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正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国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屏。
原审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林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国威公司)、蒋国屏,原审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4)宁知民辖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0日,无锡国威公司、蒋国屏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9月8日,蒋国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6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230829.5;
2009年9月28日,蒋国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PTC加热器支撑座及PTC加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235929.7。
该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至今有效,且由蒋国屏独占许可给无锡国威公司实施。
然而,无锡国威公司、蒋国屏发现常熟林芝公司大量制造、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产品,山东海信公司大量使用侵权产品制造空调机;
苏宁云商公司大量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空调机。
另外,无锡国威公司、蒋国屏从苏宁云商公司位于南京市溧水区中大街上的苏宁电器商场,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海信空调,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锡宜证经内字第2592号公证书。
经对比分析,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常熟林芝公司、山东海信公司、苏宁云商公司未经无锡国威公司、蒋国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涉嫌共同侵犯了无锡国威公司、蒋国屏的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无锡国威公司、蒋国屏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常熟林芝公司、山东海信公司、苏宁云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
2、常熟林芝公司、山东海信公司、苏宁云商公司赔偿无锡国威公司、蒋国屏经济损失暂定105万元等。
常熟林芝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诉侵权产品是空调机内一个部件,尽管无锡国威公司、蒋国屏将空调机制造商,即山东海信公司和空调机销售商苏宁云商公司均作为被告,但相关空调机产品是否使用了该部件,且是否使用常熟林芝公司制造的产品,无锡国威公司、蒋国屏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故无锡国威公司、蒋国屏以列共同被告的方式规避管辖的做法不当,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无锡国威公司、蒋国屏在苏宁云商公司购买了涉案空调机,现将苏宁云商公司列为原审被告于法有据。
因苏宁云商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该地点属于该院辖区,故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常熟林芝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常熟林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常熟林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锡国威公司、蒋国屏未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常熟林芝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相应证据;
无锡国威公司、蒋国屏以列原审共同被告的方式存在规避管辖之嫌疑;
鉴于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及常熟林芝公司住所地均在苏州辖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无锡国威公司、蒋国屏针对常熟林芝公司、山东海信公司、苏宁云商公司提起的共同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无锡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在苏宁云商公司位于的南京市溧水区苏宁电器商场购得常熟林芝公司制造、山东海信公司使用、苏宁云商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故无锡国威公司、蒋国屏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侵权行为地在南京市。
另外,原审被告苏宁云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
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关于常熟林芝公司是否属于共同侵权责任主体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常熟林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