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知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恒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万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华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发达。
上诉人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知初字第19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
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蒙,被上诉人厦门万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一种新型管型材”,专利号ZL20052012××××.X,申请日2005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11月15日,2013年10月11日续缴专利年费,专利权人为钱华新。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3月13日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130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记载,钱华新在案外人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于2008年12月25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管型材,为空心不锈钢杆体,侧壁具有纵向的内向弯曲凹陷,也即,杆体横截面轮廓线上具有向内弯曲的部分,其特征在于:其杆体横截面呈双8字型。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决定结论为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2013年5月20日,万晟公司与钱华新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钱华新许可万晟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万晟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
该合同于2013年8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恒泰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3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钢质门、钢质窗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注册资本50万元。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3年7月4日出具的(2013)厦证经字第0526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万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使用厦门市公证处的办公电话,向号码为0577-62382377的固定电话传真一份商品订货单后,拨打该固定电话进行通话,随后接收了一份商品订货单传真,向对方传真一份金额为78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
上述商品订货单载明收货人谢林、收货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天鹭大厦、商品名称为门花(共三款:HT-9016、HT-9018、HT-9012,规格分别为1.6m×500mm、1.6m×550mm、1.7m×600mm,单价分别为230元/平方米、230元/平方米、390元/平方米,小计184元、203元、398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刻录至光盘予以封存。
同月11日下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万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在厦门市思明区天鹭大厦内的厦门市公证处,签收了载明顺丰速运承运、恒泰门业的“钱R”为寄件人、谢林为收件人的包裹。
谢林当场打开包裹,内有金属门花两件、加盖“乐清市虹桥镇恒泰门业经营部”印鉴的收款收据一份。
谢林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同月20日上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万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在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天鹭大厦内的厦门市公证处,签收了由顺丰速运承运、寄件人为恒泰门业的“钱R”、收件人为谢林的包裹。
谢林当场打开包裹,内有金属门花一件、加盖“乐清市虹桥镇恒泰门业经营部”印鉴的收款收据一份。
谢林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万晟公司、恒泰公司确认其中型号HT-9012、价款为398元的门花产品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恒泰公司确认该产品整体系其加工后销售。
该门花整体由中间的类似树干、顶上开有五朵花的树冠、沿树干和树冠外围环绕的类似藤蔓的弧形线条,以及长方形外框组成。
在原审庭审比对中,恒泰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并指认被控门花上类似藤蔓的弧形线条所使用的钢管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恒泰公司对此表示认同。
2013年8月23日,万晟公司以恒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泰公司: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一切相关的宣传材料;
三、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万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恒泰公司辩称:被控门花系门花产品的整体而非不锈钢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门花所使用的不锈钢管系从汕头市搏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恒泰公司据此请求驳回万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万晟公司因购买被控门花支出公证费1000元,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此外,万晟公司以被控门花中类似滕蔓的弧形线条所使用的钢管同时侵犯其公司享有的ZL20053013453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另案向该院提起诉讼,向恒泰公司索赔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至今有效,万晟公司拥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的,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恒泰公司加工后销售的被控门花上类似滕蔓造型的弧形钢管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被控门花上滕蔓造型的弧形线条的钢管系一种管型材,为空心不锈钢杆体,侧壁具有纵向的内向弯曲凹陷,也即,杆体横截面轮廓线上具有向内弯曲的部分,其特征在于杆体横截面呈双8字型,故该钢管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恒泰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钢管系经专利权人授权合法生产、销售,应认定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恒泰公司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使用在被控门花上并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二、恒泰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恒泰公司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钢管弯曲成类似滕蔓造型的弧形线条,制造被控门花并销售的,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上述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等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该院对万晟公司提出的恒泰公司承担停止销售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因万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恒泰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恒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万晟公司向专利权人实际支付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参照。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万晟公司公证证据保全、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恒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系作为另一产品的零部件及其技术特征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恒泰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7000元。
万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恒泰公司处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材料,故对万晟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2月20日判决:一、恒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ZL2005201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恒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晟公司经济损失37000元;
三、驳回万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万晟公司负担1243元,恒泰公司负担2057元。
宣判后,恒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2013)粤汕澄海第00575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门花整体产品所使用的不锈钢管有合法来源,且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一种新型管型材,而被控侵权产品系门花整体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万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被控门花整体产品所使用不锈钢管的来源认定;
2.恒泰公司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涉案被控门花整体产品所使用不锈钢管的来源认定原审期间,恒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汕头市搏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超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书(二份)、送货单、托运称重单、产品照片、汇款凭证及.(2013)粤汕澄海第00575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控门花所使用的不锈钢管有合法来源。
其中,搏超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书与公证项下证明书内容基本相同,该两组证据所附送货单、称重单、产品照片、汇款凭证相同。
原审法院以搏超公司称恒泰公司向其购买“孔雀管6*16*0.16有纹”与所附送货单记载的产品规格“孔雀管6*16*0.41有纹”不符,所附汇款单上的付款人、收款人信息反映不出系恒泰公司与搏超公司之间的交易,且这些材料不能反映所涉产品与本案被控门花中的具体零部件之间的对应关系为由,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公证处之后重新出具了相关公证书替代原公证书并将证明书所载产品规格修改为“6*16*0.41”,但是,前述证据中所附汇款单上的付款人、收款人信息反映不出系恒泰公司与搏超公司之间的交易等情况客观存在。
恒泰公司关于涉案被控门花整体产品所使用不锈钢管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2.恒泰公司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经查,恒泰公司生产的被控门花上类似藤蔓的弧形线条所使用的钢管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恒泰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一种新型管型材,而被控侵权产品系门花整体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恒泰公司将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钢管弯曲成类似藤蔓造型的弧形线条,制造被控门花并销售的行为,属于使用、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的规定。
恒泰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万晟公司拥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恒泰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使用、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恒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恒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