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宙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金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康松,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义乌市华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浩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胜,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宏彬,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美宙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华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取得第67347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有效期从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小孩用)纸围涎;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
纸制餐桌用布;
纸垫。
2013年1月21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2224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原告代理人陈宏彬向原告委托向正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1月7日陈宏彬在公证员方林君、王奥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一、在URL地址栏输入www.alibaba.com.cn,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文本输入框内输入“深圳市美宙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点击“公司简介”,显示供应商信息“诚信通第8年”、“经营模式生产厂家”、“产品目录:婴幼用品、家纺精品、居家精品、出口皮具箱包、服装配饰”:二、点击“销量排行”下标识为“BabyDiaper婴儿纸尿裤批发”图片链接,弹出浏览商品的成交、评价子页面,页面显示“产品类别:纸尿裤;
品牌:LILAS;
商品价格:0.620.76元/片,累计出售:11025片(可售数量:287975片),页面产品外包装使用“”标识;
三、最小化各页面,回到电脑桌面,点击桌面上“阿里旺旺2012”快捷图标,弹出登陆框,在“会员名”文本输入框内输入“kevinbin403”,输入相应秘密,点击“登录”按钮,登录阿里巴巴会员帐号:四、最大化标题栏为“批发采购隔尿用品”网页,点击该网页上“吕静”和我联系链接,弹出“添加好友”对话框,将该阿里旺旺联系人添加为好友,添加成功后,再次点击该网页上“吕静”和我联系链接,弹出与阿里旺旺显示名为“meizhou66”对话框,之后与“meizhou66”通过对话框内输入对话方式进行交谈,对话显示:“meizhou66”:“LILAS出得很好,正常情况下有几个货柜的库存,当天下单,快的话24小时内发货,慢不会超过72小时;
出货单加盖公章,顺丰到付”等内容。
五、2013年1月9日,陈宏彬在公证员方林君、王奥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上述计算机进行保全证据过程如下:1、在URL地址栏输入www.alibaba.com.cn,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选择阿里巴巴会员,在帐号文本输入框内输入“kevinbin403”,相应密码、验证码,出现标题栏为“1688.com,网页(帐号为“kevinbin403”);
2、点击弹出的内容中“已买到货品“链接,点击该网页上的订单号:“280603685877696”下“订单详情”链接,显示:买家陈宏彬,卖家深圳市美宙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卖家会员名meizhou66,BabyDiaper婴儿纸尿裤批发,大、中、小码共1125片,实付款358.75元;
3、点击网页上“确认收货”链接,输入支付宝密码,确认收货;
4、收货后拆封验货过程进行现场数码摄像。
顺丰速递单显示寄件公司广州美宙,托寄物尿裤,件数3,运费收方付,运费152元。
法庭当庭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
拆封后所见被控侵权商品为大、中、小号婴儿纸尿裤,外包装及纸尿裤胶带上使用“”标识。
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信息。
将上述纸尿裤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两者相同。
原告否认该商品为其生产或其授权生产。
又查,被告于2003年4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注册资本50万元。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58元,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证明合理支出的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67347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公证购买的婴儿纸尿裤,与第67347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婴儿纸尿裤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734740号“”注册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67347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商,虽辩称其产品来源于正规销售单位,不可能是假冒产品,但未能就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进行证明,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营范围为物资供销业,原告以被告在阿里巴巴网页上宣传内容指控被告同时生产了涉案商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告主张的为本案支出合理开支,其中购买费用510.75元、公证费1558元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10000元,参照支持原告诉请比例,原审法院支持5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美宙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省义乌市华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第67347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美宙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义乌市华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美宙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义乌市华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赔偿诉讼合理支出7068.75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省义乌市华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华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其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累计出售11025片(可售数量:287975片)”错误。
这仅仅是上诉人在网站上的宣传手段,并非实际销售量,即使客户从网络上订购了货物,但没有交付货款,也不属于实际销售量,应以实际发生的交易量作为其交易量计算依据。
2、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有失偏颇,已远远超过我方所获利益。
我方已将涉案商品下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恶意。
上诉人许诺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只有一年,只售出l1025片,总营业额为6835.5元人民币,利润不到人民币一千元。
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提交答辩状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确认其销售了侵权产品的事实,不能提交已在网站上删除涉案侵权产品图片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上诉人销售侵犯被上诉人第6734740号“”注册商标权的婴儿纸尿裤,其行为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的记载,上诉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中称“累计出售:11025片(可售数量:287975片)”,原审法院客观描述这一事实并无不妥。
鉴于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二审上诉中均称网页上的陈述系其夸大宣传,不属于实际销售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量,无法查清其实际获利,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被上诉人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幅度内,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30000元及合理维权支出7068.75元,该判决金额既体现了对商标权人的保护、对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惩罚性处罚,也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宙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