴纸业批发部,该批发部与被告周友兴经营的“道县友兴纸业批发部”的名称、地址均一致,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是“卫生纸”,而非被控侵权的包装袋。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包装袋是包装于卫生纸上,被告在销售卫生纸的同时,包装袋也随之一起出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被控侵权包装袋,其行为构成对原告ZL201130230333.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停止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再单独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的工商查询资料、《合同》、《租赁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协议书》、《实物出库单》、王才荣、卢跃兵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

基于以下理由:1、王才荣虽未出庭证明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但该《证明》上盖有“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公章,而根据工商查询资料,王才荣系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的负责人;

2、王才荣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王才荣于2013年3月10日将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发包凌海漆、卢跃兵经营”,该内容与《租赁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协议书》的内容一致;

3、被告与案外人卢跃兵签订《合同》中记载“全州青龙纸业厂的所有卫生纸在道县、江永、XX都由道县友兴纸业去批发”,该内容与卢跃兵出具的《证明》中的内容相印证;

4、五张《实物出库单》中,虽编号为0010004、0010007、0010009、0010011的单据无“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盖章,但该四张单据中均有“在我处进货属实卢跃兵”字样,而卢跃兵出具的《证明》记载“我承包广西全州青龙福利造纸厂后先后五次向道县周友兴出售家家乐包装卫生纸,并出具了实物出库单五张,票号分别为0010004、0010007、0010009、0010011、0047910,前四张没有盖公章是因为公章在王才荣处,我在该四张票据上注明了在我处进货属实”;

5、上述四张单据与盖有“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公章的《实物出库单》左侧均有“桂林市芦笛印刷厂货号106”字样,名称及规格栏中均包括“家家乐”,而本案侵权包装袋上有“家家乐”字样,故本院认为,尽管王才荣、卢跃兵未出庭作证,但考虑到此二人并非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以“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名义进行经营,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广西全州县青龙福利造纸厂购进。

主观方面,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被告作为普通销售者,一般无能力识别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是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销售侵权产品,故被告在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由于被告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友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滋银ZL201130230333.0“包装袋(家家户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郑滋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由原告郑滋银负担3390元,被告周友兴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一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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