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株式会社京滨冷暖科技,住所地日本国枥木县小山市犬塚一丁目480番。
法定代表人小池正明,社长。
委托代理人于春生,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军,女,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怡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6508号。
法定代表人杨一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玉璇,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凯,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北方华驿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1号。
法定代表人施明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岩,男,汉族,1978年9月22日出生,北京北方华驿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株式会社京滨冷暖科技(以下简称株式会社京滨)诉被告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法雷奥公司)、被告北京北方华驿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华驿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京滨的委托代理人于春生、迟军,被告一汽-法雷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玉璇、路凯及被告北方华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京滨起诉称:株式会社京滨的前身昭和电工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昭和株式会社)于2003年12月17日就其研发的“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带有储存罐的热交换器以及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技术提出了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并于2009年4月8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380107672.2。
2012年1月因昭和株式会社资产重组,株式会社京滨从昭和株式会社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涉案专利权也于2012年8月3日转移到株式会社京滨名下。
株式会社京滨经调查发现,北方华驿公司所销售的新宝来品牌轿车上搭载的冷凝器部件(备件号:L180820411A(FZ8105030-NJ))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部件标签上标示的生产者为一汽-法雷奥公司。
因此,一汽-法雷奥公司和北方华驿公司均侵害了株式会社京滨的专利权,给株式会社京滨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一汽-法雷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一汽-法雷奥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株式会社京滨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239590元;
3、一汽-法雷奥公司赔偿株式会社京滨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人民币263010元;
4、北方华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一汽-法雷奥公司、北方华驿公司承担。
一汽-法雷奥公司答辩称:1、株式会社京滨在本案中公证购买的产品系由一汽-法雷奥公司先销售给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公司),再由一汽-大众公司销售给北方华驿公司,一汽-法雷奥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产品时,株式会社京滨尚未取得涉案专利权,且株式会社京滨并无证据证明其取得专利权后一汽-法雷奥公司制造、销售了涉案产品;
2、关于储液罐的技术方案出自案外人浙江三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公司),一汽-法雷奥公司购买三花公司制造的储液罐后安装在冷凝器上仅构成使用行为,且三花公司获得了专利权人的许可;
3、一汽-法雷奥公司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4、株式会社京滨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依据。
故请求法院驳回株式会社京滨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方华驿公司答辩称:1、北方华驿公司根据与一汽-大众公司签署的备件购销合同,从一汽-大众公司订购原装备件,并不向一汽-法雷奥公司直接购买备件,北方华驿公司的产品来源合法;
2、新宝来轿车及其所搭载的冷凝器部件,并非由北方华驿公司独家销售,一汽-大众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的500余家特许经销商均有销售;
3、北方华驿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最终经销商,对株式会社京滨主张的侵害专利权的情况并不知晓,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故请求法院驳回株式会社京滨针对北方华驿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7日,昭和株式会社提交了名称为“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带有储存罐的热交换器以及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的国际专利申请,该国际专利申请于2005年6月27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阶段,经实质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8日对该发明专利申请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380107672.2,专利权人为昭和株式会社。
2012年8月3日,专利权人由昭和株式会社变更为株式会社京滨。
株式会社京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备案证明文件记载,昭和株式会社将ZL200380107672.2号等专利及专利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株式会社京滨,株式会社京滨接受转让人的转让,并无限制地接受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2013年1月21日,一汽-法雷奥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214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4年1月20日,昭和株式会社出具《关于专利权转让内容的确认书》,说明昭和株式会社将ZL200380107672.2号专利权转让给株式会社京滨不仅包括转让生效日之后基于专利权而产生的全部法定权利,也包括转让生效日之前基于该专利权而产生的针对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昭和株式会社对株式会社京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上述权利无任何异议。
株式会社京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2-31的保护范围。
