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年丰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韩长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吴×在本市丰台区新业广场等地销售假冒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后被告人吴×于2013年10月25日在丰台区分钟寺清风公寓被查获,侦查人员当场起获假冒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900双,价值人民币378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罗×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案发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销售小票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吴×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未遂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吴×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烙铁一个、标签四百零六个,予以没收销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处理)。
三、在案扣押假冒耐克牌运动鞋九百双,予以没收销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