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桦,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欣,男,汉族。
被告佛山市茅镇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海华。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股份公司)诉被告佛山市茅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镇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邱程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炎锋、人民陪审员徐淦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茅镇酒业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桦、顾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镇酒业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股份公司诉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的“WULIANGYE五粮液”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60922号。
该商标于1991年在首届“驰名商标评选”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五粮液酒曾于1915年获得巴拿马国际博览会金奖,建国后四次获得“国际金盾奖章”,四度蝉联“中国名酒”称号,是我国白酒行业最著名、最有价值的品牌之一。
“五粮液”还是国家重点保护的“中华老字号”。
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的“”商标为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厂徽,于2008年3月5日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五粮液股份公司系五粮液集团公司下属公司,为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授权,五粮液股份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茅镇酒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侵犯第160922号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被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禅城分局查获。
五粮液股份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发律师函与茅镇酒业公司沟通,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至起诉时止,茅镇酒业公司也未承担任何责任。
五粮液股份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茅镇酒业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及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白酒;
2.就其侵权行为登报公开赔礼道歉;
3.支付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6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茅镇酒业公司未作答辩。
五粮液股份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及公证书,证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法律状态;
2.第120709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核准通知书及公证书,证明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法律状态;
3.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及公证书,证明“五粮液”商标获选中国首届“十大驰名商标”;
4.奖励证书及公证书,证明“五粮春”及“”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5.“五粮液”品牌价值证书,证明“五粮液”品牌价值;
6.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证明五粮液集团公司具有出具鉴定报告的资质;
7.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川技监政函(1998)293号】,证明五粮液集团公司具有出具鉴定报告的资质;
8.授权书,证明五粮液股份公司系五粮液集团公司下属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五粮液股份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第160922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商标;
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授权,五粮液股份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五粮液股份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6万元律师费;
10.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禅)市监酒强(2013)1号】,证明茅镇酒业公司的侵权事实;
11.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茅镇酒业公司的侵权事实;
12.现场检查记录,证明茅镇酒业公司的侵权事实;
13.视听资料取证文件,证明茅镇酒业公司的侵权事实。
被告茅镇酒业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本案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如下证据:现场检查记录一份、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视听资料取证文书一份、鉴定证明书一份、被诉侵权的52度五粮液酒一瓶。
经审查,本院确认五粮液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
综合当事人的起诉、举证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8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的“WULIANGYE五粮液”商标经核准予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0922号,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的各种酒。
1992年12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
2002年11月5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4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五粮液集团公司。
2012年11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98年9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的“”图形商标经核准予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07092号,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五粮液集团公司。
2008年6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2005年11月14日,商标局发出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批复内容是: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2008年,商标局认定五粮液集团公司注册于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五粮春”及“”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月4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证实其已许可五粮液股份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的“”图形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
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五粮液股份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2012年9月17日,经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五粮液”品牌价值人民币659.19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2013年5月15日,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茅镇酒业公司作出(禅)市监酒强(2013)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茅镇酒业公司涉嫌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8瓶52度五粮液酒予以扣押。
经五粮液集团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8瓶52度五粮液酒系假冒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商标及第1207092号“”商标的商品。
庭审中,打开本院调取的五粮液酒的外包装,内有52度“五粮液”白酒一瓶。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白酒的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及“”标识,白酒酒瓶的瓶盖及防伪标识上均使用了“”及“”标识,瓶身中部的铭牌使用了“”标识,瓶身下部的瓶贴上使用了“”标识。
五粮液股份公司认为上述标识分别与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相同。
又查明,茅镇酒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海华,公司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五座3002房,经营范围为零售酒类、预包装食品等,成立日期2012年3月6日,核准日期为同年3月23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五粮液股份公司根据商标权人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授权,取得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及第1207092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权,依法应予保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茅镇酒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盒及瓶身上使用了“”和“”标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根据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文字的形、音、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讼争的“”商标为文字商标,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注册商标为字母及文字商标,两者的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区别。
但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五粮液股份公司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白酒亦驰名于国内白酒市场,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白酒市场上与五粮液股份公司授权生产的白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
白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文字,通常都会联想到五粮液股份公司的白酒产品及其品牌,故“”文字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中具有较高的显著性,构成其主要部分。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标识即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且两者的字体相同,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
茅镇酒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
经鉴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五粮液”的产品。
综上,茅镇酒业公司销售使用“”及“”标识的白酒的行为,侵犯了第160922号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粮液股份公司要求茅镇酒业公司停止销售侵权白酒、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五粮液股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茅镇酒业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五粮液股份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茅镇酒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结合涉案商标的声誉及五粮液股份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五粮液股份公司提出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6万元,但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律师费发票,考虑到五粮液股份公司确实聘请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五粮液股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茅镇酒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故对于五粮液股份公司要求茅镇酒业公司就侵权行为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茅镇酒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茅镇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佛山市茅镇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佛山市茅镇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