株式会社京滨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1、一种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它是储存冷凝制冷剂、仅抽取液态制冷剂的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其特征在于:具备在下壁上形成有与罐内空间相连通的制冷剂流入孔及制冷剂流出孔的筒状的罐本体;
前述制冷剂流入孔的上端开口位置被配置在比前述制冷剂流出孔的上端开口位置更低的位置;
在前述制冷剂流入孔的上端开口处设置有通过制冷剂的透过而使制冷剂的流速降低的阻力层;
且构成为从前述制冷剂流入孔流入的制冷剂,向上透过前述阻力层,在前述罐内空间内生成存留液,同时该存留液的液态制冷剂通过前述制冷剂流出孔而流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其中,前述罐本体下壁上面侧的前述制冷剂流入孔的上端开口周围凹陷而形成凹陷部,在该凹陷部内配置前述阻力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其中,前述阻力层的上面位置被配置在比前述制冷剂流出孔的上端开口位置更低的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其中,前述阻力层具有用于使制冷剂向前述罐本体的扩径方向分散的多个分散流路。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其中,前述阻力层通过由纤维交错体形成的过滤层构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其中,在前述阻力层的下面侧的前述制冷剂的流入孔的上端开口处,配置有流入侧滤网。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其中,在前述制冷剂流出孔的上端开口处,配置有流出侧滤网。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其中,在前述罐本体的内部,设置有用于以向下方按压的状态保持前述阻力层的压制部件。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其中,前述罐本体具备构成包含其下壁的下侧部的出入口部件,和构成从中间部至上侧部的主罐部件。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其中,在前述罐内空间的上侧部,以固定状态配置有干燥剂填充层。
12、一种带储存罐的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具备:热交换器本体,其具有设有间隔而平行地配置的一对集管、将两端与两集管相通连接的多个热交换管、和用于使通过前述热交换管冷凝的制冷剂流出的冷凝部出口;
在下壁上形成有与罐内空间相连通的储存罐流入孔及储存罐流出孔的筒状的储存罐;
和用于将从前述冷凝部出口流出的制冷剂导入到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制冷剂通路;
其中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位置被配置在比前述储存罐流出孔的上端开口位置更低的位置;
在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处设置有通过制冷剂的透过而使制冷剂的流速降低的阻力层;
且构成为从前述储存罐流入孔流入的制冷剂向上透过前述阻力层,在前述罐内空间内生成存留液,同时该存留液的液态制冷剂通过前述储存罐流出孔而流出。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带储存罐的热交换器,其中,前述储存罐下壁上面侧的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周围凹陷而形成凹陷部,在该凹陷部内配置前述阻力层。
14、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带储存罐的热交换器,其中,前述阻力层的上面位置被配置在比前述储存罐流出孔的上端开口位置更低的位置。
15、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带储存罐的热交换器,其中,前述阻力层具有用于使制冷剂向前述储存罐的扩径方向分散的多个分散流路。
16、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带储存罐的热交换器,其中,前述阻力层通过由纤维交错体形成的过滤层构成。
17、一种带储存罐的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具备:热交换器本体,其具有设有间隔而平行地配置的一对集管、将两端与两集管相通连接的多个热交换管、将前述两集管的内部分隔而将前述多个热交换管分隔成冷凝部及过冷却部的分隔部件、用于使通过前述冷凝部而冷凝的制冷剂流出的冷凝部出口、和用于使制冷剂流入前述过冷却部的过冷却部入口;
在下壁上形成有与罐内空间相连通的储存罐流入孔及储存罐流出孔的筒状的储存罐;
和用于将从前述冷凝部出口流出的制冷剂导入到前述储存罐流入孔,并且将从前述储存罐流出孔流出的制冷剂导入到前述过冷却部入口的制冷剂通路;
其中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位置被配置在比前述储存罐流出孔的上端开口位置更低的位置;
在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处设置有通过制冷剂的透过而使制冷剂的流速降低的阻力层;
且构成为从前述储存罐流入孔流入的制冷剂向上透过前述阻力层,在前述罐内空间内生成存留液,同时该存留液的液态制冷剂通过前述储存罐流出孔而流出。
18、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带储存罐的热交换器,其中,前述储存罐下壁上面侧的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周围凹陷而形成凹陷部,在该凹陷部内配置前述阻力层。
19、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带储存罐的热交换器,其中,前述阻力层的上面位置被配置在比前述储存罐流出孔的上端开口位置更低的位置。
20、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带储存罐的热交换器,其中,前述阻力层具有用于使制冷剂向前述储存罐的扩径方向分散的多个分散流路。
21、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带储存罐的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前述阻力层通过由纤维交错体形成的过滤层构成。
22、一种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其特征在于具备:具有用于使制冷剂冷凝的冷凝部、并设置有用于使通过该冷凝部冷凝的制冷剂流出的冷凝部出口的冷凝器;
在下壁上形成有与罐内空间相连通的储存罐流入孔及储存罐流出孔的筒状的储存罐;
和用于将从前述冷凝部出口流出的制冷剂导入到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制冷剂通路;
其中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位置被配置在比前述储存罐流出孔的上端开口位置更低的位置;
在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处设置有通过制冷剂的透过而使制冷剂的流速降低的阻力层;
且构成为从前述储存罐流入孔流入的制冷剂向上透过前述阻力层,在前述罐内空间内生成存留液,同时该存留液的液态制冷剂通过前述储存罐流出孔而流出。
23、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其中,前述储存罐下壁上面侧的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周围凹陷而形成凹陷部,在该凹陷部内配置前述阻力层。
24、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其中,前述阻力层的上面位置被配置在比前述储存罐流出孔的上端开口位置更低的位置。
25、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其中,前述阻力层具有用于使制冷剂向前述储存罐的扩径方向分散的多个分散流路。
26、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其中,前述阻力层通过由纤维交错体形成的过滤层构成。
