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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素荣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081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素荣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刘素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081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素荣。

委托代理人郭之俊。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诉被告刘素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刘素荣的委托代理人郭之俊到庭参加合议庭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火锅等。

广东美的公司���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在燃气灶、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上使用广东美的公司所有的商标。

针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广东美的公司授权芜湖美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

被告在未经许可大肆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电饭锅,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对第1523735号“”商标、第5478887号“”商标、第5478888号“”商标、第6765871号“”商标享有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合理费用共计5,550元,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10元。

被告刘素荣辩称,被告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23735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火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2月13日。

2005年6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美的公司。

2011年3月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止。

2009年6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78887号“”商标和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美的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火锅等,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0年12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65871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美的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火锅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止。

2013年7月17日,广东美的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压力锅等商品上,以注���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广东美的公司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523735号、第5478887、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等),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芜湖美的公司使用被授权商标生产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

同时,针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广东美的公司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向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

广东美的公司还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授权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被告刘素荣系上海市金山区家亮百货店业主,经营地址上海市金山区某镇某路某号,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床上用品、家用电器零售。

2013年6月3日,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弼兴所)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同日,弼兴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崔某某、公证人员徐某共同前往上海市金山区某路某号,门头为“亮亮百货”字样的超市,张某某购买了“豪华自动电饭锅”一个,支付了88元,取得了收款收据(商品名称为“电饭锅”,价格40元,加盖有“上海市金山区家亮百货店”的印章)一张,公证员崔某某及公证人员徐某监督了购物的全过程。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店铺铭牌及门牌进行拍照。

在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对购买的商品外包装盒、商品及使用说明书进行拍照后将购买的商品加封后交由申请人。

2013年6月20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3)沪静证经字第2816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纸盒的底色为白色,顶部及四周每一面的左上角均有蓝底红白相间字体���“CMeihaD888”标识,其中“CM”为红色,字母“C”字体极大,将字母“M”包含于右侧缺口部分,“eihaD888”为白色,外包装纸盒顶部上印制有“制造商:廉江市铭威电器厂”、“地址:广东省廉江市石城开发区”、“电话/传真:0759-669****”、“额定功率350W”、型号“CFXB12-A1.2L”等信息。

打开包装盒,内有白色电饭锅一个及使用说明书一份。

产品说明书首页及电饭锅电源开关上有与外包装纸盒相同的“CMeihaD888”标识。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提供了公证书所附的40元收款收据,500元的公证费发票、10元的工商查档费收据,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第1523735号、第5478887号、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的核准转让证明、商标授权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2816号公证书、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查档费收据、律师费发票、被告工商档案以及原、被告��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美的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等商品上的第1523735号“”商标、第5478887号“”商标、第5478888号“”商标、第6765871号“”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经广东美的公司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系电饭锅,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饭煲等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四面、顶部及电源指示灯附近均有显著的��底红白相间字体的“CMeihaD888”标识,其中“CM”为红色,极为醒目,字母“C”字体极大,将字母“M”包含于右侧缺口部分,“eihaD888”为白色。

从局部的显著性来看,“CM”标记与第1523735号“”商标、第5478887号“”商标、第5478888号“”商标中的“右侧包含M半圆图形”的图形以及第6765871号“”商标构成近似,从整体上比对,该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四个商标构成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被控侵权标识“CMeihaD888”与“第1523735号“”商标、第5478887号“”商标、第5478888号“”商标、第6765871号“”商标的区别,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的“CMeihaD888”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虽未其销售写明是何种品牌何种规格的电饭锅��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内容详尽、附图清楚,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了原告代理人的购物过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书存在瑕疵,因此,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3)沪静证经字第2816号公证书作为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刘素荣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刘素荣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应当就其销售行为承担��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及被告侵权的获利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部分,证据保全公证费500元、购物费40元、查档费10元均属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由本院参考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律师的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荣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第1523735号“”商标、第5478887号“”商标、第5478888号“”商标、第6765871号“”商标享有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刘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负担137.50元,被告负担4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傅 荣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二〇一四年四月���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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