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月金,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研究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地质科学院盐湖与热水资源研究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郑绵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文蕴,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乜贞,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陈诗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邓月金因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5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邓月金,被上诉人中国地质科学院盐湖与热水资源研究发展中心(简称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丁文蕴、乜贞,原审被告陈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原审诉称:一种利用太阳池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碳酸锂的方法发明创造是由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在1995年至2004年研究完成的,在此期间,因工作需要,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与邓月金的单位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协商,借调邓月金到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协助工作。
邓月金只是在研究过程中执行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的工作任务,是参与该发明创造的工作人员之一,该项成果属于职务发明。
陈诗敏系邓月金之妻,她并没有参与任何研究工作。
2002年3月1日,邓月金未经许可,与陈诗敏共同将该项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名称是”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碳酸锂的方法”,并于2004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
该项发明应属于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的职务发明,申请权应归属于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邓月金与陈诗敏无权申请,因此,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碳酸锂的方法”发明专利权归其所有。
邓月金与陈诗敏原审共同答辩称:邓月金的工作单位是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始终没有改变,而不属于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的职工,也没有借调到该中心,更不是临时工。
邓月金所在单位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与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签订的协议属于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双方约定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委托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承担涉案专利研究课题,邓月金是为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前往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设在西藏自治区的实验室工作,并在工作中主持完成了盐田的勘测、选址、设计和施工工作。
在2002年之前,两家单位均未进行过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究,发明思路是由陈诗敏提出,由邓月金设计完成,在自己家中由陈诗敏模拟太阳池进行试验,未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
因此,邓月金、陈诗敏理应有权申请专利,享有专利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从1995年起开始从事”西藏扎布耶盐湖Li、B、K综合利用扩大科学试验”项目研究。
邓月金系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研究人员。
1996年5月16日,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与地质矿产部岩矿测试技术研究所(后改名为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签订协议,约定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委托地质矿产部岩矿测试技术研究所参加国家科委和西藏自治区重点项目《西藏扎布耶盐湖Li、B、K综合利用扩大科学试验》,地质矿产部岩矿测试技术研究所同意邓月金承担”盐田工程与工艺-卤水化学分析与研究”;
科研期限从1996年5月20日至1998年11月底;
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每年拨给地质矿产部岩矿测试技术研究所经费8000元;
地质矿产部岩矿测试技术研究所按照项目要求及时向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提交测试分析报告、总报告及完整的科研技术资料。
在签订上述协议后,邓月金前往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在西藏自治区扎布耶湖建立的实验基地,按照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制定的研究进度和技术要求进行了实验工作,并撰写了相关报告,其中包括从事”利用太阳池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碳酸锂的方法”项目的实验、数据测试分析等工作。
2001年底,该方法研究项目技术方案完成。
此外,邓月金还是扎布耶基地的负责人,主管晒池的基建工程等工作。
2000年4月17日,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与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签订协议,约定: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委托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继续参加国家和西藏自治区重点项目《西藏扎布耶盐湖Li、B、K综合开发扩大试验》的后期工作,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同意邓月金参加此项工作;
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每年拨给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基本经费25000元,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的差旅费、野外津贴及特效试剂和特别试验品费由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负担;
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按照项目要求及时向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提交有关测试报告,任务完成后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向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提交总报告及完整的科研技术资料;
合同期1年。
2001年10月24日,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与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签订协议,约定: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继续委托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人员邓月金参加《西藏扎布耶盐湖Li、B、K综合开发扩大试验》的盐田工程和工艺优化研究工作,时间暂定1年;
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拨给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基本经费30000元;
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人员的待遇与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的人员待遇同工同酬;
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的差旅费、野外津贴及特效试剂和特别试验品费原则上由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负担;
科研任务完成后,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向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提交完整的报告和资料。
2003年1月28日,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与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签订协议,约定: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邀请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人员邓月金参加郑绵平院士主持的国家科委攻关计划项目”卤水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研究”中部分实验研究工作,时间2年;