27、一种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其特征在于具备:具有用于使制冷剂冷凝的冷凝部、并设置有用于使通过该冷凝部冷凝的制冷剂流出的冷凝部出口的冷凝器;
在下壁上形成有与罐内空间相连通的储存罐流入孔及储存罐流出孔的筒状的储存罐;
具有用于使液态制冷剂过冷却的过冷却部、并设置有用于使液态制冷剂流入该过冷却部的过冷却部入口的过冷却器;
用于将从前述冷凝部出口流出的制冷剂导入到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第1制冷剂通路;
和用于将从前述储存罐流出孔流出的制冷剂提供给前述过冷却部入口的第2制冷剂通路;
其中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位置被配置在比前述储存罐流出孔的上端开口位置更低的位置;
在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处设置有通过制冷剂的透过而使制冷剂的流速降低的阻力层;
且构成为从前述储存罐流入孔流入的制冷剂向上透过前述阻力层,在前述罐内空间内生成存留液,同时该存留液的液态制冷剂通过前述储存罐流出孔而流出。
28、根据权利要求27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其中,前述储存罐下壁上面侧的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周围凹陷而形成凹陷部,在该凹陷部内配置前述阻力层。
29、根据权利要求27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其中,前述阻力层的上面位置被配置在比前述储存罐流出孔的上端开口位置更低的位置。
30、根据权利要求27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其中,前述阻力层具有用于使制冷剂向前述储存罐的扩径方向分散的多个分散流路。
31、根据权利要求27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其中,前述阻力层通过由纤维交错体形成的过滤层构成。
”2012年8月22日上午,株式会社京滨的委托代理人吕海东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一号的北方华驿公司,在该公司销售人员处领取事先预定的“带干燥罐的冷凝器”两台,现场取得编号为08911935的发票一张和《结算单》一张,并对该公司外景进行了拍照。
同日中午,公证人员对上述两台“带干燥罐的冷凝器”进行封存,在封存包装封口处粘贴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封条,同时加盖101001119980034号证据保全专用章并在封条上签字。
吕海东于封存前后分别对产品和封存包进行了拍照。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出具(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78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发票和《结算单》显示,维修项目为外销冷凝器,用于维修的车型为FV6/1.6自动舒适,车牌号为京N9YC**,发动机号为BWII763878,两台冷凝器的价格共人民币1350元。
2012年9月3日,株式会社京滨的委托代理人于春生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工业园北的北京正业星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由于春生将(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784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封存产品开封,将冷凝器部分拆解并拍照。
随后,北京正业星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郑献勇在该公司车间内使用电火花数控线切割机床将从冷凝器上拆下的储液罐和冷凝器进行切割。
于春生将切割后的冷凝器重新进行包装,共装入七个证物袋内。
公证人员在包装袋上粘贴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封条,同时加盖101001119980034号证据保全专用章。
全部保全活动由于春生进行拍摄。
2012年10月11日,公证人员监督技术人员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计算机室将保全现场所拍照片制成光盘一张并打印彩色图片一式五套。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出具(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787号《公证书》。
2012年9月27日,株式会社京滨的委托代理人于春生、迟军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村西庞大汽车园内ACURA培训中心。
在公证人员检查后,培训中心工作人员殷绪、张海峰将车牌号为京P9BK**,车架号为LFV2A2154B3605564的黑色宝来轿车进行拆解。
于春生对车辆的拆解过程拍摄了照片。
拆解过程中,由于春生进行讲解,迟军对车辆部分部件的运转过程进行了摄像。
2012年10月11日,公证人员监督技术人员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计算机室将保全现场所拍照片制成光盘一张,并打印彩色图片一式五套,将现场取得的两段视频另刻制成光盘五张。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出具(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788号《公证书》。
2012年11月26日,株式会社京滨的委托代理人于春生持(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787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拆解并封存的储液罐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319室,在公证人员确认封存状态完好后将证物袋打开,取出储液罐。
于春生和同行人员吕海东使用钻机,将储液罐尾部打眼并倒出储液罐内的黄色球形颗粒,并重新进行包装。
公证人员在包装袋上粘贴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封条,同时加盖101001119980034号证据保全专用章。
全部保全活动由于春生进行拍摄。
2012年11月27日,公证人员监督技术人员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计算机室将保全现场所拍照片制成光盘一张,并打印彩色图片一式五套。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出具(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3391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证物,在两个包装盒上均标有“备件号:L180820411A(FZ8105030-NJ)、备件名称:冷凝器、厂家代码:7TK”等文字,两台冷凝器侧面均贴有标明“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日期120315”等信息的标签,冷凝器的储液罐部分均贴有标明“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产品零件号:FZ8105155-NJ、制造日期:12年2月、用于HFC134a制冷剂”等信息的标签。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一汽-法雷奥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2-3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一汽-法雷奥公司提交了公开号为CN1446306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该专利申请涉及一项名称为“制冷循环用贮罐、带贮罐的热交换器和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的发明,优先权日为2000年8月11日,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国际公布日为2002年2月21日。
在该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披露的技术方案中,贮罐具备罐主体,在该罐主体的底壁上,设置有制冷剂流入用入口和制冷剂流出用出口,在上述罐体内部,按照在其上侧形成上部侧空间的方式设置有阻挡层,该阻挡层通过制冷剂的透过使制冷剂的流速降低,在上述罐主体的内部,设置有吸入管,该吸入管的上端开口于上述上部侧空间,并且其下端与上述制冷剂流出用出口连通,从上述制冷剂流入用入口流入上述罐主体的内部的制冷剂,向上透过上述阻挡层,在上述上部侧空间产生滞留液体的同时,该滞留液体中的液体制冷剂,通过上述吸入管,从上述制冷剂流出用出口流出。
经当庭比对,一汽-法雷奥公司认为涉案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2-3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CN1446306A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仅省略了一个吸入管,属于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与现有技术相比无实质性差异。
株式会社京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具有吸入管,且制冷剂流出孔不同于吸入管,故涉案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2-3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CN1446306A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有实质性差异。
就一汽-法雷奥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问题,株式会社京滨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一汽-大众与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及署名为潘勇、王东堂的手写材料,以证明三花公司需按照一汽-法雷奥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生产冷凝器上的储液罐,且未从京滨大洋公司获得专利许可。
一汽-法雷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三花公司与一汽-法雷奥公司签订的《外协件购买合同书》,内容包括一汽-法雷奥公司向三花公司提供技术资料,由三花公司向一汽-法雷奥公司提供储液器。
一汽-法雷奥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加盖“浙江三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国内营业部”公章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三花公司按照2012年与一汽-法雷奥公司的供货要求,制造并向一汽-法雷奥公司供应储液器。
北方华驿公司的许可经营范围包括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汽车维护、一类汽车维修(小型车维修),其与一汽-大众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约定北方华驿公司必须全部使用一汽-大众公司原装备件,禁止从一汽-大众公司以外的生产厂家和备件经销商及供货商(含协作配套厂)购买备件。
北方华驿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其在庭审中陈述该种产品在新宝来汽车上使用。
株式会社京滨在本案中主张以新宝来汽车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销量、北方华驿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及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所起的作用作为确定经济赔偿数额的依据。
一汽-法雷奥公司认为新宝来汽车并非全部使用被诉侵权的冷凝器,故不能以新宝来汽车的销量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
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价格应为一汽-法雷奥公司的销售单价,故不能以北方华驿公司销售单价作为计算赔偿损失数额的依据;
株式会社京滨主张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依据不足;
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储液罐,而储液罐在整个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中所占比重较低。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一汽-法雷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代码为22001211709,号码为00332057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上显示一汽-法雷奥公司向一汽-大众公司供应冷凝器的单价(不含增值税)为人民币270.13元。
株式会社京滨在庭审中陈述,其许可京滨大洋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按销售价格的3%收取专利许可使用费。
另查,根据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编制的《中国汽车工业月度统计摘要》的记载,新宝来汽车2010年1-12月的销量为174910辆、2011年1-12月为200692辆、2012年1-11月为209679辆。
又查,株式会社京滨因对一汽-法雷奥公司提起维权诉讼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2900元,向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查询信息费人民币4800元,证据零件切割费人民币2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1350元。
此外,株式会社京滨还主张其因对一汽-法雷奥公司提起维权诉讼共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19190元和调查费人民币111689元。
上述事实,有株式会社京滨提交的专利权登记簿副本、专利说明书、公证书、统计摘要、质量保证协议、手写材料、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汽-法雷奥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发票、合同书、情况说明,北方华驿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发货清单、入库单,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寄发的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和审查决定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380107672.2,专利名称为“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带有储存罐的热交换器以及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