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每年拨给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基本经费60000元作为邓月金同志的日常科研经费,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的差旅费、野外津贴、贵重试剂费原则上由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负担;
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自行解决实验室、办公室及仪器的使用;
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派出人员邓月金同志认真完成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交办的工作任务,科研任务完成后,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派出人员向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提交完整的报告和资料;
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在申报成果和专利时根据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派出人员的工作贡献,给予相应的署名。
2003年1月28日,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还与邓月金签订协议,约定: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委托邓月金负责郑绵平院士主持的《西藏湖泊Li、B、K综合利用研究与开发》项目中某一湖泊的盐田工艺及其Li、B、K提取技术等方面的具体工作,时间暂定2年;
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每年拨给邓月金基本经费65000元,邓月金的待遇与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的工作人员相同;
邓月金认真完成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交办的工作任务,对邓月金经手的资料、成果实行严格的保密,未经同意不得公开发表,科研任务完成后,向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提交完整的报告和资料;
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在申报成果和专利时,根据邓月金的工作贡献,给予相应的署名。
1999年4月20日,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锂盐的方法”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10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发明人中包括郑绵平、邓月金等多人。
2002年9月4日,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利用太阳池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结晶析出碳酸锂的方法”发明专利,并于2004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发明人中包括郑绵平、邓月金等多人。
邓月金与陈诗敏系夫妻关系。
2002年3月1日,邓月金与陈诗敏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碳酸锂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02103973.9,填写的发明人是邓月金与陈诗敏。
2004年5月13日,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与邓月金签订了一份《内部协议》,主要内容为:2004年4月22日,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与聘用人员邓月金就邓月金申请的”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碳酸锂的方法”发明申请权从专利内容产生的历史、前后参加人员等情况进行了共同协商,参加协商的甲方代表有郑绵平等人,乙方代表为邓月金;
双方达成以下共识:邓月金同意将”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碳酸锂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发明人变更为郑绵平、邓月金、卜令忠、乜贞、张永生、赵元艺、罗莎莎、黄维农;
当有关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锂实施时,该项发明应给发明人支付报酬时,给邓月金的报酬不应低于所有发明人应得的平均额;
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聘用邓月金的工作协议可以执行到期。
邓月金在诉讼中称因其担心如果不将该专利申请转让给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该中心将停止向其支付经费,故该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其告诉陈诗敏后,陈诗敏亦不同意。
邓月金之后未履行上述协议,第02103973.9号”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碳酸锂的方法”专利申请于2004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邓月金与陈诗敏。
2000年3月,《西藏扎布耶盐湖Li、B、K综合利用扩大科学试验》重点项目课题组撰写了《西藏扎布耶盐湖锂、硼、钾综合开发扩大试验研究报告》,报告结尾署名是”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
2000年4月1日,国土资源部对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完成的”西藏扎布耶盐湖锂、硼、钾综合开发扩大试验”成果进行了科技成果鉴定。
2001年12月,郑绵平、卜令忠、乜贞、张永生等人撰写了《扎布耶南湖14万平米盐田制卤与结晶工艺试验报告》,其署名为”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
2002年10月,国土资源部就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完成的”西藏扎布耶盐湖资源评价-矿床成因、地质勘查、动态观察与开发实验系统研究”成果向该中心的上级单位中国地质科学院矿产资源研究所颁发了《国土资源科学技术一等奖》证书。
2004年11月,国务院就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完成的”西藏扎布耶盐湖资源评价-矿床成因、地质勘查、动态观察与开发实验”成果向其上级单位中国地质科学院矿产资源研究所颁发了《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证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02103973.9号”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碳酸锂的方法”发明专利属于职务发明,邓月金主张其在2004年5月13日与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与签订的《内部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
邓月金、陈诗敏不享有对涉案专利的申请权,不应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属于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的职务发明成果,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对涉案专利享有申请权。
鉴于该项专利申请已获得批准,所产生的专利权应归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所有,故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第02103973.9号”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碳酸锂的方法”发明专利权归中国地质科学院盐湖与热水资源研究发展中心所有。
邓月金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邓月金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确认第02103973.9号”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碳酸锂的方法”发明专利权归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是错误的,该专利权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故其应归邓月金、陈诗敏所有。
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与陈诗敏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与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签订的相关协议、第02103973.9号”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碳酸锂的方法”专利文件、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与邓月金签订的《内部协议》、相关研究报告、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提交了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记载: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于1996年5月至2001年12月及2003年2月至2005年1月期间,应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的请求,同意将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职工邓月金借调至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参与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的西藏扎布耶盐湖及其他盐湖的开发利用工作。
期间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每年拨付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一定经费用于发放邓月金工资,而邓月金的差旅费、出差补助及因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科研发生的费用由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承担。
太阳池生产碳酸锂相关专利技术是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长期科研积累的成果,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同意第02103973.9号”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锂盐的方法”发明专利归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所有。
上述《证明》有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现任法定代表人莊育勋的签名。
邓月金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现任法定代表人莊育勋近年来才到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工作,不了解当时的情况,故上述《证明》不能证明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的主张。
对此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上述《证明》系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出具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其法定代表人莊育勋个人出具的证据材料,因此莊育勋个人是否了解情况与该《证明》作为诉讼证据的证明力无关,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现任法定代表人莊育勋在该《证明》上签名只是完善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出具的《证明》的形式要件。
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5月至2001年12月及2003年2月至2005年1月期间,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职工邓月金借调至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参与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的西藏扎布耶盐湖及其他盐湖的开发利用工作,邓月金的工资从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每年拨付给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的费用中发放,同时邓月金的差旅费、出差补助及因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科研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承担。
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认可太阳池生产碳酸锂相关专利技术是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长期科研积累的成果,同意第02103973.9号”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锂盐的方法”发明专利归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所有。
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判断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关键是看该发明创造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主张权属的第02103973.9号”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锂盐的方法”发明专利是围绕1995年开始立项的国家科委和西藏自治区重点项目《西藏扎布耶盐湖Li、B、K综合利用扩大科学试验》产生的,该项目由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申请,并以其名义展开研究。
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从1996年开始与邓月金所在单位持续签订合同,由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派邓月金参加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的研究工作,工作地点是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位于西藏自治区扎布耶湖建立的实验基地,其在工作期间按照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的研究进度和技术要求进行了实验工作,并撰写了相关报告,邓月金作为扎布耶基地的负责人,主管晒池的设计、基建工程等项工作。
从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向出具的《证明》来看,1996年5月至2001年12月及2003年2月至2005年1月期间,邓月金系从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借调到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工作,故其参与国家科委和西藏自治区重点项目《西藏扎布耶盐湖Li、B、K综合利用扩大科学试验》的科研工作,以及由此形成的”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碳酸锂的方法”发明创造均是在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履行职务的行为。
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第02103973.9号”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碳酸锂的方法”属于职务发明并无不当。
在此基础上,虽然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与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在2002年3月第02103973.9号”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锂盐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之前就借调邓月金参与研究实验的多份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是否借此参与了涉案技术成果的合作开发研究,两家单位也没有约定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是否有权对将来产生的技术成果享有一定比例的知识产权,但《西藏扎布耶盐湖Li、B、K综合利用扩大科学试验》项目是由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申请立项,涉案专利从属于该项目。
从项目开始阶段到结束,所产生的研究报告、试验报告、成果鉴定、以及获奖情况,都指向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唯一一家单位。
在第02103973.9号”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锂盐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之前,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与之有关的专利申请。
在2002年3月以后,进入到涉案专利的扩大化生产阶段,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在与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的合同中,只表达了给该测试中心的派出人员相应署名的意思表示,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亦以一直向该测试中心支付派出人员的各项费用。
特别是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出具的《证明》中已经明确认可太阳池生产碳酸锂相关专利技术是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长期科研积累的成果,并同意第02103973.9号”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锂盐的方法”发明专利归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所有。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第02103973.9号”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碳酸锂的方法”发明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并应归地质科学院盐热中心是恰当的。
此外,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诗敏对第02103973.9号”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碳酸锂的方法”发明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其不能成为发明人。
邓月金有关第02103973.9号”从碳酸盐型卤水中提取碳酸锂的方法”发明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故其应归邓月金、陈诗敏所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邓月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邓月金、陈诗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邓月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