案外人昭和株式会社为该专利权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其已将该专利权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株式会社京滨,且明确转让的内容包括对转让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对株式会社京滨行使该权利无任何异议,故株式会社京滨可以对专利授权后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一汽-法雷奥公司的名称,一汽-法雷奥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三花公司依照三花公司自己的技术方案制造,故本院认定一汽-法雷奥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2-3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2-31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专利侵权。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属于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一汽-法雷奥公司认为涉案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2-31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与CN1446306A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披露的技术方案相比无实质性差异。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制冷剂流入孔上端开口比流出孔上端开口位置更低的结构,且在储液罐内部未使用吸入管,而在CN1446306A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披露的技术方案未采用制冷剂流入孔上端开口比流出孔上端开口位置更低的结构,且罐主体内部设置有吸入管。
上述差异导致两技术方案采用的零部件、内部结构、制冷剂在储液罐内流动的路径及实现的效果均有所不同,故涉案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2-31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与CN1446306A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披露的技术方案相比有实质性差异。
被告一汽-法雷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会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CN1446306A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披露的技术方案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因此,被告一汽-法雷奥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一汽-法雷奥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汽车冷凝器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2-31保护范围,且实施的技术并非一项现有技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株式会社京滨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向专利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北方华驿公司销售涉案汽车冷凝器产品,亦侵害了原告株式会社京滨的专利权,应当根据原告株式会社京滨的主张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株式会社京滨在庭审中自认其按照案外人京滨大洋公司销售价格的3%收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由于以销售价格的3%作为原告株式会社京滨因每件专利产品获得的利润属于合理范围内的利润,故可以此为参照酌情确定原告株式会社京滨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原告株式会社京滨举证证明了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新宝来汽车的销售数量,并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证明了涉案汽车冷凝器产品与新宝来汽车之间的对应关系,被告北方华驿公司亦认可涉案汽车冷凝器产品用于新宝来汽车上,被告一汽-法雷奥公司虽然对该对应关系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反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汽-法雷奥公司的销售价格并非原告株式会社京滨主张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零售价格,而应当是一汽-法雷奥公司向汽车制造商供货的价格,但被告一汽-法雷奥公司实施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仅包括储存罐,亦包括热交换器和冷凝装置,故该价格应为涉案侵权产品整体的销售价格。
综上,本院参照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数量、被告一汽-法雷奥公司的供货价格、原告株式会社京滨因每件专利产品获得的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株式会社京滨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
由于实际损失数额可以酌情确定,且原告株式会社京滨并未提交其将涉案专利许可他人使用并收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同等相关证据,故其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为依据确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株式会社京滨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主张的公证费、信息费、证据零件切割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支出,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数额过高,缺乏依据,本院将酌情确定原告株式会社京滨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0380107672.2号“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带有储存罐的热交换器以及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北京北方华驿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0380107672.2号“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带有储存罐的热交换器以及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三、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京滨冷暖科技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八十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四万元;
四、驳回株式会社京滨冷暖科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16元,由株式会社京滨冷暖科技负担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由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北方华驿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京滨冷暖科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北京北方华驿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